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黄颂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颂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颂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
  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圆圆,宁波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颂益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海县盛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颂益上诉请求:1.撤销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677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5)甬宁执民字第2668号分配方案,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将1553万元款项分配给上诉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存在先征后批的程序违法问题,《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审批被撤销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征收行为从根本上丧失合法依据,土地征收行为以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与盛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系自始无效;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涉案土地的用地审批,作出时间认定错误,正确的日期应当是2015年6月9日;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系一份错误裁定,中信银行用临时土地证办理抵押,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当享有抵押优先权,且该裁定已丧失实现的基础,涉案土地拍卖、变卖等措施已无法实施;四、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返还给盛源公司的1553万元为盛源公司的普通财产,不属于抵押物代位物,中信银行无权就此款项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信银行辩称,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特监1号生效裁定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确定中信银行享有抵押优先权;二、临时土地证只是民间的说法,中信银行在设定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都是合法的;三、宁海国土资源局给付盛源公司1553万元款项是赔偿款性质,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和他项权利证书撤销属于法律上的风险灭失。
  盛源公司未作答辩。
  黄颂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甬宁执民字第2668号分配方案;2.请求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将1553万元款项分配给黄颂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4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和盛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为宁海县模具城08-1地块。出让金总价为1553万元。8月30日盛源公司付清了款项。盛源公司受让的宁海县模具城08-1地块的土地证号:宁国用(2013)第06034号。2013年9月25日盛源公司和中信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将涉案地块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中信银行的抵押优先权。2015年6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3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地块的用地审批。2015年11月12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发送通知解除了盛源公司的土地出让合同。2016年1月18日注销了宁国用(2013)第06034号土地证。2016年6月14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返还盛源公司的土地出让款1553万元。2016年11月8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执民字第2668号分配方案,确认扣除相关费用后,中信银行优先受偿,其他普通债权人无余款分配。之后,黄颂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三种。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5)甬宁商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中信银行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已经作出认定,故黄颂益的起诉认为中信银行与盛源公司的抵押合同不产生物权效力,中信银行不享有抵押优先权的理由,不予支持。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审批的效力,中信银行和盛源激光之间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返还的1553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盛源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属于普通财产。综上所述,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宁执民字第2668号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黄颂益的诉讼请求,该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颂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80元,由黄颂益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5)甬宁商特字第31号、(2017)浙0226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对中信银行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均已经作出认定,故上诉人认为中信银行不享有抵押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宁海县国土资源局返还的1553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盛源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中信银行可基于优先受偿权就该款项优先受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和维护交易安全。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甬宁执民字第2668号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67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80元,由上诉人黄颂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宏
审 判 员 谢 颖
审 判 员 袁玮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印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