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执行案外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郝海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洪贵。
上诉人郝海政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银行)及原审第三人刘洪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海政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被冻结卡内财产归属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洪贵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行(以下简称高唐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卡(卡号62×××71)自开户以来一直由上诉人持有并使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自己在上述银行陪同刘洪贵开立被冻结银行卡及多次提取该银行卡内存款的录像等证据,被拒绝。该证据是证明上诉人所提出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上诉人虽负举证责任,但无力调取该证据。另该银行卡自开户设立密码为上诉人警号148835,一直未作修改。因货币的属性为合法占有即所有,通过开户名为上诉人的建行、工行卡多次向该卡内转账,并多次在工行ATM提取被冻结银行卡存款的录像,足以证明该卡由上诉人持有并使用,其内存款由上诉人占有,所有权归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并未能提取证明上诉人持有并使用被冻结银行卡,以及对卡内资金享有所有权的工商银行录像,致使认定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未能取得并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高唐农商银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银行卡系刘洪贵开设并使用,该卡内的存款是刘洪贵所有,高唐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银行卡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洪贵述称,涉案银行卡中的钱不是我的,我没有这个经济能力,也办不了这个卡,上诉人用我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但不由我使用。
郝海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执500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刘洪贵在高唐工商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归还原告。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唐农商银行与刘洪贵、刘光磊、李金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金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3999‰计息);二、被告刘洪贵、刘光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洪贵、刘光磊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李金提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金提承担,被告刘洪贵、刘光磊承担连带责任。后李金提、刘洪贵、刘光磊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高唐农商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鲁1526执50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洪贵在高唐工商银行的存款28407.76元。郝海政于2017年5月11日以上述冻结的款项属于自己所有,涉案账号归己使用为由,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高唐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鲁1526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驳回郝海政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郝海政送达了该裁定书。郝海政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7月4日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高唐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另查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刘洪贵在高唐工商银行的涉案冻结账号62×××71由郝海政的该行及中国建设银行的两个账号转入多笔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存款在刘洪贵名下的账户中而被法院查封,则郝海政应就其对该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刘洪贵涉案账号转过款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刘洪贵的该涉案账号内的存款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刘洪贵系涉案冻结账号内存款的权利人。综上,郝海政主张的对涉案存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海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海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郝海政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为银行账户货币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是一种特殊的动产、种类物,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性,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属性。对于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我国确立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法律制度,银行账户作为储户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就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银行账户内资金就属于储户的自有财产,即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储户的责任财产。基于此,原审按照银行账户记账的情况确认资金的归属并无错误,上诉人以其系涉案冻结款项实际所有人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海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郝海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