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蔡毅力、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陈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毅力、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陈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毅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
  负责人:陈建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珏,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邬春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丹东,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毅力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海曙支行)、陈挺、邬春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蔡毅力上诉请求: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37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浙商银行海曙支行不符合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抵押权无效,上诉人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在贷款给陈挺并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过程中,存在审查不尽职以及与陈挺等人串通以瓜分上诉人房产的嫌疑。
  被上诉人浙商银行海曙支行辩称: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是真实有效的,可以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邬春蕾辩称: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是真实有效的,可以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陈挺未作答辩。
  上诉人蔡毅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对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416弄220号204室房屋的强制执行[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3日,陈挺、邬春蕾与浙商银行海曙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向陈挺提供额度为1500000元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陈挺提供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220号204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抵押担保,邬春蕾提供最高额1500000元的保证担保,当借款人出现贷款人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同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年4月10日,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向第三人陈挺发放贷款1500000元。
  2016年6月3日,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因上述借款纠纷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同年7月20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0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陈挺提供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220号204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邬春蕾对陈挺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浙02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27日,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就此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203执2143号,并向陈挺、邬春蕾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之后,蔡毅力对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220号204室房屋提出异议。2017年4月27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蔡毅力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220号204室房屋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到陈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号)。2014年1月20日,陈挺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补证,补领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号。2014年4月8日,该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海曙支行,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2015年8月11日,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宁波市江东区。
  案涉的1500000元贷款由被告浙商银行海曙支行按照《货款受托支付委托书》的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直接划付给潘斌。同日,潘斌将等额的资金转至舒基恩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蔡毅力作为案外人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对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旨在排除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014年4月8日,陈挺与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浙商银行对涉案房屋取得了抵押权。虽然蔡毅力依据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5)甬东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但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取得抵押权的时间(2014年4月8日)早于蔡毅力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挺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时间(2015年1月20日),故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浙商银行海曙支行确有对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基于对房屋权属证明的信赖,与第三人陈挺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蔡毅力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被告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在办理借款手续中的一些疑点,并不足以认定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明知第三人陈挺为无处分权人,或存在浙商银行海曙支行与借款人及其他案外人串通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存在重大过失,故蔡毅力认为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取得抵押权是非善意的证据不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债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并已经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故蔡毅力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另,本院(2016)浙02民终2748号民事判决亦明确了浙商银行海曙支行以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抵押权,不因陈挺与蔡毅力就涉案房屋存在所有权争议而丧失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蔡毅力提出的请求法院撤销对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416弄220号204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予以解除查封的理由,不予支持。(2017)浙02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依法有据,并无不妥。至于蔡毅力因此遭受到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蔡毅力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毅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蔡毅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取得涉案房产抵押权的时间早于蔡毅力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陈挺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时间,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在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之时,已对涉案房屋权属证明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并基于对房屋权属证明的信赖,与陈挺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对涉案房屋取得了抵押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明知陈挺为无处分权人或存在浙商银行海曙支行与借款人及其他案外人串通,也不能证明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存在重大过失。故蔡毅力提出的“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取得抵押权是非善意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债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并已经进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故蔡毅力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浙商银行海曙支行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综上所述,蔡毅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上诉人蔡毅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宏
审 判 员 杨立奋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印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