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王新营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营,男,1975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任郏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宋堡交通、公安联合检测服务站二中队负责人,住郏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3月31日经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郏县公安局执行。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营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0时许,郏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宋堡交通、公安联合检测服务站(以下简称联合服务站)二中队负责人即被告人王新营,带领该中队在联合服务站执法时,郏县白庙乡大郭庄村民郭某驾驶擅自改装且超载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经过,该中队没有发现豫D×××××号货车改装的情况,且未按工作程序对此车进行称重以确定违法事实,仅收取非煤矿产资源税后予以放行。该货车在违法状态没有消除的情况下继续前行至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境内S238省道与西环路交叉口处时,发生致四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新营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次日郏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1、杨某1、汪某、陈某、张某、程某、武某、王某、郭某、朱某、郝某、高某、赵某2、梁某、李某1、杨某2、冯某、李某2、魏某、吴某、李某3的陈述,郏县交通运输执法局出具的职务职责相关文件规定、事故车辆交通行政案件卷宗、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县S238线3.11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职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能认真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致使违规车辆上路营运,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王新营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新营

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一定的工作职责,而后郭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多因造成的结果,王新营主观过错相对较小;另案发后,被告人王新营主动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新营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李远

人民陪审员赵坤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