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蔡成华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成华,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大学文化,系十堰市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住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受贿罪,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8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宇,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成华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成华及其辩护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蔡成华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由茅箭区住建局抽调到十堰市茅箭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项目部,担任实物调查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被征用区域房屋进行界定分类并统计确认的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的一天,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负责人王某1(另案处理),约被告人蔡成华及同事何某1在十堰市茅箭区“枫丹白露”酒店的一间客房内见面,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农户徐某(另案处理)亲属修改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虚增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修改完成后,蔡成华收受现金贿赂4万元人民币。

2、2016年5月的一天,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负责人王某1,约被告人蔡成华及同事何某1在十堰市茅箭区“枫丹白露”酒店的一间客房内见面,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范围内的拆迁农户徐某亲属再次修改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虚增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修改完成后,蔡成华收受现金贿赂4万元人民币。

3、2016年5月的一天,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负责人王某1,约被告人蔡成华及同事何某1在十堰市茅箭医院对面“锦绣园”酒店的客房内见面,为十堰市茅箭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范围内的程某亲属(另案处理)修改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虚增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修改完成后,蔡成华收受现金贿赂3万元人民币。

4、2016年5、6月的一天,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

拆迁工作负责人王某1,约被告人蔡成华及同事何某1等4人在十堰市阳光栖谷附近的一家私房菜馆吃饭,吃饭前再次为程某亲属修改实物调查表,虚增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修改完后,程某以打麻将的名义送给蔡成华现金贿赂1万元人民币,蔡成华予以收受。

案发后蔡成华将以上4笔贿赂款共计12万元人民币退还给

了王某1。

二、滥用职权罪:

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蔡成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负责十堰市茅箭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指挥部鸳鸯乡一组的入户调查、对被征用房屋进行界定分类并统计等工作权利,先后四次伙同王某1、何某1为徐某、程某两人的亲属修改实物调查表并签字,虚增房屋拆迁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损失157万余元,案发后,尚有89万余元损失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成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滥用职权罪。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蔡成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成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成华对受贿罪的指控无异议;对指控滥用职权罪有异议,称自己只是服从领导安排去配合指挥部的工作,没有任何把关的权利,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其辩护人杜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蔡成华在受贿犯罪中具有从犯地位;2、王某1牵头答应关系户虚增拆迁房屋面积,何某1拍板同意,蔡成华只是被动服从领导决定,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再职权范围内正确履行职责,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蔡成华在纪委立案调查前退出赃款,主观恶性不深,认罪认罚,请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蔡成华在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由十堰市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抽调到十堰市茅箭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项目部,担任实物调查组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对被征用区域房屋进行界定分类并统计确认的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的一天,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负责人王某1(另案处理),约被告人蔡成华及同事何某1(另案处理)在十堰市茅箭区枫丹白露酒店的一间客房内见面,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农户徐某(已判刑)亲属修改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虚增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修改完成后,蔡成华收受现金贿赂4万元人民币。

2、2016年5月的一天,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负责人王某1,约被告人蔡成华及同事何某1在十堰市茅箭区枫丹白露酒店的一间客房内见面,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范围内的拆迁农户徐某亲属再次修改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虚增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修改完成后,蔡成华收受现金贿赂4万元人民币。

3、2016年5月的一天,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负责人王某1,约被告人蔡成华及同事何某1在十堰市茅箭医院对面“锦绣园”酒店的客房内见面,为十堰市茅箭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范围内的程某(已判刑)亲属修改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虚增房屋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修改完成后,蔡成华收受现金贿赂3万元人民币。

4、2016年5、6月的一天,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

拆迁工作负责人王某1,约被告人蔡成华及同事何某1等4人在十堰市阳光栖谷附近的一家私房菜馆吃饭,吃饭前再次为程某亲属修改实物调查表,虚增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房屋拆迁实物调查表修改完后,程某以打麻将的名义送给蔡成华现金贿赂1万元人民币,蔡成华予以收受。

2016年8月,有群众举报房屋拆迁过程中指挥部工作人员虚报房屋拆迁面积套取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被告人蔡成华遂将以上4笔贿赂款共计12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了王某1。

二、滥用职权罪

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蔡成华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其负责十堰市茅箭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指挥部鸳鸯乡一组的入户调查、对被征用房屋进行界定分类并统计等工作权利,先后四次伙同王某1、何某1为徐某、程某两人的亲属修改实物调查表并签字,虚增房屋拆迁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57万余元。2016年8月,有群众举报房屋拆迁过程中指挥部工作人员虚报房屋拆迁面积套取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王某1动员拆迁户先后退回套取的拆迁补偿款60余万元。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蔡成华涉嫌受贿犯罪立案时,尚有89万余元损失未追回。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茅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蔡成华基本情况,证明蔡成华身份。

2、茅箭区许某路沿线环境治理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文件,证明蔡成华在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上负责房屋调查工作等情况。

3、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有群众举报房屋拆迁过程中指挥部工作人员虚报房屋拆迁面积套取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东城就开发区召开整改警示会议,要求整改等情况。

4、十堰市茅箭区许白路沿线环境整治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鸳鸯村一组泗河治理项目补偿兑现的情况说明”及所附清算表、调查登记表、补偿协议等,载明套取资金1578669.35元。

5、记账凭证、退款明细、中国银行缴款信息,载明2016年9月,拆迁户先后退款686963.85元到十堰市茅箭区许某路沿线环境整治指挥部银行账户情况。

6、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为增加拆迁房屋面积,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蔡成华、何某1改调查表,先后两次交给王某1共计24万元等情况。

7、证人程某证言,为增加拆迁房屋面积,通过王某1介绍认识蔡成华、何某1改调查表,及给王某1钱财等情况。

8、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联系蔡成华、何某1帮徐某、程某增加拆迁房屋面积,收受徐某24万元,分给蔡成华8万;收受程某的钱财中,其中给了蔡成华3万元;又一次为程某的事情约蔡成华等人吃饭,让打牌时程某给他们意思一下。

9、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王某1联系帮徐某、程某增加拆迁房屋面积,与蔡成华先后三次收受王某1给的各11万元;还有一次为王某1为程某的事情约自己及蔡成华等人吃饭,打牌时麻将机盒子了有1万元钱。

10、被告人蔡成华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蔡成华辩称自己只是服从领导安排去配合指挥部的工作,没有任何把关的权利,不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其辩护人提出是王某1牵头答应关系户虚增拆迁房屋面积,何某1拍板同意,蔡成华只是被动服从领导决定,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再职权范围内正确履行职责,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华作为十堰市茅箭区泗河污水处理厂人工快渗项目拆迁工作指挥部实务调查工作组成员,工作职责是开展入户调查、对被征用区域现有房屋、土地等进行界定分类并进行统计确认,其虽只是具体执行人员,但其伙同他人修改实物调查表并签字,虚增房屋拆迁面积,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对造成89余元国家经济损失负有责任,综合其行为性质、未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2、辩护人提出蔡成华在受贿犯罪中具有从犯地位,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华在受贿犯罪中,虽然被动收受钱财,作用小于他人,但并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

3、辩护人提出蔡成华在纪委立案调查前退出赃款,主观恶性不深,认罪认罚,请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成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89万余元,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蔡成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成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成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家旭

审判员张雄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