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颖上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李苏江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苏江,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2008年8月在江苏省靖江市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任船舶检验师,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海事处船检科任聘用验船师。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24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金亮,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苏江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苏江及其辩护人徐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苏江受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地方海事处的指派,对停靠在安徽省凤台县码头的常州市金宏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金宏机8899”号散装水泥罐船进行年度检验。在对该船进行检验过程中,李苏江严重不负责任,在未按照检验操作规范的职责要求对船体散装水泥罐进气管道安全阀、压力表及报警装置等进行实际检测的情况下,仍在船检师工作笔记本上做出对船只管路进行充气、安全阀及压力表工作正常的虚假记录,并在船舶检验报告等材料中签名,出具了相关的检验合格报告,致使该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取得了海事管理部门换发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并得以继续运营。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金宏机8899”号水泥罐船在安徽省颍上县龙王庙码头使用空压机加压装水泥过程中,船上罐体发生爆炸,致该船沉没、船员孟某死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经颍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船舶水泥储罐管道上的安全阀被人为封堵、罐体上的安全阀锈蚀,均不能正常工作,岸上空气压缩机工作时无人管理,使船舶水泥储罐内压力过高,超过工作极限导致罐体爆炸。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孟某系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934424元。案发后,李苏江另行赔偿了死者孟某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苏江于2016年8月24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苏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苏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周文等人供述、证人沈某英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船舶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单位文件及人员编制规定、技术规程、鉴定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江身为国家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在行使对船舶检验的公务活动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船舶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取得内河船舶适航证书从而得以运营,导致船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经济损失934424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苏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尚好,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苏江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渎职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勤政制度,根据被告人李苏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苏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军

审判员汤滨

人民陪审员李先坤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