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肖业宏、肖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业宏,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1997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吉军,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珊,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专科文化,原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江区管理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绿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彬,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同年9月3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斌,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黄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同年11月4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辩护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春晓,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皓,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成都海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

辩护人李忠富,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朗丹,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珊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肖业宏、杨文彬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斌、陈皓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2017年6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7月1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10月18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1月17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轩、吴兴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业宏及其辩护人吉军,被告人肖珊及其辩护人李绿玖,被告人杨文彬及其辩护人黄庆,被告人张斌及其辩护人杨梦麟、刘春晓,被告人陈皓及其辩护人李忠富、朗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肖珊利用其在成都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江区管理部负责提取、审批公积金等职权之便,与被告人肖业宏(肖珊之弟)、杨文彬达成违规提取公积金牟利共识后,接受被告人张斌、陈皓的请托,由被告人杨文彬负责从被告人张斌、陈皓处接收虚假材料,转交被告人肖业宏,再由肖业宏转交肖珊,由肖珊负责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尔后由杨文彬按单笔所提公积金金额的10.5%的比例收受好处费,再按事前与肖珊、肖业宏约定二人在10.5%的比例中应占7%、杨文彬占3.5%的份额进行分配。在此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共违规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157笔,造成成都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公积金人民币792.6万元被违规提取。

综上,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共计收受好处费人民币54万元,其中肖珊、肖业宏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6万元,杨文彬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8万元;按照所提取公积金数额,被告人张斌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陈皓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陈皓由其家属主动带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经共谋后,利用肖珊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肖珊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张斌、陈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肖珊应当以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肖业宏、杨文彬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斌、陈皓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珊、杨文彬、张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公诉人对指控被告人肖珊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中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金额明确为人民币933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业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被告人肖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提出自己实际上没有拿到受贿款项,钱都给了肖业宏,同时认为自己主动向单位坦白违规套取公积金的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杨文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被告人张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被告人陈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被告人肖业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肖业宏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珊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肖珊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珊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有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2、被告人肖珊主动向所在单位坦白其违规套取公积金的事实,应属自首行为。3、被告人肖珊家属已代其退还所有受贿款项并预缴罚金。建议综合肖珊上述情节对肖珊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文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综合被告人杨文彬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其系在犯罪行为中积极撮合行贿受贿方达成合意,其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2、被告人杨文彬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是自首。3、被告人杨文彬已退还所得违法款项并预缴罚金,建议对杨文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斌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其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皓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陈皓无犯罪前科,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斌与被告人陈皓共谋通过找人违规套取公积金牟利。尔后,二被告人找到被告人杨文彬,由被告人杨文彬联系被告人肖业宏、肖珊,被告人杨文彬、肖珊、肖业宏三人经共谋决定由被告人杨文彬、肖业宏负责核对收取好处费比例、金额、传递相关资料,由肖珊利用其在成都公积金管理中心温江区管理部负责提取、审批公积金等的职务便利共同违规操作套取公积金。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斌、陈皓陆续将虚假材料递交给被告人杨文彬、肖业宏、肖珊,由被告人肖珊通过违规操作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157笔,造成成都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的公积金人民币792.6万元被违规提取。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则根据事先约定,按单笔提取公积金金额的10.5%收取被告人张斌、陈皓给予的好处费,其中,被告人杨文彬按10.5%比例中占3.5%份额收取好处费后,将剩余的7%份额交给被告人肖珊、肖业宏。

经核查,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通过违规套取公积金共计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4万元,其中被告人肖珊、肖业宏分得好处费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杨文彬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张斌、陈皓通过违规套取公积金获取公积金提取人给予的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张斌非法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陈皓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余元。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陈皓由其家属主动带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珊主动向成都公积金中心温江管理部负责人陈述其违规套取公积金的基本事实。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文彬由其亲属主动带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再查明,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已将受贿款人民币48万元退缴本院,人民币6万元退缴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纪检组。被告人张斌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退缴本院,被告人陈皓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刘某、胡某、张某、于某、陈某、龙某、杨某、吴某、李某、龙某、漆某、李某、杨某、龚某、余某的证言,《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给予肖珊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决定》,《关于成立邛崃市等14个管理部的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工转正、升级及定级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岗位设置方案》,《成都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资料电子影像采集系统操作规程》,《成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1版综合业务系统拥护操作手册V2.0》,《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关于成都市温江区备案号的说明》,肖珊违规提取公积金业务明细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情况说明,公积金提取受理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珊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肖业宏、杨文彬,利用肖珊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斌、陈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罚。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系共同犯罪,且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中,系共同实施正犯,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斌、陈皓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肖珊、陈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斌、陈皓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珊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仅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其因被告人肖珊的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和计算清单,针对计算清单上载明的三项经济损失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无法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其指控被告人肖珊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肖珊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肖珊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肖珊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肖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在案证据中成都公积金中心温江区管理部的书面报告和证人证言对肖珊归案事实的描述存在矛盾,本院在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下依法采信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肖珊系主动向所在单位坦白其违规套取公积金的基本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文彬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文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系在其亲属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情况下,由亲属陪同自行前往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首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文彬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文彬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伙同肖珊、肖业宏收受他人贿赂,积极参与资料传递、折扣计算、款项分配,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共犯的行为特征,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皓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皓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斌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斌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皓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皓在行贿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陈皓在行贿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肖业宏、肖珊、杨文彬、张斌、陈皓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积极退赃或预缴罚金,被告人肖业宏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肖业宏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肖业宏、肖珊、杨文彬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皓的辩护人建议对陈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对被告人陈皓不应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业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文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斌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皓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540000元,被告人陈皓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张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枫

人民陪审员杨桂芳

人民陪审员邱建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