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戴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3年8月25日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大学文化,九江县渔业局副局长,家住九江市浔阳区。2017年5月18日、11月2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分别被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园林,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伍园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5年,被告人戴某某在担任九江县渔业局生产技术推广站站长、九江县渔业局副局长期间,在时任九江县农业局局长张某1(已判刑)的授意下,虚增渔船功率数、虚构渔业生产救灾资金分配方案、虚报“菜篮子”渔业生产项目资金数额,致使国家财政的相关补贴资金共计3542834.4元人民币被套取,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为此出具了证人宋某2、张某1、魏某、李某1、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不持异议;辩护人伍园林认为,一、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戴某某系张某1的下属,基于这层关系,对张某1所交办的事情不好推脱,三、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四、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基本上都已经被挽回,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时任九江县水产局局长的张某1(已判刑)与九江县赛城湖水产场原承包商宋某2(已判刑)商量好以宋某2的名义套取2009年国家燃油补贴。2010年,张某1授意时任九江县水产局生产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被告人戴某某虚增宋某2名下的渔船功率数1559.7千瓦,致使254511.8元人民币的国家燃油补贴资金被套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1的证言,2009年的一天,他到县水产局张某1办公室找张,他对张某1说之前养殖亏本了,能不能想办法帮他多争取一点上级补贴。张某1说2009年申报燃油补贴的时候,可以把他的渔船数量和渔船功率多报点,这样就能多套些上级专项补贴资金。同时,张某1还提出多报后套取的补贴张要得一部分。他当时想只要不比上一年度少就行,于是就同意了。2009年上半年,财政部门将2009年第一批次燃油补贴资金拨付给他,2010年,财政部门又将2009年第二批次、第三批次燃油补贴资金拨付给他。以2008年登记的他名下831.2千瓦标准来计算,2009年燃油补贴第二批、第三批次,张某1安排戴某某为他申报2390.9千瓦,共为他虚增了1559.7千瓦功率,第二批次为他们套取资金60142元(1559.7千瓦×38.56元/千瓦),第三批次为他们套取资金为194369.8元(1559.7千瓦×124.62元/千瓦),两批次共为其套取燃油补贴资金254511.8元;2、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证人宋某1的证言一致;3、租赁、承包、捕捞合同及解除协议,宋某2与国营九江赛城湖水产场签订租赁、承包、捕捞合同在九江县赛城湖从事螃蟹养殖和捕捞,期限为2007年3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4、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2009年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名册,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2009年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统计表,2009年渔业船舶“财政补贴”对象渔民名单(上半年)、2009年中央财政渔业油价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2009年石油改革财政补贴(渔业)资金分配表、2009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渔业)资金(第三批)分配表,九江县渔业局对宋某2的渔船功率登记为2400.9千瓦,计算补贴的渔船功率为2390.9千瓦。宋某22009年上半年领取第一批2009年渔船燃油补贴32436元,2010年下半年宋某2以江西开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分别领取第二批、第三批2009年渔船燃油补贴分别为92193.1元和297953.9元;5、电子勘验笔录,从戴某某邮箱中提取到的2009年度九江县渔船燃油补贴上报及发放情况;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10年的一天,张某1叫他在向上申报2009年度燃油补贴时,将宋某2名下船舶的功率数增加到2400千瓦左右。于是,他便直接在申报的统计表上为宋某2虚增53条船,虚增1500多千瓦功率。之后,将统计表上报。他是在2010年初申报2009年燃油补贴的,但是2009年度第一批次燃油补贴是在2009年上半年下来的,下拨的资金基本是按照2008年的数据来的,也就是说没有虚增。2009年及之后,宋某2从未向九江县渔业局再申报过渔船数。他在表上增加的那些所谓的渔船数和功率数,全都是他在表上直接为其虚增的。2009年燃油补贴第二批、第三批次,他都是按照2390.9千瓦为宋某2分配的资金,但以宋某22008年登记的831.2千瓦标准来计算,他在张某1安排下,共为宋某2虚增了1559.7千瓦功率,第二批次为其套取资金60142元(1559.7千瓦×38.56元/千瓦),第三批次为其套取资金194369.8元(1559.7千瓦×124.62元/千瓦),两批次共为其套取燃油补贴资金254511.8元。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2、2010年,张某1与宋某2商量好以宋某2名义套取2010年国家燃油补贴。2011年上半年,张某1授意戴某某虚增宋某2名下渔船功率数1559.7千瓦,致使974640.9元人民币的国家燃油补贴被套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2的证言,2010年底,因为与赛城湖水产场发生矛盾,他与赛城湖水产场解除了水面承包合同,没有继续在九江县搞水产养殖。2011年初的一天,张某1电话联系他,说2010年的燃油补贴指标下来了,基数非常大,补贴标准非常高,他们可以继续按照2009年的操作虚增燃油补贴,他同意了。没过多久,他按张某1的要求到九江县与之面谈,张某1说,2010年的燃油补贴指标是按照1千瓦补助600余元,比2009年增加了好几倍,按照2009年虚增的基数,这次可以套取近100万元。2011年6月左右,他收到第一笔燃油补贴28万余元,不久后,2010年第二批燃油补贴120多万元也到了他账上。以2008年登记的他名下831.2千瓦标准来计算,在张某1安排下,2010年为他虚增1559.7千瓦功率,第一批次套取燃油补贴资金185214.3元(1559.7千瓦×118.75元/千瓦),第二批次套取燃油补贴资金789426.5元(1559.7千瓦×506.14元/千瓦),两批次共套取燃油补贴资金974640.9元。2、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证人宋某1的证言一致;3、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2010年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补助审核船名册,九江县2010年第一批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分配方案的通知,关于下达九江县2010年第二批成品油价格改革渔业财政补贴的通知,第二批预算拨款凭证,九江县渔业局对宋某2的渔船功率登记为2390.9千瓦,2011年6月获得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28.391939万元,2011年8月获得2010年第二批燃油补贴121.013013万元;4、电子勘验笔录,从戴某某邮箱中提取到的2010年度九江县渔船燃油补贴上报及发放情况;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1在其办公室,对他说继续按照2009年的标准,为宋某2虚增功率数申报2010年度燃油补贴。于是,他沿用了2009年申报数据,直接在申报表上为宋某2虚增了渔船数和功率数。在2009年度燃油补贴申报时,他曾为宋某2申报了2400.9千瓦,但是并没有那么多资金拨付,只能按照2390.9千瓦来分配,于是2010年度燃油补贴申报时,他给宋某2的总千瓦数是根据2009年度资金分配情况来的。2010年燃油补贴第一批次于2011年6月发放,按照每千瓦118.75元的补助标准,宋某2以2390.9千瓦获取了283919.38元补贴。2010年燃油补贴第二批次于2011年8月发放,按照每千瓦506.1元的补助标准,宋某2以2390.9千瓦获取了1210130.1元补贴。以宋某22008年登记831.2千瓦标准来计算,他在张某1安排下,2010年共为宋某2虚增1559.7千瓦功率,第一批次为其套取燃油补贴资金185214.3元(1559.7千瓦×118.75元/千瓦),第二批次为其套取燃油补贴资金789426.5元(1559.7千瓦×506.14元/千瓦),两批次共为其套取燃油补贴资金974640.9元。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3、2011年7月,张某1为了骗取2011年国家渔业救灾资金,授意被告人戴某某起草渔业生产救灾资金分配方案,虚构已经不在九江县进行渔业养殖的宋某2受灾的事实,将39万元人民币渔业生产救灾资金分配在宋某2名下,致使这39万元人民币国家渔业救灾资金被骗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2的证言,2011年年中的一天,张某1打电话给他,说他想以他的名义套取一笔救灾资金,资金申报拨付由他负责,他只需要提供一个银行账号,资金到位后把他要的部分转给他就行。他同意了并给了张某1一个他的银行账号。过了一段时间,便有39万元到了他提供给张某1的银行账户上,张某1让他留4万元的好处费,剩余的35万元要转回给他。他同意后,张某1给了他一个银行账户(账户名他记不清了),他就将这35万元转到了张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自己留下了4万元;2、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县里大部分地区出现严重干旱,渔业生产受到严重影响。当年6月份,中央财政下拨了150余万元渔业生产救灾资金。在这笔资金到县财政后,他让戴某某按他的意思起草了分配方案,将39万元救灾资金拨付给宋某2,资金拨付到位后,他便让宋某2将其中的35万元给了他;3、关于拨付2011年渔业生产救灾资金的通知、九江县2011年渔业救灾资金分配表、预算拨款凭证、汇款凭证,2011年九江县拨付150.6万元渔业救灾资金,九江县赛城湖水产养殖场(宋某2)名下补助39万元然后由养殖场转入宋某2账号;4、张某2银行流水,2011年9月7日宋某2转35万元到张某2尾号为1524的建行账号;5、证人张某2证言,他没有获取过2011年渔业救灾资金,表上的银行卡他也没有用过;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11年,省里下发了一批救灾资金。后来,张某1事先亲自拟好了分配金额(除了36户捕捞渔民外)并交给他,让他起草了这份文件,文件上资金如何分配的,都是张某1定的,最后会同财政部门一起发文,并发放了这批次救灾资金。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4、2012年2月,时任九江县农业局局长的张某1与李某1合伙成立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上半年,张某1为套取2011年燃油补贴,便授意戴某某在宋某2和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分别虚增渔船功率数,从而分别套取该年度燃油补贴231140.9元人民币和705513.9元人民币,合计套取936654.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2的证言,2013年8月,他收到银行短信说他建设银行账上多了两笔钱,一笔23万余元,一笔50万元,这张银行卡一直由张某1保管和使用。这两笔共计73万余元,到账后不久,他便通过网银将这73万余元转到了他个人在安徽省宿松县办的另一张建行账户上。张某1打电话说有笔钱在他的建行账上,问他知不知道,他承认这钱是他转走了。张某1让他将其中50万元尽快还给他,他有急用,另外的23万余元至少也要还一半给他;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2年2月,她夫妇与九江县农业局原局长张某1合伙成立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九江县狮子镇牌楼村蔬菜基地。她是法人代表,占60%股份,张某140%的股份是挂在他女婿苟林的名下。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1对她说有笔燃油补贴快下来了,需要从万某公司过账,让她把万某公司的银行账号告诉他,张某1说这笔燃油补贴是他在九江县水产局任局长的时候帮宋某2争取的,不是万某公司的钱,等钱到账了,让她联系他,并且说回头也帮万某公司争取燃油补贴。没过几天,一笔70余万元的燃油补贴便转到了万某公司的账上,她就打电话告诉了张某1。之后,张某1赶到浔阳区万禧楼酒店办公室,张某1让她将燃油补贴款按照他手机上两个银行账号转出去。万某公司不符合领取燃油补贴的条件,万某公司从未开展过渔业方面的业务,也没有购置渔船,张某1就是利用万某公司来帮助他套取燃油补贴的;3、证人邹某的证言,2013年8月份左右,张某1跟他说有70余万元的燃油补贴要从万某公司走账,并说这笔燃油补贴是别人的钱,不是万某公司的,让他转到张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钱到账后,他就按张某1的要求,让万某公司财务人员把其中的60万元燃油补贴转到了他指定的账户上,具体转给了谁他记不清了;4、证人黄某(时任九江县渔业局局长)证言,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戴某某拿给他一份2011年度渔船燃油补贴的申报表,上面为宋某2和万某公司申报了燃油补贴。他对万某公司不熟悉,但是他知道宋某22011年没有在赛城湖进行养殖,于是他问戴某某这是怎么回事,戴某某说这是张某1安排的。他就带着戴某某到农业局找到了张某1说宋某2的事情。张某1说,宋某22011年还是有几条船在养殖螃蟹的,让他们在补贴申报表上保留宋某2近400千瓦的功率数和相应渔船数。张某1还告诉他,给万某公司一些功率数(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以调查为准),以支持农业企业发展。剩下的功率数,由渔业局自行安排。之后,在造表向上申报时,他同意了保留宋某2和万某公司的部分功率数;5、证人张某1的证言,为套取燃油补贴,他让戴某某在宋某2和万某公司名下虚增了渔船数及功率数;6、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国营九江赛城湖水产场签订的虚假湖面承包合同;7、江西省九江市(市、区)2011年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关于下达九江县2011年度渔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预算拨款凭证,宋某2以江西开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李某1以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申报油价补助;8、电子勘验笔录,从戴某某邮箱中提取到的2011年度九江县渔船燃油补贴上报及发放情况;9、宋某2银行流水,宋某2尾号为8026的建行卡,2013年8月15日,转入油贴231140.91元,2013年8月16日,由九江万某公司转入50万元;10、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流水,2013年8月15日,由九江县财政局转入705513.90元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资金,8月16日转50万元到由张某1实际控制的宋某2尾号为8026的卡中;1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张某1调任九江县农业局局长。2012年初,张某1将他调到九江县农业局任综合股股长,但是由于燃油补贴的事情一直是他经手操作的,所以虽然他调到农业局了,但是燃油补贴还是由他负责申报。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1通知他和时任九江县渔业局局长黄某到他办公室商量事情。他和黄某来到张某1办公室后,张某1对他俩说,宋某22011年就没有在赛城湖进行养殖了,但他还留下了部分船,还是要给他400千瓦左右的功率数进行申报,另外,宋某2离开后,他原先的功率数指标不能浪费了,考虑支持农业企业发展,就分给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200千瓦左右的功率数,宋某2名下其他的功率数由渔业局自行安排,他和黄某都答应了。2012年上半年,他按照张某1的安排,在2011年度燃油补贴申报表上保留了宋某2近400千瓦的功率数和相应渔船数,另外将宋某2之前名下的1200千瓦的功率数和渔船数造在了万某公司名下。实际上宋某22011年并没有在赛城湖进行养殖作业,所以这些船数和千瓦数都是虚报用来套取资金的,根据每千瓦586.9元的补贴标准,张某1安排他为宋某2套取了231140.9元补贴资金(393.8千瓦X586.95元/千瓦)。表上万某公司27艘船(赣渔Ga181-188,赣渔Ga3228-3233、赣渔Ga3250-3259、赣渔Ga3242-3244)共1202千瓦的功率数,都是他直接在表上虚报的。万某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在赛城湖进行过养殖,也没有这些船。根据每千瓦586.9元的补贴标准,张某1安排他为万某公司套取了705513.9元。张某1让他去赛城湖水产场帮万某公司空造的一份虚假合同,一式两份。当时张某1对他说,这份合同用来帮万某公司申请标准化项目。由于实际上,万某公司并没有在赛城湖进行养殖,所以赛城湖水产场就要求他写了后面的免责声明。写有免责声明的这份合同,就留在了赛城湖水产场,另外一份合同他就拿回交给了张某1,至于张某1作何用途,他就不清楚。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5、2012年下半年,张某1授意被告人戴某某以九江县蛟滩湖渔业养殖合作社(理事长张某2)的名义申报菜篮子资金,项目资金25万元人民币,项目实施点是高某(蛟滩湖渔业养殖合作社社员)的骆驼泉垂钓中心。资金拨下来后,张某1安排戴某某、张某3开具25万元人民币的发票将资金套取出来,除给了高某9万元人民币实际项目施工费,剩余的16万元人民币,扣除费用18175元人民币,张某1给了戴某某、张某3各1万元人民币,其余的121825元人民币归张某1所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九江县渔业局向上申报九江县蛟滩湖渔业合作社为菜篮子项目实施点之一,九江县农业局局长张某1安排戴某某负责申报材料组织。项目批复下来的资金有25万元。张某1安排戴某某去找蛟滩湖渔业合作社的社员高某,谈将项目实施点放在他承包的地方。她记不清是张某1,还是戴某某跟她说,已经跟高某谈好了,由高某来做项目施工,工程款为10万元。她还听戴某某说过,为了出账方便戴某某还找了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魏某虚签了一份合同。2013年6月,戴某某让她陪他一起去赤湖水产场开了25万元的工程发票,说是要把项目资金套取出来。她就陪戴某某到了赤湖水产场以九江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开了一张25万元发票。开具税票的费用1多万元是她垫付的。开好发票后,戴某某就拿走了,具体他是怎么将项目资金报账出来的,她不清楚。2013年7月的一天,戴某某来到办公室,说蛟滩湖项目资金下来了,魏某扣了一些管理费,还有24万多元。随后,戴某某将她垫付的15675元税款给了她,剩下的钱都给了张某1。之后,张某1、戴某某和她三人合计了一下,张某1说高某也要承担一些费用,于是给了戴某某9万元,说这就是高某的工程款。后来,戴某某将9万元钱交给了高某。另外,张某1还给了他和戴某某每人1万元钱,说这是给他们的奖金;2、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下半年,他听说九江县农业局有个菜篮子项目,于是,他便找到九江县农业局原局长张某1,说希望张某1帮忙将该项目放在他处实施,张某1同意了。接着,张某1便安排县渔业局的戴某某与他对接,戴某某看了一下他的鱼塘,说安排10万元钱的项目资金给他,并让他先实施,等项目资金下来后再给钱,他同意了。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戴某某叫他到九江县农业局综合股办公室。他到了之后,戴某某和张某3都在办公室,戴某某拿了9万元钱现金给他,并说这是菜篮子项目的资金,原本有10万元钱的,扣除项目申报、税钱等费用后就是这9万元钱了;3、证人魏某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1让他帮张某1的亲戚张某2虚签一份施工合同,说是张某2有用处,并安排戴某某跟他联系。随后,他用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张某2虚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并将虚签好的合同交给了戴某某。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1打电话告诉他,张某2有笔钱要从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过账,让他将钱取出来给张某1。随后,张某2的25万元到了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账上,他与公司联系,扣除了管理费后,将剩余的24.75万元钱汇给了他个人账户。然后,他从他个人账户中将25万元钱取了出来并从中拿了24.75万元钱给戴某某,让其转交给张某1。发票上张某2的名字是他代签的;4、证人张某2的证言,菜篮子项目他了解一些情况,渔业局的戴某某申报项目时,还找他拿过他们养殖社的章子去盖过。但由于项目实施地点是放在他们养殖社社员高某承包的地方,工程是高某施工的,所以具体项目情况他不是很了解,也不清楚高某具体有多少工程量。发票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戴某某或者张某1跟他说过有一笔25万元水产品项目的资金要从养殖社过账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他同意了并安排财务人员去办理了;5、被告人张某1的证言与证人魏某、高某、张某3的证言一致;6、九江县农业局菜篮子渔业产品项目文件、申报书,九江县农业局以九江县蛟滩湖渔业养殖合作社名义申请菜篮子工程;7、关于下拨九江县2012年菜篮子产品生产扶持资金的通知、记账凭证、拨款凭证、发票,拨付九江县蛟滩湖养殖合作社菜篮子资金25万元;8、九江县蛟滩湖养殖合作社池塘改造施工合同、九江县蛟滩湖养殖合作社与九江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施工合同;9、银行流水;10、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左右,他按照张某1的要求,向上推荐了蛟滩湖渔业养殖合作社申报2012年扶持菜篮子生产项目,相关申报资料都是他做的。不久后,省里批复同意了申报材料,确定了每个项目点的项目资金为25万元。省里批复下来后,张某1让他去找蛟滩湖渔业养殖合作社社员高某,跟他谈将菜篮子项目放在他承包的片区,由他负责将工程做好,工程费用给他10万元。他就按照张某1的意思去与高某谈好了。张某1还以农业局的名义跟高某签订了合同(但现在合同他找不到了)。高某就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了。由于承接菜篮子项目需要一定施工资质,于是张某1安排他找到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魏某,让魏某以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蛟滩湖渔业养殖合作社虚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签好后,魏某将合同给了他。随后,他与九江县农业局干部张某3一起到赤湖水产场开具了25万元的工程发票(开发票税款的1万多元钱是张某3垫付的)。之后,九江县财政局将25万元拨付到了蛟滩湖养殖社,蛟滩湖养殖社又将25万元钱拨付到了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后来,张某1安排他与魏某对接拿钱的事情。由于资金从九江县第三建筑公司过账要收取管理费,所以扣下1%的管理费2500元后,魏某在九江县农业局楼下魏的车内将24.75万元给了他。收下钱后,他来到张某3处,将她之前垫付的开发票的税款给了张某3。剩余的钱,他就给了张某1。张某1和他、张某3还一起计算了一下开具税票等开销,张某1说高某也要承担开税票等一些费用,然后交给他9万元,让他将钱给高某。另外,还给了他和张某3每人1万元钱,说是他们的辛苦费。之后,他和张某3回到办公室,他通知高某到他办公室见面。见面后,他将9万元钱交给了高某,并对他说,之前答应的10万元工程款要扣除开具税票等开支,剩下的这么多就是他的工程款;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经法庭调查、质证、相互吻合,能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合议庭予以认定。

6、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戴某某在张某1的授意下,将2012年度的国家燃油补贴以万某公司的名义申报,在万某公司名下虚增渔船功率数1202千瓦,致使740432元人民币的国家燃油补贴被套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1说有一笔和去年差不多的燃油补贴最近要到账了,也要从万某公司过账,等钱到账了就让她联系他,并且还说这笔燃油补贴是宋某2的钱不是万某公司的。钱到账后张某1就总是给她和邹某打电话要上述74.0432万元的燃油补贴。大概过了几天,邹某在张某1不停追问下就份咐公司财务人员按照他的要求办理了转账;2、证人邹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左右,张某1又说有74万余元的燃油补贴要从万某公司走账,同样也说是别人的钱不是万某公司的,他按张某1的要求,让公司财务人员把这74万余元转到了张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上半年开始申报2012年渔船燃油补贴,他考虑到宋某2确实没有再进行养殖,所以就不同意在申报宋某2的燃油补贴,而是让戴某某将他的功率数放在赛城湖和赤湖养殖场名下,但对于万某公司的燃油补贴,由于是张某1打了招呼,他继续同意戴某某向上申报;4、证人张某1的证言,为套取燃油补贴,他让戴某某在万某公司名下虚增了渔船数及功率数;5、江西省九江市(市、区)2012年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关于下达2012年度和预拨2013年渔业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预算拨款凭证,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获得补贴74.0432万元;6、电子勘验笔录,从戴某某邮箱中提取到的2012年度九江县渔船燃油补贴上报及发放情况;7、九江万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该公司2014年7月4日获得九江县财政局转入油价补贴74.0432万元;8、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13年上半年,九江市渔业局通知他们报送2012年度燃油补助申请材料。张某1也打电话给他,让他继续上报万某公司,不要再申报宋某2的燃油补贴了。他跟渔业局黄某局长汇报后,黄某表示同意继续申报万某公司的2012年度燃油补贴,至于宋某2名下的船数和功率数就分给赛城湖和赤湖水产场。于是,他就根据2011年度万某公司燃油补贴申报的船数和功率数,继续帮万某公司虚报了2012年度燃油补贴。到了2014年,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发放下来了,财政部门根据他制作的发放表向万某公司发放了70多万元的燃油补贴。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7、2014年,张某1与邹某商量好套取2014年国家燃油补贴。之后,邹某用其表弟李某2的身份登记注册了九江县湖旺水产养殖场,在湖旺养殖场没有进行渔业养殖和渔船作业的情况下,张某1授意戴某某以湖旺养殖场的名义申报2014年度国家燃油补贴,戴某某虚报渔船功率128.8千瓦,致使86592.8元人民币国家燃油补贴被套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的证言,2014年底,张某1让他注册一个水产养殖场,以便获取国家相关燃油补贴资金。他便以他表弟李某2的身份登记注册了九江县湖旺水产养殖场,注册地址位于赤湖,当时他只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未办理。办理完营业执照后,他将登记注册的相关材料都给了张某1。2015年,张某1让他租几条船放在九江县岷山乡阳垅水库,他会派人去看看,以应付上级检查,并给了他1.5万元租船费用。后来,他就租了六条船放到了阳垅水库,渔业局也过来检查过,他为了显得真实,还让李某2在渔船上拍过照片。检查完后,他就把租来的船还回去了。2016年初,有一笔8万余元的燃油补贴转到了李某2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上。钱到账后,张某1问他打算怎么处理这笔钱。他当时不想和他分这笔钱,就没有正面答复他。于是,张某1提出,只要他把之前他给他的1.5万元钱给他就行,剩余的钱就给他。他同意了。后来,就安排李某2把钱全部取出来。李某2将钱取出来给他后,他便联系了张某1,张某1给了他一个他建设银行的账号。他就将1.5万元钱汇入了他建行账户中;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的一天,他表哥邹某对他说,有一笔钱会到他卡上,让他到时候将钱取出来。后来,他查收到他卡上汇入了86592.8元钱。他把钱取出来后,将钱全都给了邹某。他没有注册或经营过九江县湖旺水产养殖场。他表哥邹某曾经借过他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办过事,但是他又没有告诉他具体办什么事情,有可能与这件事相关。2015年的一天,邹某让他去九江县岷山乡一座水库里去拍照。他到了水库后,发现有几条船在那,就拍了几张渔船的照片。邹某说这是用作宣传的;3、证人张某1的证言与证人戴某某、邹某、李某2的证言一致;4、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2014)、关于下达2014年渔业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赤湖水产场(李某2)名下套取燃油补贴8.65928万元;5、电子勘验笔录,从戴某某邮箱中提取到的2014年度九江县渔船燃油补贴上报及发放情况;6、李某2银行流水,2016年2月1日,李某2尾号为7750的建行卡中汇入86592.8元;7、张某1银行流水,2016年2月3日,邹某转入1.5万元至张某1尾号为1768的建行卡;8、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2015年,市渔业局通知各县区上报2014年度渔船燃油补贴申领资料。这次燃油补贴审核标准变严格了,由市渔业局要派人到实地检验核查渔船并拍照、登记造册,渔船编码也由市渔业局重新统一编码。张某1对他说,有一个叫李某2的人(万某公司员工),在岷山乡一座水库里有六条船,张某1让他到时候带市渔业局下来核实的人员去登记录入这六艘船,向上报送这六艘船燃油补贴。但他对张某1说,万某公司2014年没有进行养殖作业(万某公司是2015年才办下来的养殖证),不符合申报条件,怕是很难申报下来燃油补助。张某1说,那就用赤湖水产场的养殖证进行申报。他答应了。之后,他陪同九江市渔业局的工作人员到了岷山乡的水库中去看了李某2的渔船,共有六艘,全部由市渔业局登记拍照。后来,他根据市渔业局发放的渔船号,为李某2这六艘渔船申报了2014年度渔船燃油补贴。2016年,县财政局下发了这次的燃油补贴。2014年的渔船燃油补助申报是在2014年11月份完成,但申报后还需要市局的审核,现场查看,一直到2016年,2014年机动渔船补助才拔下来。

上述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经庭审调查、质证属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另有九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府办发【2011】125号文件明确了九江县渔业局的主要职责,九江县渔业局系九江县农业局副科级内设机构;中共九江县委县干字【2006】67号、【2011】60号通知证实张某1于2006年6月25日被任命为九江县水产局局长,2011年10月30日被任命为九江县农业局局长;九江县渔业局证明及九江县农业局九县农字【2017】12号文件证实戴某某于2006年12月被任命为九江县渔业局生产股股长(兼任水产技术推广站站长),2017年2月20日被任命为九江县渔业局副局长;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该院在侦办张某1贪污、受贿案中发现戴某某涉嫌渎职犯罪,2017年5月18日电话通知戴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戴某某接通知后到九江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九江县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渔业救灾、江西省扶持“菜篮子”渔业生产等项目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的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乱作为,致使3542832.4元人民币的国家财政资金被骗取,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能按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且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其单位主要领导的授意和决定下做出的,所造成的国家损失也基本上被挽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辩护人伍园林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明发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郝宏亮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