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珊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肖业宏、杨文彬,利用肖珊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斌、陈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依法惩罚。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系共同犯罪,且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中,系共同实施正犯,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斌、陈皓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肖珊、陈皓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珊、肖业宏、杨文彬犯受贿罪,被告人张斌、陈皓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珊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仅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其因被告人肖珊的行为造成损失的情况说明和计算清单,针对计算清单上载明的三项经济损失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无法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其指控被告人肖珊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肖珊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肖珊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肖珊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肖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具的在案证据中成都公积金中心温江区管理部的书面报告和证人证言对肖珊归案事实的描述存在矛盾,本院在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应作有利于被告人认定的原则下依法采信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肖珊系主动向所在单位坦白其违规套取公积金的基本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文彬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文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系在其亲属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情况下,由亲属陪同自行前往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首成立,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文彬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文彬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伙同肖珊、肖业宏收受他人贿赂,积极参与资料传递、折扣计算、款项分配,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共犯的行为特征,不构成介绍贿赂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皓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皓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张斌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斌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陈皓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皓在行贿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陈皓在行贿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肖业宏、肖珊、杨文彬、张斌、陈皓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积极退赃或预缴罚金,被告人肖业宏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肖业宏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肖业宏、肖珊、杨文彬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皓的辩护人建议对陈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对被告人陈皓不应免予刑事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