【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温旭东、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旭东、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温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丁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丽珊。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黄耀开。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马秀红。
  上诉人温旭东因与被上诉人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黄丽珊、黄耀开、马秀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被上诉人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英、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旭东上诉请求: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不符。黄月英与黄丽珊历来关系较好,双方存在着经济往来关系,黄月英于2017年1月17日以其个人账户汇款给黄丽珊属于正常经济来往,再说,黄月英自从以个人账户将30万元汇给第三人黄丽珊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不是黄月英提出的,而是直到2017年5月15日才提出不当得利纠纷之诉,这种作法显然也与常理不符。
  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三人黄丽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内的30万元的所有权归原告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黄丽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时将该30万元返还给原告",这一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首先,本案讼争的30万元是黄月英与第三人黄丽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也是黄月英个人账户的,这是不争的事实,黄丽珊与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第三人黄丽珊账户的30万元更是与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讼争的30万元直接判归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委派其出纳黄月英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账户将本应还给恒祥公司的30万元混凝土款错误汇入黄丽珊的账户"。这一认定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委派"也是一家之言,从账目上也无法体现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月英有30万元的汇款,纯属主观臆测和想象,该认定完全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认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最主要证据是应向法院提供足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足够证据,不能用简单的推测予以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因开发承建鑫隆豪庭项目向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结欠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6010元,经答辩人与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协商,答辩人应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给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30万元混凝土款,于是答辩人把要支付给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30万元的混凝土款的事宜交由鑫隆豪庭项目的出纳员黄月英办理,黄月英转账的30万元款项是答辩人欲付给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的鑫隆豪庭项目的混凝土款,黄月英的转账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答辩人一审提供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附言"栏内明确注明“付隆项目混凝土款"。这足以说明,黄月英错汇给黄丽珊的30万元是答辩人支付鑫隆豪庭项目的混凝土款。黄丽珊不仅与黄月英之间不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而且与答辩人也不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汇款凭证充分说明了黄月英错汇30万元的事实,黄丽珊也承认得到错汇的30万元,该30万元的权属人系答辩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讼争的30万元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黄丽珊应当将该30万元归还给答辩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温旭东的上诉请求。
  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3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30万元的冻结;2.确认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的30万元所有权归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丽珊应当将该30万元返还给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鑫隆豪庭项目向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材料,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欠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06010元。经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协商,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混凝土款30万元给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了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户名:林秀珊,账号:62×××38)给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7日,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鑫隆豪庭项目的出纳黄月英通过其个人网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户名:黄月英,账号:62×××99)将本应还给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的30万元混凝土款错误汇入黄丽珊的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户名:黄丽珊,账号:42×××91,卡号:62×××61),并在汇款附言栏内备注“付隆项目混凝土款"。2017年2月22日,本院因另案(原告温旭东与被告黄耀开、马秀红、黄丽珊、周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5)东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程序冻结了黄丽珊该账号(42×××91)中的30万元,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以“案外人主张的错误将30万元汇入黄丽珊的账号与本院冻结的黄丽珊的账号并不一致,且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冻结的黄丽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账户:62×××61)内的300000元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通过诉讼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给予确定"为由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闽0626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3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30万元的冻结;2.确认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的30万元所有权归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丽珊应当将该30万元返还给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黄月英为了确认黄丽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的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于2017年5月15日以黄丽珊为被告,温旭东为第三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纠纷之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闽06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黄丽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的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且黄月英作为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出纳将本应还给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的30万元混凝土款错误汇入黄丽珊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户名:黄丽珊,账号:42×××91,卡号:62×××61)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该案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判决该案被告黄丽珊应于上述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该案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宣判后,该案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温旭东不服判决上诉,后因其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闽06民终2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诉讼。
  一审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目的是通过诉讼达到排除对特定物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一般是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也可以是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人。本案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结欠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委托其出纳黄月英将本应还给东山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的30万元混凝土款错误汇入黄丽珊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户名:黄丽珊,账号:42×××91,卡号:62×××61)内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的(2017)闽06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即黄丽珊被冻结的账户内的30万元系不当得利,该款权属人系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给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一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讼争的30万元系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权利可以认定为属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据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适格的主体,其主张:1.判决立即停止对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3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30万元的冻结;2、确认第三人黄丽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的30万元所有权归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黄丽珊应当将该30万元返还给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黄耀开、马秀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闽06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于判决生效时失效,即应当解除对第三人黄丽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30万元的冻结;二、第三人黄丽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账户(账号:42×××91,卡号62×××85)内的30万元的所有权归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黄丽珊应当于判决生效时将该30万元返还给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旭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温旭东主张继续执行讼争款项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强制执行黄丽珊帐户中的存款,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认为该存款专属于其所有,足以排除温旭东的申请执行,应就此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本身无法辨别,属于一种价值符号,具有流通性。黄丽珊的帐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帐户内货币的占有和所有高度一致,货币合法转入帐户即为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起发生转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作为被执行人的黄丽珊,其帐户中的存款属于其所有,因黄丽珊对温旭东负有法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温旭东申请执行黄丽珊帐户中的存款并无不当。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对该帐户的存款享有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其一,黄丽珊的帐户系普通帐户,其中的存款并非特定款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二、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提出黄月英是鑫隆豪庭项目的财务,其汇款行为属于履行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二审中,作为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黄月英也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述其本人同时兼任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黄丽珊的配偶注册的另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纳,也管理着该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款项,因此,本案不能排除黄月英与黄丽珊之间或与其配偶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经济往来。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丽珊的42×××91账户中的30万元被冻结于2017年2月22日,而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才以黄丽珊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据以确认其对黄丽珊享有不当得利债权的(2017)闽0626民初1003号法律文书系于2017年7月7日作出,该作出时间系在黄丽珊账户上的30万元存款被冻结之后,故对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冻结后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四,若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黄丽珊享有不当得利的债权,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依法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所述,温旭东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民初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杨小红
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