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青、孙冬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青,女,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冬菊,女,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现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蔡青因与上诉人孙冬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青,上诉人孙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青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2017)豫0108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上诉人是受害人,不存在双方打架的事实,只存在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该判决内容和依据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关于司法鉴定申请费5千元损失,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个人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下全凭个人臆想产生的损失费用。且该损失是发生在诉讼中,完全是由被上诉人个人过错引起的损失,原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0%的损失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实际损失10615元,完全是被上诉人暴力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孙冬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等都是伪造病情造成的,不是最初受伤时的情况,胸腹外伤也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鉴定书是根据上诉人伪造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首页等进行分析说明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不成轻微伤,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夸大病情,伪造伤情,假造误工证明,达到讹诈上诉人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公。
蔡青辩称:医院全面检查我有胸腹外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孙冬菊述称:双方打架派出所有记录,我也有外伤,因双方是邻里关系故未主张。
蔡青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0615元(医疗费3490.35元、误工费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口头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发时系居住在惠济区古××同一小区的邻居,2016年8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蔡青与被告孙冬菊的母亲马兰青在该小区别墅区,因门口垃圾桶放置问题产生争执,引发争吵。被告孙冬菊于当晚19时许找到原告蔡青理论此事,双方发生撕扯、推搡,原告蔡青因此受伤,并于当晚0点38分到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蔡青所受伤为多发性损伤、颅脑外伤、颈部软组织损伤伴擦伤、胸腹外伤、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伴擦伤。后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于2016年9月8日对蔡青作出伤情鉴定,认定蔡青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并在10月21日对被告孙冬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蔡青在2016年9月9日17时许出院,产生医疗费若干。双方就此事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在其母亲因垃圾桶摆放位置等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地采取正确合理的方法抑制争议的激化与发展,反而因为此事与原告发生撕扯打架,并致使原告受伤,实属不该,可以确认被告在本次打架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对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亦未做到邻里间相互礼让、和谐共处,其与被告母亲马兰青的口角争执是引发打架的原因,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故被告辩称打架事件并非其个人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公安机关对本次事件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双方打架的因果,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3490.35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580元,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餐费票据等证据足以印证相关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行住院扩大损失,且治疗用药和治疗项目不具有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但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上述治疗与所受伤害之间具有合理性、关联性、必要性,建议诊疗用药一周左右为宜。被告辩称原告不可能在事发当天0点38分赶到医院并坚持认为原告的就医资料是假的,该辩称意见系被告主观推理得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医疗费、伙食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予调整。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天数12天,鉴定意见建议诊疗一周左右为宜,本院按照治疗7天折算原告医疗费计2036元(3490.35÷12×7),住院伙食费计338元(580÷12×7)。原告主张误工费6545元,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蔡青系本单位职工……每月工资12000元……”,而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系借用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在山西承包工程,是与西玉龙公司老板合作,这与误工证明中显示原告系西玉龙公司职工的说法互相矛盾,且未提交工资领取单、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能够印证其真实收入的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酌定原告误工损失522元(27232.92÷365×7)。以上共计2896元,被告承担70%责任应赔偿2027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次打架事件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口头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青20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元,由原告蔡青承担20元,被告孙冬菊承担46元。司法鉴定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蔡青承担1500元,被告孙冬菊承担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蔡青与孙冬菊作为居住的邻居,均应发扬互谅互让、睦邻友善的传统美德,处理好相邻关系,现因一件小事,诉诸法院,实属不该。本案中,双方因为垃圾桶摆放位置等发生争执并造成撕打等,致蔡青受伤,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对造成撕打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比例符合法律规定。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初步诊断:1、多发性损伤、2、颅脑外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伴擦伤、4、胸腹外伤、5、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伴擦伤。对于孙冬菊的上诉请求,经查,虽说公安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写明胸腹外伤,但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了胸腹外伤,为了证明治疗、用药的科学性及与人身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结果具有科学性、规范性和真实性。对于蔡青的上诉请求,经查该打架系双方因争执而起,已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对双方过错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青、孙冬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青负担50元、孙冬菊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运动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秦宇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实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