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本案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及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2015年9月9日张贵安出具欠条时的身份认定及所欠转让款金额认定问题。3、所欠宏阳选矿厂转让款具体由谁承担问题。
1、本案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及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大成公司分别签订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和《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该两份转让合同实际上均是关于探矿权转让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转让合同既没有鉴证方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得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故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属成立未生效合同。而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均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鉴证方江西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也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且依法经过了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并作出了赣探转【2013】0040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同意宏阳选矿厂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转让给大成公司。故该份合同属成立已生效合同。
2、2015年9月9日张贵安出具欠条时的身份认定及所欠转让款金额认定问题。关于张贵安出具欠条时的身份,在第一庭审时,张贵安本人陈述,在2015年9月9日出具欠条时,其代表的是大成公司,并不是代表晨兴公司。而宏阳选矿厂则认为张贵安代表的是晨兴公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为此在第一次庭审后,宏阳选矿厂为查明该事实,申请大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宏阳选矿厂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转让款。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是经过其口头委托张贵安向宏阳选矿厂出具的欠条,即该欠条所欠转让款系大成公司欠宏阳选矿厂的。关于转让款金额问题,宏阳选矿厂起诉该欠条载明的标的额为54.8万元,但晨兴公司和大成公司均认为欠条载明尚欠宏阳选矿厂转让款的金额为6.8万元。本院认为,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系成立未生效合同,故宏阳选矿厂不能依据此份合同约定的转让价要求晨兴公司承担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使合同生效的义务,但宏阳选矿厂于2013年9月30与大成公司签订一份《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获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转让至大成公司名下,故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签订一份《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成立已生效。按此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为23万元,庭审中,大成公司自认已支付给宏阳选矿厂转让款16.2万元,尚欠转让款6.8万元。尽管宏阳选矿厂在庭审中提出,是在晨兴公司的要求和指定下将该探矿权转让至大成公司名下及与大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转让价仅是评估价的主张,但是宏阳选矿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宏阳选矿厂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张贵安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合同已生效近两年,转让款的支付履行期早已届满,但宏阳选矿厂方仍让张贵安出具欠转让款金额6.8万元的欠条,不符合常理。故对2015年9月9日张贵安出具欠条所欠转让款金额认定为6.8万元较为妥当。对于宏阳选矿厂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转让款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宏阳选矿厂的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所欠宏阳选矿厂转让款具体由谁承担问题。因宏阳选矿厂与晨兴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未经依法批准生效,属未生效合同,宏阳选矿厂请求判令晨兴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宏阳选矿厂要求晨兴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宏阳选矿厂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协议转让合同》已经依法批准生效,且大成公司已在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探矿权证,宏阳选矿厂请求判令大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宏阳选矿厂要求大成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宏阳选矿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转让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宏阳选矿厂转让款68000元,并承担该转让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自2015年9月10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宏阳选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宏阳选矿厂负担10797元,大成公司负担10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张贵安支付转让款的银行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履行合同的款项只能是按照《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约定的138万元履行的。2、一份录音说明(2017年12月4日晚上20时7分的录音)。证明张贵安承认转让款是按照《江西省玉山县葛岭萤石矿普查转让合同》约定的138万元来履行的,且已经支付了80多万元。
晨兴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张贵安汇款是个人行为不代表晨兴公司,且晨兴公司未取得探矿权。大成公司质证称不清楚张贵安汇款的事实。2、对于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偷听偷录的证据,录音中的“张总”是否就是张贵安也存有疑义。
大成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录音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