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刘某某、尹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民警,现住霍林郭勒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社区民警,现住霍林郭勒市。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清格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早8点至6月3日早8点,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沙尔呼热派出所值班民警为副所长雷某、社区民警马某、鲁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尹某某、案件民警刘某某,雷某系带班领导。

2015年6月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曾某某(系沙尔呼热镇"某某啤酒屋"老板)打来的报警电话,经请示雷某同意后与被告人尹某某一起出警到沙尔呼热社区南广场"某某某"饭店调解纠纷。当晚22时许,霍林郭勒市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第一火电建筑公司工人与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锦联集团锦鑫公司项目部工人因开车让路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厮打,第一火电建筑公司的韩某某到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警务室报案,值班民警孙某、实习民警王某1(二人均已判刑)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孙某和王某1在未经盘问的情况下,将锦鑫公司项目部工人李某及同车的夏某、陈某、姜某某四人带到沙尔呼热派出所,在未履行继续盘问的相关审批手续、也未向有关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孙某让王某1和当晚值班的民警马某、鲁某将四人带到候问室留置(李某于23点46分16秒送进候问室)。鲁某向当晚值班领导雷某汇报孙某带人过来,雷某指示让其联系值班民警刘某某回所办理该案件。留置期间,孙某、王某1、马某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洗漱间进行盘问、殴打,鲁某现场目睹。24点08分,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回到派出所,并与孙某一同来到候问室。刘某某进入候问室后问被留置人是哪的,怎么回事,没人回答,这时孙某将躺在候问室长条椅上的李某拽到地上,用脚踩李某面部几下,刘某某劝阻孙某的殴打行为,之后两人离开了候问室。刘某某直接回到二楼自己的办公室休息,尹某某在值班室休息,孙某、王某1回到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警务室,值班民警鲁某在留置室外的休息间休息。2015年6月3日早6时左右,带班副所长雷某、刘某某发现李某一直昏迷不醒后就拨打120,将其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6月5日16时42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三十五条规定"值班人员的职责:(一)接待报警、报案、控告、投案自首或其他原因的来访人员。(二)发生案件、事故或其他紧急情况,立即报告上级,并按上级的指示或者预案作出应急处理。--"。《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派出所民警值班时,必须坚守岗位,严格遵守工作交接制度,做好值班记录,有情况时及时请示报告,不得从事与值班活动无关的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二人作为当天值班民警接到鲁某电话回所后,没有将案件相关情况及时向所领导报告;没有注意观察李某的伤情及身体状况并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抢救措施;没有关注孙某某是否给李某等四人办理继续盘问审批手续,二人也没有给四人办理继续盘问审批手续,使得被害人李某被非法留置,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后死亡。

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硬膜下广泛血肿、蛛网膜下隙广泛性出血,多部位脑挫伤等)引发颅压升高及脑水肿发生,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5年6月9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孙某1(孙某哥哥)、李某某(李某1父亲)、韩某1(韩某某父亲)经与李某亲属协商共同向李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补偿人民币140万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孙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户籍信息及证明,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职工履历表,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住院病历,证人王某2、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沙尔呼热派出所民警,一级警督。被告人尹某某系内蒙古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沙尔呼热派出所合同制社区民警。沙尔呼热派出所下设四个警务室,锦江警务室是其中之一,孙某是锦江警务室民警。

2015年6月2日早8点至6月3日早8点,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沙尔呼热派出所值班人员为带班领导派出所副所长雷某、案件民警刘某某、社区民警马某、鲁某、尹某某。

2015年6月2日22时许,霍林郭勒市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第一火电建筑公司工人与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锦联集团锦鑫公司项目部工人因开车让路的事情发生争吵并厮打,第一火电建筑公司的韩某某向警务室报警,值班民警孙某、实习民警王某1(二人均已判刑)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孙某和王某1在未经盘问的情况下,将锦鑫公司项目部工人李某及同车的夏某、陈某、姜某某四人带到沙尔呼热派出所,在未履行继续盘问的相关审批手续、也未向有关领导请示的情况下,孙某让王某1和当晚值班的民警马某、鲁某将四人带到候问室留置(李某于23点46分16秒送进候问室)。鲁某向当晚值班领导雷某汇报孙某带人过来,雷某指示让其联系值班民警刘某某回所办理该案件。留置期间,孙某、王某1、马某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洗漱间进行盘问、殴打,鲁某现场目睹。24点08分,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回到派出所,并与孙某一同来到候问室。刘某某进入候问室后问被留置人是哪的,怎么回事,没人回答,这时孙某将躺在候问室长条椅上的李某拽到地上,用脚踩李某面部几下,刘某某劝阻孙某的殴打行为,之后两人离开了候问室。刘某某直接回到二楼自己的办公室休息,尹某某在值班室休息。孙某、王某1回到内蒙古锦联铝材有限公司警务室,值班民警鲁某在留置室外的休息间休息。2015年6月3日早6时左右,带班副所长雷某、刘某某发现李某一直昏迷不醒后就拨打120,将其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6月5日16时42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李某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硬膜下广泛血肿、蛛网膜下隙广泛性出血,多部位脑挫伤等)引发颅压升高及脑水肿发生,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5年6月9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孙某1(孙某哥哥)、李某某(李某1父亲)、韩某1(韩某某父亲)经与李某亲属协商共同向李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补偿人民币140万元,其中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赔偿35万元、孙某赔偿70万元、李某1、韩某某各赔偿1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证实本案系2017年2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奈曼旗人民法院管辖;

3、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证明,证实案发时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二人无违法违纪行为;

4、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民警,警衔为一级警督;

5、聘用合同、合同续约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系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聘用的协警;

6、职工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8月至今在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工作,系社区民警;

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对孙某、王某1、马某、鲁某、李某1、雷某判处刑罚的情况;

8、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亲属和孙某、韩某某、李某1、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达成赔偿协议,霍林郭勒市公安局赔偿被害人亲属35万元、孙某等人赔偿105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140万元的事实;

9、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医学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2015年6月5日在霍林郭勒市医院死亡及死亡原因;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9月至今任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派出所所长,2015年6月2日案发当天民警值班的带班领导是副所长雷某、案件民警刘某某,值班人员还有马某、鲁某、尹某某,派出所具有办案资格的只有聂某、刘某某和孙某,值班期间发生案件由案件民警办理。证人王某2还证实了对涉案人员的留置程序及处理权限;

1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任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派出所副所长,负责社区、工业园区工作和校警工作,当时派出所有办案资格的有王某2、聂某、刘某某、孙某。案发当天我是带班领导,刘某某、马某、鲁某、尹某某是值班民警。锦江警务室是派出所设在锦江集团的警务室,处理纠纷的方式就是调解。案发当天鲁某将孙某带人回所的事情汇报给我,我让鲁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回来处理。当晚孙某没向我汇报案情,我对孙某等人是否留置案件当事人及是否办理留置手续不知情,没有人向我汇报留置人员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有人在留置室;

14、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留置必须向派出所所长请示,并经督查大队同意,办理相关手续才可留置,以及值班民警的职责;

15、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孙某带人回到派出所以后,鲁某将案件情况向雷某汇报,之后雷某指派刘某某办理案件,刘某某、尹某某回到派出所以后没有办理留置手续,对留置人员只是口头询问了几句,之后就走了,孙某、王某1、马某在派出所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后刘某某、尹某某回到派出所后,在留置室内孙某再次对李某殴打,刘某某在场;

1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与王某1将李某等人带到沙尔呼热派出所并将李某等四人关进留置室的经过;

1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等人在锦江集团与工人发生争执,孙某和我出警后,将李某等人带回派出所,之后孙某、我、马某对李某进行殴打,没有将人带回所的事情向带班领导汇报,后来开车将刘某某从外面接回派出所的事实;

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孙某、王某1将李某等人带回派出所,后孙某、王某1、我殴打李某,刘某某回到派出所后到留置室时,孙某当场再次对李某殴打,刘某某在场,此事我未向带班领导汇报;

19、证人姜某某、夏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李某等人被带到派出所的留置室,但警察没有对我们做过任何手续和询问,期间有一个警察在笼子内殴打了李某,李某在被带到派出所后两次被警察带走问话,第二次回来的时候已经不能动了;

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尹某某是值班民警,我们在出警的过程中接到鲁某的电话称孙某带几个打架的人回到派出所,我接到电话后与尹某某回到派出所,并与孙某一起到留置室,在此过程中,孙某对李某殴打,之后我上楼吃点药就睡觉了,并没有过问案件办理及留置情况;

2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刘某某和我是值班民警,我们在出警的过程中,刘某某接到电话后我们回到派出所,并与孙某一起到留置室,在此过程中孙某对李某殴打,之后我就上楼睡觉了,没有过问案件的办理及留置情况;

22、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硬膜下广泛血肿、蛛网膜下隙广泛性出血、多部位脑挫伤等)引发颅压升高及脑水肿发生,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作为值班民警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值班民警职责,在看到被害人李某遭受殴打后,并未对李某的状态予以关注,也未办理继续盘问的相关审批手续,未及时将所发生的案件向领导汇报、请示,从而导致被害人李某被继续非法留置,致使李某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案发过程及情节,可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沿清

审判员郑学刚

人民陪审员韩丽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