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江琍、范红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琍、范红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静,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53250544E。
  法定代表人:汪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琍与被上诉人范红亮、原审被告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在有证据证明只是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对案涉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故作出认定范红亮为“润阳168"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并解除该船舶的查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根据在别的案件上最高院的批复精神,只是参照理论精神而非有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虽然被上诉人范红亮有证据证明案涉船舶系其所有,但现有证据效力不能对抗登记效力,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效力仅限于协议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依法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的船舶所有人登记薄。所以恳请二审判如所请。
  范红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红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润阳168"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21800968)所有权归范红亮所有;2、请求停止对“润阳168"号船舶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0日,范红亮从胡宗平处购得“兴阳189"号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21800968)。因案涉船舶必须以公司名义经营,范红亮与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兴阳189"号船舶更名为“润阳168"号并登记在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并于2010年10月22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该船舶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范红亮。江琍(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周小平、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纠纷案,其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弋劳人仲第116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案涉船舶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两年,即至2018年8月23日止。随后,范红亮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船舶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船舶的查封。2017年3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203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范红亮的执行异议申请。范红亮遂提出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登记作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范红亮从他人处购得案涉船舶并支付了对价,只是因为必须挂户于公司才能经营的情况下将案涉船舶登记在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故范红亮系“润阳168"号船舶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在有证据证明只是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对案涉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故范红亮诉求其系“润阳168"号船舶实际所有人,不得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江琍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范红亮系“润阳168"号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二、不得执行“润阳168"号船舶,并解除对“润阳168"号船舶的查封。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0元,由江琍负担320元,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并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登记在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的“润阳168"号船舶,实际所有权人为范红亮,只是根据我国现有个人经营船舶运输业务管理所需挂靠在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四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上诉人江琍仅为原审被告芜湖县润阳船务有限公司的一般债权人,对该公司名下的上述“润阳168"号船舶并不享有善意第三人地位的物权请求权。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精神,确认上述船舶为范红亮实际所有,判决不得执行并解除查封并无不当。上诉人江琍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船舶具有善意第三人法律地位,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江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