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2 0:00:00

李瑞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瑞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瑞林。
  委托代理人:李瑞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刘芳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贤,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申请执行人):邱玉林。
  上诉人李瑞林因与被上诉人刘芳霞及原审第三人邱玉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荣,被上诉人刘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雅、武玉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邱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瑞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即"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1层172号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顶账协议"及补充协议里无"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1层172号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的任何内容,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这两份协议中涉及到了涉案车位的处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车位已登记在邱玉林名下,所以该车位的所有权为邱玉林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被上诉人刘芳霞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位及设备用房具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同时,被上诉人刘芳霞与原审第三人邱玉林有亲戚关系,以签订代还款协议的形式,将涉案车位及设备用房作价13万元,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抵顶给刘芳霞,损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刘芳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邱玉林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刘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内062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1层172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2、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1层172号房产归刘芳霞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第三人邱玉林与原告刘芳霞签订抵账协议,双方约定:1、原告刘芳霞代第三人邱玉林偿还对外债务共计1327.536万元。即:①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本金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包含利息,利息数额未明确);②邱玉林欠自然人王权生的212万元;③邱玉林欠自然人武华银的115.536万元。2、邱玉林以对外债权和不动产物权抵顶给原告1298.2942万元。即:①邱玉林对上湾商砼站享有的债权16.7192万元;②邱玉林以公寓置换原告康巴什CD区商铺差价款42.575万元;③邱玉林对案外人乔新平商砼款437万元的债权;邱玉林享有康巴什项目(王福厚)392万元的债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橡树湾学府树家园二区1号楼3单元302室(139.51㎡)约以410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3、协议还约定,如邱玉林能够偿还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的400万元本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橡树湾学府树家园二区1号楼3单元302室(139.51㎡),原归邱玉林所有。2013年1月22日,第三人邱玉林已经无力偿还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的贷款。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邱玉林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橡树湾学府树家园二区1号楼3单元302室(139.51㎡)及附属车位(B2-1-172号),抵顶欠原告的债务。鄂尔多斯市紫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支行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全部由原告承担。经双方协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橡树湾学府树家园二区1号楼3单元302室(139.51㎡)最终抵顶价格为572万元,附属车位B2-1-172号作价13万元,经决算原告倒欠邱玉林16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橡树湾学府树家园二区1号楼3单元302室(139.51㎡)出租给了台湾人林品佑。2015年1月20日,原告将本案被查封车位(B2-1-172号)续租给了承租人高云洁(女),并通过电子信箱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人高云洁将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金共计13000元汇入指定账户。原告自2012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橡树湾学府树家园二区1号楼3单元302室(139.51㎡)及附属车位(B2-1-172号)所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车位管理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本案争议的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原告刘芳霞与第三人邱玉林与2012年9月6日签订了抵账协议,又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该两份协议中涉及了对于案涉车位的处置。其次,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第三,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原告已经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承担的费用,同时开始出租车位,并取得收益。说明原告已经开始实际占有案涉车位。同时,车位作为房屋所有人使用房屋的配套设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相应房屋已经明确由原告所有后,车位的所有权也应当变更。车位产权未变更是因为北京市房管部门的政策所限。综上,原告对案涉车位享有实体权益,能够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对原告要求不得执行案涉车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车位查封的诉讼请求,因解除查封属法院程序上解决的事项,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处理,一审法院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另行处理。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确认之诉,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原告只享有案涉车位的请求权,不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1层17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一审法院在执行李瑞林与邱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1层172号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二、驳回原告刘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瑞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瑞林提交了(2012)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7)内06民终1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调解书拟证明本案一审中两份协议书是虚假协议,登记在邱玉林名下的房屋产权在2012年8月28日调解时已经抵顶给王福厚,两份协议书形成时间在后,又将该房抵顶给刘芳霞,存在矛盾。2、判决书拟证明刘芳霞对邱玉林抵顶给王福厚北京房屋产权的事情知情,系刘芳霞和邱玉林串通的虚假协议,刘芳霞自身不具备在北京购买车位的条件。被上诉人刘芳霞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针对调解书,我方已经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调解书实际是邱玉林和王福厚虚构债务进行的虚假诉讼,目的是将北京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刘芳霞借用的王福厚名下。无论是判决书还是调解书均不涉及涉案车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上诉人刘芳霞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案涉案车位及设备用房是调解书与判决书中的房屋的配套设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刘芳霞提供了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内0627民撤1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北京橡树湾住宅是刘芳霞借用王福厚的名义登记在王福厚名下,该房屋实际权利人是刘芳霞。上诉人李瑞林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执行裁定书只是中止王福厚名下住宅的执行,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是刘芳霞。经本院审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2017)内0622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并不属于生效裁决,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7民撤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芳霞诉讼请求,故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瑞林与邱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登记在原审第三人邱玉林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1层172号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被上诉人刘芳霞作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内0627执异1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芳霞的异议申请,刘芳霞不服,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2年9月6日,邱玉林、刘芳霞均签名的信纸上记载:"刘芳霞代邱玉林还款项目1、薛家湾城商行1000万;2、乌海王权生212万;3、武华银115.5360元;合计13275360元。邱玉林转给刘芳霞对外债权及资产项目1、上湾商砼款167192元;2、CD区商铺和公寓差额425750元;3、乔新平商砼债权437万;4、康巴什项目转王福厚债权392万;5、北京房一套均410万(最终以成交价格为准)合计12982942元。城商行贷款刘已还300万元现金,其余700万元转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以上资产若变现还了贷款,该部分贷款利息不在由邱玉林承担,若邱玉林能还城商行贷款400万元,北京房子由邱玉林收回。双方签字认可。"2013年元月22日,邱玉林、刘芳霞签订补充协议:"刘芳霞代邱玉林还1327万,邱玉林转给刘芳霞资产1298万元。北京房比过去溢价162万元,贷欠刘芳霞偿还,总房价572万元。刘芳霞应欠邱玉林33万元。刘芳霞代还城商行利息30万元。以后城商行贷款本金由刘芳霞偿还,邱玉林不再承担。北京橡树湾房产车库作价13万。刘芳霞共欠邱玉林16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刘芳霞与林品佑签订租赁合同,将北京海淀区橡树湾房屋出租。2015年1月20日,刘芳霞通过网络与高云洁签订涉案车位的租赁合同,承租人高云洁并未将租赁费直接汇入刘芳霞的账户。
  还查明,邱玉林与案外人王福厚通过(2012)伊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将邱玉林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学府树家园二区1号楼3层3单元302室住宅一套抵顶王福厚借款及利息,过户费用由王福厚承担。2013年2月6日,邱玉林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王福厚名下,产权证号变更为"房权证海字345684号"。刘芳霞以该诉讼为虚假诉讼为由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刘芳霞不服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涉案车位及设备用房为上述房屋的配套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芳霞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首先,2012年9月6日刘芳霞与邱玉林签名的信纸页并未载明为"抵账协议",亦未涉及到抵顶涉案车位及设备用房的事宜。2013年1月22日由双方签字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北京橡树湾房产车库作价13万",并未明确约定涉案车位及设备用房的处置方法。刘芳霞、邱玉林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次,刘芳霞提供银行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其代邱玉林偿还贷款300万元,但银行凭证中显示款项均是刘芳霞签字由其他人汇入鄂尔多斯市紫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其中一笔款项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填写的是材料款,并不能当然证明刘芳霞代替邱玉林以现金形式偿还银行贷款。因刘芳霞与邱玉林有亲戚关系,亦无法排除刘芳霞与邱玉林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同时,被上诉人刘芳霞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邱玉林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被上诉人刘芳霞虽以自己的名义与高云洁签订的《车位租赁协议》,但租金并未直接汇入刘芳霞账户,无法排除被上诉人刘芳霞只是行使对涉案车位管理的可能性。刘芳霞提交的物业费报销单、付款凭证、供暖费发票出具的时间均在涉案车位查封之后,故刘芳霞无证据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位及设备用房。现涉案车位对应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福厚名下,车位登记在邱玉林名下,并不能当然证明涉案车位作为房屋的配套设施所有人为刘芳霞。因此,被上诉人刘芳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瑞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7民初6289号民事判决;
  二、继续执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1层172号地下车位及设备用房。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刘芳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晓燕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审判员      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记员      旗香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