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王丙臣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外人)、王丙臣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朱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萌萌(系朱飙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丙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朋,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建超。
上诉人朱飙因与被上诉人王丙臣及原审第三人张建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飙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民初249号民事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位于高唐县金兴市场27号商住楼的执行,并解除对此房产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依买卖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明确、合法,合同成立有效,并实际履行。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交易价款,原审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合法占有该房屋后,又在其院落加盖了房屋,家人在此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依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标的物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2、上诉人支付了诉争房产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查封。综上,上诉人依买卖、占有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被上诉人申请对诉争房屋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丙臣辩称,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当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张建超未答辩。
朱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停止对位于高唐县金兴市场的27、67号商住楼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此房产的保全措施。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停止对位于高唐县金兴市场的27号商住楼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此房产的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王丙臣与张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王丙臣的财产保全申请,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54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建超位于高唐县金兴市场的27、67号商住楼两栋。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张建超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王丙臣向高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朱飙于2016年5月23日对于上述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1526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朱飙的异议。朱飙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高唐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另查明,涉案27号商住楼系张建超由其父张子海于2007年去世后继承而来,高唐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6月16日颁发房屋所有权人系张建超的高房权证人和字×××号房屋所有权证。再查明,2009年6月27日张建超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朱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现有商住两用楼房一套,位于金城路中段北侧金兴市场2幢27号,房产证编号为“高房权证人和字×××号"。卖于乙方所有,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可以合法出售。二、成交价格陆万柒仟元整。三、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看好房后,于2009年6月27日一次性将现金交付给甲方,甲方同时将楼房及房产证交付给乙方。四、过户:双方楼房承交后暂不过户,等乙方过户时,甲方需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九、本协议签订时,由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张某1、许某在场。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两位证人各执一份。协议尾部有张建超、朱飙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的署名。证人处有许某、张某2的署名。张建超于2009年6月27日给朱飙出具“今收到购房款陆万柒仟圆整"的收到条。
庭审中,关于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未过户原因,朱飙的陈述为“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认为交付了房款取得了房屋,该房子就是自己的,所以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有张建超的原因,朱飙的陈述为:“开始没有办理过户的意识,后来有人查封,但是已经没有办法解决了";关于朱飙与张建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朱飙是否催促过张建超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朱飙的陈述为:“我方找过张建超想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没找到他,因为中间有很多熟人,都相互信任,所以把过户的事就搁置下来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建超名下而被法院查封,则朱飙应就其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朱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且根据其庭审陈述,朱飙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的原因系“法律意识淡薄"及未找到张建超的情况下,将过户登记搁置。根据朱飙提供的证人证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双方楼房承交后暂不过户"的原因系朱飙缺少过户登记的资金,由此可见,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朱飙自身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因朱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飙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麻玉华、岳光霞、张文英、王红四人的书面证明及朱飙结婚录像截取片段复制光盘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麻玉华、岳光霞、张文英、王红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麻玉华等四人与朱飙均系邻居关系,从2009年朱飙一直在金兴市场27号居住",另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系其结婚时部分录像的截取片段,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左右邻居证实了上诉人自2009年一直居住该房屋,涉案房屋是上诉人2011年结婚时的婚房,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王丙臣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麻玉华等四人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形式也有异议。该四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即使证人证言真实也不应当予以采信,且四份证言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内容也有异议,首先四位证人虽自我陈述居住在金兴市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人资格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予以认定,故证明内容不应予以采信,且在被上诉人执行第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跟随一审法院评估涉案房屋时,此处并无人居住,上诉人陈述其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明显不符合事实。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光盘属于视听资料,上诉人提供的光盘并非该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播放时显示该视听资料文件形成于2018年;根据视听资料反映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结婚时居住于涉案房屋,视听资料并未有明显的特征可以反映画面中的房屋即是涉案房屋,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明显不能成立。该光盘也无法证明上诉人自2009年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即使光盘内容真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结婚时居住于光盘所反映的房屋中。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系书面证言及视听资料的复制件,上诉人既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视听资料的原件,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朱飙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权属的转移以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产权转移登记为要件,在未进行权属转移登记之前,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仍然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张建超名下,张建超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其依买卖、占有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受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一是物权期待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二是已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三是买受人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的行为,故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