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周某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于日照市东港区,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住日照市东港区。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为法,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为法、焦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部分。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办公经费支出、就业招聘、培训、贴息贷款申报审批等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王某1等人贿赂,价值共计81000元。

(二)滥用职权部分。被告人周某在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办公室工作期间,为他人违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挂靠企业参保,违规享受国家养老待遇,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经查,截止2017年10月累计有朱庆某、申某等33人使用挂靠工作关系参保人员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领取养老保险金额扣除其缴费金额后累计达47.9万余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尹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履历文件,任职文件、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滥用职权部分的指控辩称:企业有权自主招工录用,只要企业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周某所在部门都给办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养老保险手续办理,不由周某所在部门负责,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周某并没有为相关单位谋取利益,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起受贿,岚山区易通新科技公司系通过政府招标确定的电脑耗材定点采购单位,周某无权更换,岚山区符合培训条件的机构不多,岚山易通华英职业培训学校等4所培训机构,是必须使用的培训机构,均不存在谋利的问题;(2)山东创胜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申报省级创业孵化基地时,周某利用自己的经验和知识为其提供了帮助,没有利用职务便利;(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6、7、8、12起受贿,相关企业都是正常办理就业登记等业务,周某没有为其谋取利益;(4)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11起受贿,日照市伟业工具有限公司和日照市康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报劳动密集型企业贴息贷款,只有符合条件才能申请贴息贷款,其中康政塑料公司在周某任职之前就已经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周某没有为其谋取利益。2.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能看出相关企业利用政策法规漏洞违规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与周某无关。而养老金领取统计表中涉及的33人均系在2011年至2012年缴纳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当时周某尚未担任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3.周某在办案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和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4.周某亲属代为退回全部赃款。5.周某系初犯、偶犯,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8月任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2013年8月至案发前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2011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负责办公经费支出、就业招聘、培训、贴息贷款申报审批等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王某1等人贿赂,价值共计8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中秋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易通新科技公司在电脑等办公耗材销售过程中谋取利益,为岚山区易通职业培训学校在开展劳动就业培训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岚山区易通新科技公司经理、岚山区易通职业培训学校校长王某1所送的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记账凭证、发票一宗、培训项目协议书、培训情况汇总及拨付就业培训补贴的申请文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华英职业培训学校在开展劳动就业培训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日照华英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尹某所送加油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尹某的证言,日照华英职业培训学校会计凭证一宗,培训情况汇总及拨付就业培训补贴的申请文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16年春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经济开发区中智职业培训学校在岚山区开展劳动就业培训方面谋取利益,三次收受日照经济开发区中智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李某等人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南某、吕某的证言,中智职业培训学校支出明细一宗、培训项目协议书、培训情况汇总及拨付就业培训补贴的申请文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光华教育培训学校在岚山区开展劳动就业培训方面谋取利益,两次收受日照光华教育培训学校校长宋某所送迪欧咖啡厅消费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培训情况汇总及拨付培训补贴的申请文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山东创胜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申报创业孵化基地过程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山东创胜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理徐某1所送财物,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1的证言,记帐凭证、支款条,创业孵化基地入驻商户房租补贴的申请文件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5年上半年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德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就业登记业务过程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日照市德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理肖增富所送财物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肖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4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正泰劳务有限公司办理就业登记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原日照正泰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日照正泰装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宣传以及培训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辛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辛某的证言,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一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汾水宏盛印刷厂承揽该局材料印刷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日照市汾水宏盛印刷厂厂长周某所送购物卡及现金,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15年中秋节前、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伟业工具有限公司申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贴息贷款谋取利益,两次收受该公司张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报材料、认定材料,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推荐审核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1.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康政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报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贴息贷款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经理马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材料及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2.2014年中秋节前至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万泰装卸有限公司就业登记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员梁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记账凭证、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页面截图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3.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夏威夷饭店承揽该局接待业务和餐费结算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饭店经理田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4.2012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岚山区锐博汽车修理厂承揽该局车辆维修业务和维修费结算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厂经理魏某所送现金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5.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日照市岚山区团盛汽修厂承揽该局车辆维修业务和维修费结算方面谋取利益,先后两次收受该厂经理陈某所送购物卡,价值共计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群众举报,中共日照市岚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7年4月22日对被告人周某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周某在“两规”期间,未如实交代自己的违纪问题。2017年6月27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后,周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受贿事实。2017年9月1日,检察机关自周某之父周某某处扣押XX元。

该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中共日照市岚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履历证明、干部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职责划分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履历及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并就该部分指控提供了养老保险领取统计表、朱庆某等人个人档案基本信息材料,日照德利岚山分公司挂靠企业人员汇总表、证明,证人王某3、徐某2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就滥用职权部分当庭提供了来源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大厅的便民服务卡(包含劳动就业办公室服务指南、参保单位缴费核定流程等内容)、日照市就业登记表,用于证明劳动就业办公室根据用人单位的报名情况办理就业登记,对相关人员没有进行核查的义务。

经查证,部分企业挂靠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就业办公室主任之前及期间,在该部门办理了劳动就业登记,但该部门不负责养老保险手续的办理,也不负责养老保险金审核、发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周某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主任过程中,应当履行审查职责而故意不履行,或者故意超越职权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对受贿部分提出的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虽未在采购单位、培训机构确定方面为其谋取利益,但是在相关企业电脑及办公耗材销售、费用支取方面,办理劳动就业登记、开展就业培训、培训补贴支取等方面为其提供了便利,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范畴。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收受山东创胜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经理徐某1的X元,系徐某1对周某个人帮忙给予的感谢,并非周某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经查,山东创胜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在申报创业孵化基地时,向上级部门报送材料及落实整改措施均由周某负责,徐某1所送购物卡除为感谢其帮忙外,还有与其搞好关系,以便于业务开展的意图,可见,周某的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某在中共日照市岚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调查时未主动交代受贿事实,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本案主要受贿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退还赃款等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受贿所得折款8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刘利红

人民陪审员秦泗坤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迟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