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正阳丰之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煜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阳丰之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煜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丰之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煜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健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国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楠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经理。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李思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化彬,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正阳丰之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煜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县健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县国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正阳县楠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永刚、原审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被上诉人尚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继续执行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执5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正阳县西××西侧光明大厦××层,从西数南第1至3间,北第1至2间共五间房屋。事实和理由:李化彬与龚伟、龚伟与尚永刚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抵债)协议,明显是后来弄虚作假补写的,是三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尚永刚与龚伟签订房屋转让(抵债)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第28条须同时满足的4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不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尚永刚辩称:龚伟与李化彬的借贷关系、尚永刚与龚伟之间的借贷转让关系,资金往来都是经银行转账方式,不存在弄虚作假可能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续执行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执5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正阳县西××西侧光明大厦××层,从西数南第1至3间,北第1至2间共五间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化彬购买驻马店市信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正阳县××××环路西侧,光明大厦第六层,从西数南第1、2、3间,北第1、2间,共计五间房屋用于办公,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6月25日,李化彬将上述五间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龚伟,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各一份,该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约定,经结算李化彬欠龚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万元,因无力偿还,决定用几处房产来抵偿该借款,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当时由李化彬给龚伟出具了73万房款收条一份。2016年6月30日,龚伟与被告尚永刚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龚伟从李化彬处抵偿债务所得的位于光明大厦六楼自西向东数南第1、2、3间和北面自西向东数第1、2间共五间房屋,作价70万元,给被告尚永刚所有,其中抵偿龚伟欠被告尚永刚463200元的债务,被告尚永刚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龚伟支付房屋抵偿债务后的差额236800元,由龚伟给被告尚永刚出具70万元房款收条一份。随后,被告尚永刚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用电手续并交纳电费、物业费等,并将以上房屋出租使用,后因被告尚永刚无法提供,“原驻马店市信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未能就上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5年7月10日,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收购小麦为由,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00000元,月利率为7.98‰,期限24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五原告作为联保企业为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日向借款方支付了全部借款。自2016年8月份起,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向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李化彬向五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名下的光明大厦六楼五间房屋,为上述债务向五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11月15日,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因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从五原告及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企业担保账户上划走本息10210740.26元,其中扣划五原告保证金8230740.26元,该款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并未归还五原告。后五原告起诉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和李化彬,要求追偿所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用李化彬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院已作出(2016)豫172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偿还五原告欠款8230740.26元及利息,同时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五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并申请查封、评估、拍卖李化彬为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时提供反担保的位于正阳县西××环路西侧光明大厦××楼从××、××、××及××、2间,共计五间房屋产权,本院作出(2017)豫1724执556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并正在进行评估、拍卖。被告尚永刚得知后,认为查封裁定书侵犯了其财产权,为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查封裁定,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已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豫1724执异49号裁定书,中止了(2017)豫1724执55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原告认为(2017)豫1724执异49号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继续执行该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向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追偿所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本院判决并已生效,五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正阳县好运来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永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尚永刚应当对被执行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从而排除执行进行举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被告尚永刚作为买受人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项法定情形时方能阻却执行。通过被告尚永刚提供的证据分析,李化彬将上述五间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龚伟,双方签定有房屋买卖合同和房产抵偿债务协议书,李化彬给龚伟出具有73万房款收条,后龚伟又与被告尚永刚签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尚永刚所有,其中抵偿龚伟欠尚永刚463200元的债务,尚永刚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龚伟支付房屋抵偿债务后的差额236800元,并由龚伟向被告尚永刚出具70万房款收条一份,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应当均真实有效且购房款均已全额支付。在本院查封之前被告尚永刚是否已对涉案房屋形成了管理和支配问题上,根据被告尚永刚当庭提供其交纳物业费、电费收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永刚管理、支配该房屋是在2017年5月4日之前,而本院查封该房屋并公示是在该日期之后,故应当认定被告尚永刚在合同签订后及本院查封前即对该房屋形成了管理与支配。关于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否为被告尚永刚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被告尚永刚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一次性告知书"证实,该房屋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是因为被告尚永刚无法提供,“原驻马店市信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权属证书",不是被告尚永刚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尚永刚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购买该房屋,交清了购房款,并对该房屋形成了管理与支配,同时非因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故被告尚永刚对被执行的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对原告诉称,涉案房屋是李化彬所在的公司贷款时已作为反担保财产,并已将合同书原件交付给了五原告,后来李化彬又补充与五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李化彬无权对外处分该房产,如有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本院(2016)豫172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化彬向五原告提供的反担保行为不成立,五原告对李化彬提供的反担保财产不享有优先权,同时李化彬转卖该房屋给案外人龚伟在前,向五原告提供反担保在后,该担保行为不能对抗该房屋买卖行为,李化彬在转卖房屋给案外人龚伟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当时该房屋不存在抵押担保登记等其它权利瑕疵,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五原告要求执行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执5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正阳县西××环路西侧光明大厦××楼自西向东数南面第1、2、3间及北面自西向东数第1、2间共计五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五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供龚伟购买驻马店市信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龚伟与李化彬的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判认定李化彬2016年6月25日购买的涉案房屋错误,李化彬购买房屋的时间应在2010到2011年之间。五上诉人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五上诉人提供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李化彬购买诉争5间房屋的购房合同,未记载具体购房日期,但五上诉人提供的正阳农村商业银行“商贷通"贷款企业资产权证保管清单证明,李化彬享有所有权的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光明大厦"195.69平方米,已列入李化彬资产清单,同时,五上诉人提供的驻佳房估字[2014]第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2014年6月,该195.69平方米房屋已作为李化彬房产进行了相应价值评估。一审庭审中,五上诉人亦认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在李化彬2014年贷款时进行抵押评估,合同原件已交付五上诉人保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化彬购买涉案5间房屋的时间,应在2014年6月以前,原判认定李化彬于2016年6月25日购买的涉案5间房屋,时间明显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外人尚永刚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五上诉人强制执行的权益。经一审查明,并经二审确认的事实来看,尚永刚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实际购买该房屋,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涉案房屋形成了管理与支配,同时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确非因尚永刚自身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尚永刚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同时,虽然李化彬以“反担保承诺书"的形式将本案诉争房屋向五上诉人作出反担保承诺,但由于诉争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五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抵押权,该事实亦经原审法院(2016)豫1724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五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仍属于一般债权,而尚永刚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尚永刚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具有准物权的性质,该种权利效力优于五上诉人的一般债权。原判认定尚永刚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五上诉人强制执行的权益,符合规定,并无不当,五上诉人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须同时满足的4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不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五上诉人提出“是三方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化彬出售或“以房抵债"处置自己的房产,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龚伟、尚永刚在购买或以“以房抵债"方式购买诉争房屋时存有恶意,尚永刚举证证明了尚永刚、龚伟、李化彬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相关证据,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正阳丰之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煜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县健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县国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正阳县楠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正阳丰之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煜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县健民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正阳县国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正阳县楠宇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郑志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