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弋阳县宏阳选矿厂、乐安县晨兴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弋阳县宏阳选矿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城南马家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67057461951。

审理经过

投资人:宣基祥,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横峰人,住江西省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江西童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安县晨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南村乡南村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56809421998。

法定代表人:张贵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大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169号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180938X9。

法定代表人:张其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弋阳县宏阳选矿厂(下称宏阳选矿厂)因与被上诉人乐安县晨兴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晨兴公司)、上饶市大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阳选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少华,被上诉人晨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被上诉人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阳选矿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54.8万元并承担该转让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属“成立未生效合同”不正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一审法院以该合同没有签证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得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只是为了配合探矿权过户方便而订立的,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晨兴公司实际投资人张贵安在上饶成立大成公司,是为了将涉案矿山过户到大成公司名下以方便对矿山的管理。三、被上诉人晨兴公司实际欠款为54.8万元。上诉人与晨兴公司签订合同后,晨兴公司先后共支付矿山转让款83.2万元,张贵安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所欠的6.8万元属于《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转让款,第三、第四笔款项也未支付给上诉人,一审中张贵安主张按照《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约定的23万转让款,已经支付16.2万元尚欠6.8万元缺乏依据。大成公司是矿山转让实际受益人,应当与晨兴公司一并承担所欠款项。

一审被告辩称

晨兴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与原审一致,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晨兴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生效是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对探矿权转让合同应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3、虽然张贵安是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大成公司的股东,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与晨兴公司和大成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不是与张贵安个人发生法律关系,上诉人实际已将探矿权过户转让给了大成公司,并没有过户到晨兴公司,晨兴公司没有实际取得上诉人的探矿权,所以要求晨兴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是不成立的。4、大成公司实际欠款应认定为6.8万元,原审的这一认定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因为张贵安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既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欠其转让款,并多次催收,如果真的欠54.8万元的话,那么欠条不可能出具欠6.8万元,因此原审认定欠6.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由于探矿权最终受让方是大成公司,不是晨兴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方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由大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大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阳选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晨兴公司、大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的采矿权转让款计人民币54.8万元;2、判令晨兴公司、大成公司承担上述转让款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利息为252080元)。3、案件受理费由晨兴公司、大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7日,宏阳选矿厂将其原合法持有“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的探矿权(探矿权证T3612009030326377)转让给晨兴公司,双方并就“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宏阳选矿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宣国鸿、晨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贵安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签名。合同约定:“一、甲方(宏阳选矿厂)持有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编号为T3612009030326377项下“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有限期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面积为4.03195平方公里。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探、采矿许可证》为准。二、甲乙双方转让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区域位于江西省××怀玉乡内。……四、转让价格及转让条件。该探矿权协议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壹佰叁拾捌万元整转让给乙方(晨兴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给甲方(宏阳选矿厂)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交易中心签订正式协议支付转让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在国土资源厅颁发转让后的探矿权证时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贰拾捌万元在晨兴公司取得探矿权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确保该企业未欠当地村民及相关部门各项费用;此时乙方已经付清了该探矿权转让款项,甲方的所有资料一次性交给乙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定金后,应在一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递交申办探矿权转让过户手续的全部资料……”在签订转让合同的当天,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均承认,晨兴公司以詹卫华的名义通过转帐向宏阳选矿厂支付了20万元转让款。2013年9月16日,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发布赣国土探协转【2013】035号公示,即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公示,公示探矿权名称为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勘查许可证号T3612009030326377,转让人县宏阳选矿厂,受让人大成公司,转让价格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就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转让有关事宜达成转让协议,并签订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一份。宏阳选矿厂及其法定代表人宣国鸿、大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平、鉴证方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国泉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签名。合同约定:“转让方弋阳县宏阳选矿厂,受让方上饶市大成矿业有限公司,鉴证方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一、拟转让的探矿权基本情况:1、勘查许可证号:T36120090303026377,2、探矿权人:弋阳宏阳选矿厂,3、勘查项目名称: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6、勘查面积:3.20平方公里,7、有效期限:2013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二、转让价格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1、转让价格: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期限为公示无异议且经探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三日内在玉山县洋丽晶酒店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5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下发赣探转【2013】0040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对宏阳选矿厂、大成公司提出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T36120090303026377)转让申请,经审查,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及有关规定,准予转让。请双方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该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庭审中,大成公司自认,在签订该转让合同当日,其向宏阳选矿厂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事后,大成公司又陆续向宏阳选矿厂支付了转让款6.2万元。2015年10月15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大成公司颁发了证号为T36120090303026377的探矿权证。2015年9月9日,张贵安向宏阳选矿厂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弋阳县宏阳选矿厂(宣国鸿)购矿山款陆万捌仟元整。(该款为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交易中心签订正式转让协议时支付转让款所欠款项,剩余事宜按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为准)。欠款人:张贵安,2015年9月9号”。在庭审中,张贵安陈述,出具欠条时的身份代表的是大成公司,而不是代表晨兴公司,即该欠条上的载明的欠款是大成公司欠宏阳选矿厂的转让款;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平在庭审中也当庭承认,该欠条是其口头委托张贵安出具的,欠款属实,是大成公司欠宏阳选矿厂的转让款。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晨兴公司的股东为张贵安、王星,其中张贵安系晨兴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星系晨兴公司监事。上饶大成矿业公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4日,股东信息为:张其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60%,张贵安,监事,出资比例40%。大成公司的监事张贵安也系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及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2015年9月9日张贵安出具欠条时的身份认定及所欠转让款金额认定问题。3、所欠宏阳选矿厂转让款具体由谁承担问题。

1、本案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及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大成公司分别签订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和《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该两份转让合同实际上均是关于探矿权转让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转让合同既没有鉴证方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得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属成立未生效合同。而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均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鉴证方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且依法经过了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并作出了赣探转【2013】0040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同意宏阳选矿厂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大成公司。故该份合同属成立已生效合同。

2、2015年9月9日张贵安出具欠条时的身份认定及所欠转让款金额认定问题。关于张贵安出具欠条时的身份,在第一庭审时,张贵安本人陈述,在2015年9月9日出具欠条时,其代表的是大成公司,并不是代表晨兴公司。而宏阳选矿厂则认为张贵安代表的是晨兴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为此在第一次庭审后,宏阳选矿厂为查明该事实,申请大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宏阳选矿厂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转让款。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是经过其口头委托张贵安向宏阳选矿厂出具的欠条,即该欠条所欠转让款系大成公司欠宏阳选矿厂的。关于转让款金额问题,宏阳选矿厂起诉该欠条载明的标的额为54.8万元,但晨兴公司和大成公司均认为欠条载明尚欠宏阳选矿厂转让款的金额为6.8万元。本院认为,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系成立未生效合同,故宏阳选矿厂不能依据此份合同约定的转让价要求晨兴公司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但宏阳选矿厂于2013年9月30与大成公司签订一份《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至大成公司名下,故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签订一份《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成立已生效。按此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23万元,庭审中,大成公司自认已支付给宏阳选矿厂转让款16.2万元,尚欠转让款6.8万元。尽管宏阳选矿厂在庭审中提出,是在晨兴公司的要求和指定下将该探矿权转让至大成公司名下及与大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仅是评估价的主张,但是宏阳选矿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宏阳选矿厂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张贵安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合同已生效近两年,转让款的支付履行期早已届满,但宏阳选矿厂方仍让张贵安出具欠转让款金额6.8万元的欠条,不符合常理。故对2015年9月9日张贵安出具欠条所欠转让款金额认定为6.8万元较为妥当。对于宏阳选矿厂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转让款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宏阳选矿厂的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所欠宏阳选矿厂转让款具体由谁承担问题。因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生效,属未生效合同,宏阳选矿厂请求判令晨兴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宏阳选矿厂要求晨兴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批准生效,且大成公司已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证,宏阳选矿厂请求判令大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宏阳选矿厂要求大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宏阳选矿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宏阳选矿厂转让款68000元,并承担该转让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宏阳选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宏阳选矿厂负担10797元,大成公司负担10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张贵安支付转让款的银行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款项只能是按照《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约定的138万元履行的。2、一份录音说明(2017年12月4日晚上20时7分的录音)。证明张贵安承认转让款是按照《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约定的138万元来履行的,且已经支付了80多万元。

晨兴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贵安汇款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晨兴公司,且晨兴公司未取得探矿权。大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张贵安汇款的事实。2、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偷听偷录的证据,录音中的“张总”是否就是张贵安也存有疑义。

大成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录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0月15日正式批准将涉案萤石矿的探矿权证授予大成公司。

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两份转让合同价格不同,应当按照哪份合同履行。

上诉人宏阳选矿厂认为,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和支付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履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属成立未生效合同不正确。上诉人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只是为了配合探矿权过户方便而订立的,是为了将涉案矿山过户到大成公司名下以方便对矿山的管理,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应该按照《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约定的138万元转让款履行。上诉人与晨兴公司签订合同后,晨兴公司先后共支付矿山转让款83.2万元,张贵安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注明所欠的6.8万元属于约定的第二笔转让款,第三、第四笔款项也未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晨兴公司实际欠款为54.8万元。大成公司是矿山转让实际受益人,应当与晨兴公司一并承担所欠款项。晨兴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上诉人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来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与晨兴公司的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但上诉人与大成公司的转让合同是经过地质矿产部门审批且探矿权已经实际转让给了大成公司,上诉人与晨兴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大成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了16.2万元,只欠上诉人6.8万元尚未付清。本院认为,上诉人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属于探矿权转让合同,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合同须经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方能生效。本案中《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尚未获得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并无不当。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经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且大成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矿山的探矿权,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因此,对于涉案探矿权转让款的结算应该依据已经生效的合同即《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来履行。依据该合同,宏阳选矿厂和大成公司分别是涉案探矿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上诉人要求晨兴公司支付54.8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大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大成公司应当支付给宏阳选矿厂的价款数额,上诉人主张大成公司应当支付54.8万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大成公司则主张合同约定探矿权转让价格为23万元,其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16.2万元,仅有6.8万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3万元,大成公司主张已支付16.2万元但未能提供任何付款凭证加以证明,张贵安出具的欠条仅证明张贵安欠宏阳选矿厂6.8万元,张贵安既是晨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大成公司的股东,不能排除张贵安出具欠条时是代表晨兴公司的可能,因此该欠条不足以证明大成公司已经支付16.2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大成公司已经支付16.2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更正。故大成公司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向宏阳选矿厂支付探矿权转让款2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息比例过高,请求以合同转让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降低计息比例的请求是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予以认可。但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上诉人与大成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公示无异议且探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三日内,本案中探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正式批准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故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是2015年10月19日,对上诉人要求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签订《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大成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5民初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饶市大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弋阳县宏阳选矿厂转让款230000元,并承担该转让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弋阳县宏阳选矿厂负担6800元,上饶市大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弋阳县宏阳选矿厂负担6192元,上饶市大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祝光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黎G

法官助理陈振华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