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飞、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飞、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福,董事长。
上诉人郭飞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崇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兴公司)、原审被告张家口市瑞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峰,被上诉人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虹,原审被告瑞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飞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张家口市桥东区欣盛路3号福源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所有权归郭飞所有。由崇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1)东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未尽告知义务。未告知郭飞有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以及提出异议的时效。郭飞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法院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公权力机关未尽到告知和提醒义务的做法明显存在程序上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其作出的裁定书不存在程序瑕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桥东区人民法院在对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应承担赔偿郭飞的损失的责任。郭飞于2006年6月购买涉案房屋,2006年7月在中国银行办理了贷款,至今为止仍有他项权登记。鉴于此,说明他人有可能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桥东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却没有查明事实,就对该房屋进行了强制执行,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侵害了郭飞的合法权利,郭飞的财产损失应当由桥东法院执行部门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追究瑞福达房开的违约责任。
崇兴公司辩称,1、桥东法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并且合理,郭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首先,执行标的房屋登记在瑞福达公司名下,属于瑞福达公司所有。郭飞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2、实体方面,郭飞不能作为适格主体向崇兴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崇兴公司已经取得了所有权,一切实体权利属于崇兴公司享有。郭飞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3、程序方面郭飞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超过了法定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瑞福达公司辩称,希望二审法院支持郭飞的上诉请求。
郭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终止对张家口市福源小区2号楼1单元101室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诉讼费用由崇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我院作出的(2011)东执字第164号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诉争的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能否排除崇兴公司的强制执行,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瑞福达公司名下,郭飞也与瑞福达公司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按揭手续、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支付了价款,未能办理过户也是由于瑞福达房开所导致。但郭飞能排除执行的前提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之诉和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标的终结前提出,但案涉房屋我院已按照评估拍卖手续以流拍价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崇兴公司,且已经执行终结。崇兴公司基于善意,也基于对法院评估拍卖房屋公信力的信赖,虽未经登记,但应视为崇兴公司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维护,郭飞与瑞福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得对抗基于信赖公权力机关评估拍卖设立物权的崇兴公司。造成此种损害的后果非归因于郭飞本人,也非归因于第三人崇兴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案外人郭飞的损失,由于瑞福达未给其办理房本而导致房屋被崇兴公司依据拍卖获得,郭飞可以根据其与瑞福达房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另行起诉,追究瑞福达房开的违约责任,要求瑞福达房开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我院作出的(2011)东执字第164号裁定书并不存在程序上的漏洞,郭飞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也未能向本院提出有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常耽误期限的理由,郭飞与瑞福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执行终结,故不能排除崇兴公司的申请强制执行。郭飞受到的损失,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遂判决:驳回郭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郭飞上诉称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未尽告知义务的主张,而该裁定书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制的执行文书样式制作,且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可以认为已经告知了其相关诉讼权利。郭飞的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飞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延林
审 判 员 吴义清
审 判 员 赵 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馨宇
书 记 员 喇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