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石家庄汉XX化药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石家庄汉XX化药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寒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玉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汉XX化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贤,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汉XX化药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对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2×××10)内的资金进行扣划,返还全部扣划资金2038808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划扣的涉案款项所对应的的担保债权,这不符合质物“特定化"要求,故涉案款项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质押物"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涉案保证金账户完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机构合作协议》就保证金缴存额度、总授信额度、保证金账户进行明确约定,并约定该保证金账户为专户,作为1.8亿贷款的质押担保,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约定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因此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及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已符合“特定化"的性质。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合作期间双方陆续开展担保业务,由原审第三人担保的且实际发放的贷款共17笔,总金额为1.797亿元。这17笔贷款,上诉人分别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及止付协议》明确约定每一笔贷款均用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资金提供质押担保。上诉人依据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机构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及止付协议》及与案外债务人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并实际发放贷款,因此涉案保证金账户的用途已符合“特定化"的要求。3、涉案保证金账户由上诉人实际控制、管理,实为保证金专户。原审第三人在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跃进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2×××10)内的资金以保证金形式存入特定账户,移交给上诉人占有,该账户不用于日常结算只用于对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1.797亿元贷款提供担保,金额、用途已经特定化。且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并未与原审第三人的其他资产相混同,更不属原审第三人的一般账户,一般账户的资金不带任何义务属性,可自由支配,不受他人管理控制。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原审第三人无权支配。综上,涉案保证金账户从其设立、用途、金额、性质、属性飞,户内的资金原审第三人无权支配。等综合认定完全符合“特定化"要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扣划的涉案款项所对应的担保债权来认定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属性实属片面化、书面化。二、上诉人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符合质押物的属性。1、上诉人作为保证金账户(账号12×××10)的质权人享有的质押权利应优先于被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2016)冀0102民初2807号民事调解书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2038808元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审第三人在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跃进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2×××10)内的资金以保证金形式存入特定账户,该账户不用于结算只用于对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1.797亿元贷款提供担保,金额、用途已经特定化,并且对全部保证金办理了质押止付手续,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符合质押担保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石家庄汉XX化药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借款时答辩人向顺邦公司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答辩人已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顺邦公司应全额返还上述保证金。汇融银行在“补充上诉意见"中的所列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等4个案例虽与本案的事实看似一致,但其事实的发生原因完全不一样,案例中是由于被告即借款人未向原告即汇融银行如期返还借款,故判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然而本案所涉事实是由于:2015年初答辩人即汉XX化向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机电城分理处借款时,顺邦公司为答辩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要求答辩人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2016年4月29日借款到期,答辩人于2016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前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顺邦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其应依约将保证金200万元返还给答辩人、在一审诉讼阶段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280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故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属实,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二、涉案账户为一般账户,非保证金专户,不符合“特定化"的法定要求,故汇融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以上规定,保证金可以作为质押但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该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该账户的资金应由质权人进行掌控、支配;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本案所涉账户资金不符合上述条件:1、涉案账户未由汇融银行掌控、支配。涉案银行账户以顺邦公司名义开立,账户资金仍归顺邦公司所有和掌控,不应视为转移占有。汇融银行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债务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但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且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仅为普通账户,并非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本案中只是汇融银行利用其行业特权阻止出质人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但并未将该笔资金实际占有。2、账户资金未特定化。首先,双方在《保证金质押及止付协议》中对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情况约定不明确;其次按照汇融银行的说法,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对应的是17笔借款保证金的总额,但事实上并未与每笔借款一一对应。最后,出质人以一般存款账户的资金作为保证金,质押期间,保证金专用账户应处于类似“冻结"状态不允许款项进出。待贷款期限届满,若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贷款银行可以从借款人质押的专用账户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但从涉案账户资金流动情况来看,该账户余额不断变动,频繁流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金特定化的要件。综上,本案所涉银行账户不属保证金专用账户,汇融银行对账户内资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对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2×××10)内的保证金的扣划,返还全部扣划的保证金2038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行(甲方),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机构(乙方),双方签订《担保机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四条乙方的评定级别为AA,保证金缴存额度为2572万元,总授信额度为18000万元,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为15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为7倍,保证金账户账号12×××10。甲方可根据业务合作情况随时调整乙方的保证金缴存额度、总授信额度、单户最大担保额度和保证金放大倍数。第七条乙方在甲方开立结算账户和保证金专户。开展业务之前要按照约定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以保证金专户(含分账户)内所有资金为乙方在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所有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止付手续,乙方担保的任一贷款发生逾期的,甲方均有权扣划该账户(含分账户)所有资金用于清偿该笔到期债务。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清偿该笔到期债务,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乙方在甲方的其他任一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保证金户、专户、定期账户、存单等)内资金(无论其资金是否为甲方其他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用于偿还该笔到期债务。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浮动状态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相对应,不做日常结算使用。甲方实际控制、管理保证金专户,甲方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依法享有质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支用和划转保证金专户的资金。"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先后为17个借款人向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包括被告石家庄汉XX化药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签订《保证金质押及止付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为该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甲方自愿以在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含分账户)(账号:12×××10)内资金2572.06万元,为上述借款/银承敞口提供质押担保。丙方同意协助办理止付手续,乙方就质押止付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民初2807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之前返还石家庄汉XX化药品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执1664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在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开立的12×××10账户内的银行存款2038808元。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提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处开立的12×××10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法院应撤销划扣,返还划扣资金,故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2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保证金作为质押物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即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必须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即保证金资金应当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具体到本案中,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机构合作协议》虽然有质押合意,《保证金质押及止付协议》虽也约定了以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能提供划扣的涉案款项所对应的担保债权,这不符合质押物"特定化"要求,故涉案款项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质押物。综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关于其对涉案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资金相应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条件。综上所述,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上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作为贷款行(甲方),原审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机构(乙方),双方签订的《担保机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七条及原审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先后为17个借款人向上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及止付协议》,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可认定上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审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根据《物权法》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先后为17个借款人向上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虽然原审第三人河北顺邦商汇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处开立了保证金专户并约定由上诉人控制该账户,但是双方约定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为这17笔借款的总额担保,并未对每笔借款设立对应的保证金,故该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与实际产生的借款没有对应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保证金没有特定化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假使诉争保证金账户中能确定每笔借款对应的保证金,那么在该笔借款偿还后,对应的保证金随即失去保证金的功能,应当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汇融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史兆宏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