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杨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原任十堰市郧阳区某所副所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湖北省郧西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平,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11月15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7年12月13日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十堰市郧阳区某所副所长期间,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分管运政股,其在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明知运政股申报的2011年、2012年国家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中有虚假部分,在该资金发放过程中,违反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伙同该所所长王某、运政股股长刘某将虚报套取的专项补助资金1679362.9元人民币转入郧县某公司账户,用于某所支出。同时,被告人伙同王某、刘某违规截留韩某、周某等17户移民外迁船主2011年、2012年燃油补贴专项资金共计828380.5元人民币,用于郧县某公司1营运及郧阳区某所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张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涉及的435万元油价补贴资金中,其中在2013年10月、11月转给郧县某公司的款项共1398367.9元,被告人杨某已没有分管运政股了,即被告人没有共同作案。二、关于2013年违规截留17户燃油补贴资金828380.5元,被告人杨某并未参与,亦未分管运政业务。三、被告人杨某在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另外交待同种犯罪,依法构成自首。四、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没有起到关键、主要作用,情节轻微,同时郧县某公司已退还100万元,挽回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月任十堰市郧阳区某所副所长,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分管该单位运政股等工作,其运政股主要业务是收取船港费、负责辖区内岛际和农村水路成品油用量统计、申报及其补助专项资金的核算、兑付、旧船拆解资金的申报、发放等。被告人杨某在其分管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明知运政股在时任所长王某(另案处理)指使、安排下所申报的2011年和2012年国家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中有虚假部分,当此项资金下拨后,某所在讨论资金发放、使用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作为分管该项工作的负责人,未能坚守制度,违反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与该所所长王某、运政股股长刘某等商议将虚报套取的1679362.9元资金留置本单位,并转入郧县某公司(后合并于郧县某公司2)账户,用于郧阳区某所支出。同时,被告人杨某伙同该所所长王某、运政股长刘某等人在讨论水路客运燃油补贴资金分配、使用时,违规截留原2011年所申报的部分外迁船主韩某、周某等17户移民岛际农村水路客运燃油补贴专项资金共计828380.5元,用于郧县某公司1营运及郧阳区某所支出。

2016年10月3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郧县某公司2暂扣了十堰市郧阳区某所套取、截留的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00万元(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中共郧县港行管理所支部委员会文件、郧县财政局专项资金指标分配表、油补资金兑付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田某、刘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专项补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有自首行为,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涉案的部分燃油补贴资金杨某已未分管运政业务,也未参与截留移民燃油补贴款,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在分管运政股期间,其本人对专项补助资金的资料申报、审批、拨付均没有决定权,对套取资金的使用亦没有支配权,属集体讨论决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被动性,作用较小。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侦查机关已追缴100万元的损失,因此,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王金富

审判员董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