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
主要负责人:顾玉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晨,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伟,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月,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丙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农商行)、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永泰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账号为73×××14账户内732××86.6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1、上诉人与永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账户质押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永泰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货币资金以保证金形式存入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账户交由上诉人看管,使之特定化。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上诉人有权在该最高额度范围内要求永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就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永泰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3×××14(以下简称6414账户),永泰公司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上诉人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视为质物移交上诉人占有、保管。合同签订后,永泰公司陆续将借款合同的保证金打入该保证金账户。经司法鉴定,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进账资金总额为10382556.4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资金进入6414账户后,即为质物,由上诉人占有和保管,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经证明,6414账户的资金实际是由上诉人严格控制的,永泰公司无权将该账户资金用于其它结算,6414账户的金钱已经特定化。该鉴定机构系在法院主持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摇号确定,各方对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选任均无异议。该鉴定机构依法尽职履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应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仅仅来源于上诉人的说明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3、××账户中出账300万元,出账原因是转移到尾号为7019的保证金定期存款账户,未用于任何结算。所谓结算,应当是针对某一付款事项的付款行为。一审推断为结算行为与事实不符。
姜堰农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案涉账户中所有的50笔出账并不能与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其出账原因均系上诉人向鉴定机构的说明,鉴定机构无法测算,而上诉人的单方说明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认定“鉴定意见缺乏足够的基础证据和会计理论支撑"没有问题。2、案涉账户有其他无关并存在模糊的出账,鉴定机构也没有得出结论称案涉账户的资金实际由上诉人直接控制。对于出账测算的问题,鉴定机构无法测算的既是金额,更是无法得出50笔出账与22笔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3、上诉人称300万元出账系因永泰公司提出提高保证金利息的要求,该原因并非用于质押合同项下的贷款。且不论该300万元是否用于结算,也与法律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要求相违背。
永泰公司辩称:6414账户的资金是作为保证金进账的,出账要经过银行的审批,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月4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永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信泰银最保质字第1003号,中信银行为乙方,永泰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甲方推荐的借款人详见债权清单(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享有的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最高额质押担保是指甲方与乙方之间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货币资金以保证金形式存入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并将该账户交由乙方看管,使之特定化,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一并在该最高额度内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该最高额度内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就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0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在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1亿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本合同项下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在乙方开立以下保证金账户,户名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账号为73×××14,甲方应于实际发生借款时逐笔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甲方将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向乙方出质,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乙方占有、保管;等等。同日,2010年1月4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永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信泰银最保质字第1002号,该合同约定永泰公司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设立三个账号,账号均与前述合同中约定的账号不同,其他内容与前述合同的内容相同。
2015年1月29日,姜堰农商行诉永泰公司及娄益存、马美英、仇丙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姜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娄益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28%计算);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仇丙星、马美英对娄益存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娄益存追偿;案件受理费13405元,由娄益存、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仇丙星、马美英负担;等等。2016年5月,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姜执字第0087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10281.16元。同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5)泰姜执字第00873号之二民事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泰州市永泰船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32886.65元。同日,该院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其将永泰公司在其处开立的6414账户的存款729××74.91元扣划至法院涉案专户。同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按照《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扣划。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姜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6414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2015)泰姜执字第0087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解除永泰公司在其处开立的6414等保证金账户的冻结。2016年11月18日,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04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异议。
审理过程中,永泰公司向姜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账户中的资金进出账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所主张的22笔借款合同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泰州市民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账户中进账资金总额为10382556.44元,其中,2009年12月10日进账的1910388.98元,该款系先由永泰公司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处开设的尾号为6048的另一保证金账户转入尾号为4968账户,再由尾号为4968账户转入××账户;其中21167.46元为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利息;除上述款项以外的另外的8451000元是通过“现金解款单"解缴的形式入账,其以个人船舶抵押贷款保证金的形式入账与42笔借款合同之间存在特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主张的22笔借款合同只与其对应存入的保证金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一一对应关系。2.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账户中出账资金总额为9652681.53元,所有50笔资金出账,都是通过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船舶贷款担保金动用审批表"审批解冻,通过“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通知入账,其资金全部转入永泰公司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处开设的尾号为4968的结算账户内,“船舶贷款担保金动用审批表"需经过信贷员、信贷内勤、网点会计经理、零售部负责人和风险主管共5人签字确认,“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需经过会计、出纳岗中经办人与经理共4人签字盖章确认;所有50笔资金的出账,是经过原告内部保证金出账测算系统自动测算后,在控制范围内经审批后出账的(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说明的,本所无条件进行测算),未发现直接通过6414账户对外结算资金的出账;审查发现,2011年3月8日出账300万元,其出账原因是应永泰公司提高保证金利息的要求,经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审核同意,将300万元保证金转入永泰公司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开设的尾号为4968结算账户后,再从该账户转入永泰公司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处开设的尾号为××账户内,该账户为保证金定期存款账户,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出具了300万元的“定期保证金存款凭证"。2014年3月10日,通过“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将尾号为××账户内的300万元的保证金存款转入尾号为4968的结算账户内,同日,向永泰公司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处开设的尾号为2411和3566的账户分别转入15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账户中的余额为729874.91元。永泰公司为该鉴定化去鉴定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和完成质押物的交付。金钱为特殊的动产,其质押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质押合同,达成将金钱作为质押的合意;二是对作为质押物的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本案中,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永泰公司虽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账户质押合同》,并且永泰公司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存入合同约定的6414账户,但是,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对××账户中的金钱不享有质押权,其理由如下:首先,××账号中的出账资金,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其出账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控制范围内经审批后出账的,但鉴定机构作出该意见的基础依据是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的说明,鉴定意见缺乏足够的基础证据和会计理论支撑,而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出账系为履行《最高额保证账户质押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而出账。其次,2011年3月8日,从××账户中出账300万元,其出账原因是应永泰公司提高保证金利息的要求,该款最终转入了永泰公司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处开设的尾号为7019的保证金定期存款账户。由此可以推断出××账户中的资金用于了《最高额保证账户质押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以外的结算。综上所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6414账户的资金由其控制并用于保证金的结算,其账户中的资金也用于了涉案合同以外的资金的结算。××账户中的资金不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件,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对该账户中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9元,鉴定费500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6414账户出账资金197000元,该笔保证金动用审判表中载明的借款人是余恒刚,而余恒刚不是本案主合同债务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货币作为种类物,其本身并不能当然成为保证金,必须存放在担保合同约定的特定账户内,专款专用。本案中,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永泰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账号质押合同》中约定,6414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永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0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永泰公司应于实际发生借款时逐笔将保证金存入6414账户,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按照主合同以及质押合同的约定进行,避免为质押事项以外的情形而划入划出资金,该账户内资金只能用于永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可以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予以退减,但该退减只能针对主合同债务人的还贷行为,并要能与借款人和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永泰公司向6414账户存入保证金的具体情况一一对应。经审理查明,本案6414账户共有××次资金出账,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以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向法院提交的出账凭证均不能证明该50次资金出账全部针对的是本案主合同债务人的还贷行为,相反,2010年5月13日出账197000元,针对的借款人为余恒刚,而余恒刚不是本案主合同债务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为主合同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借款人出账资金,造成××账户内的资金被混用,6414账户资金未达到特定化要求。另外,2011年3月8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从6414账户出账300万元,称这是应永泰公司提高保证金利息的要求而将该300万元转入其他保证金账户。不论该笔资金最终是否由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控制,该出账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双方《最高额保证账号质押合同》的约定,××账户内的资金未能做到专款专用,违背了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且该300万元资金曾于2011年3月8日、2014年3月10转入到尾号为4968的永泰公司在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内,该账户系一般账户,此举不符合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综上所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129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正明
审 判 员 赵 旭
审 判 员 刘春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露露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