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永芳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仕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永芳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仕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彭永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杨联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958916431。
上诉人彭永芳因与被上诉人杨联桂、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彭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君、被上诉人杨联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永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准许执行位于重庆市合川区车位,改判该车位由彭永芳所有。依法判决抵押的该车位由彭永芳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及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杨联桂和名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彭永芳与名创公司因民间借贷,名创公司将涉案车位抵押给彭永芳,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来判断权利人。因此,彭永芳取得案涉车位抵押不动产登记权利。彭永芳并不知晓名创公司将案涉车位卖给了杨联桂,且该车位也没有办理网签和不动产登记,杨联桂与名创公司之间的车位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疑。
被上诉人杨联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联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座落于重庆市合川区车位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联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创公司出具车位价款的收款收据、契税收据、银行的转款记录、接房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购买车位的行为发生在抵押之前,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车位的事实。彭永芳否认杨联桂购买车位的事实,认为是倒签合同,也未付清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联桂为帮助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在名创公司购买了住房的证据,该证据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杨联桂购买住房与购买车位配套使用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帮助作用。一审法院认为,杨联桂提供的系列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联桂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彭永芳否认上述证据及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标的即车位座落于重庆市合川区,该车位系名创公司开发,登记在名创公司名下。杨联桂于2013年2月11日以认购的方式向名创公司购买本案诉争的车位,并于当日交清了全部价款86000元;2015年3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杨联桂于2015年4月3日接房,同年7月15日向名创公司缴清了契税、大修基金等费用。另外,杨联桂还在名创公司购买了住房(座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贻伦在2015年1月1日前多次向彭永芳高息借款。2015年1月1日,经结算后,名创公司向彭永芳出具840万元的借条,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并提供车位抵押。2015年4月10日,名创公司与彭永芳签订抵押合同,将座落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XXX号XX-XX、XX车位抵押给彭永芳,并于当日到重庆市合川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车位包括杨联桂购买的车位即本案诉争的车位。
彭永芳因与名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彭永芳对座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南津街XXX号XX-XX、XX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杨联桂购买的车位即南津街XXX号XX-X车位。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7日以(2017)渝0117执6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诉争的车位,杨联桂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2017)渝0117执异114号裁定,驳回杨联桂的异议,杨联桂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排除对南津街XXX号XX-X车位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形式上体现为是否应当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纠纷,其实质是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项下请求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具体到本案中,解决的是案外人即杨联桂对购买的车位享有的期待物权与彭永芳对该车位的担保物权的权利优先效力的问题。杨联桂是本案诉争标的的买受人,对本案诉争的标的享有实体权益,是适格的主体。彭永芳认为杨联桂的主体不适格,其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彭永芳对申请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案外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但该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杨联桂购买车位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彭永芳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其次,杨联桂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归责于杨联桂,杨联桂并无过错;第三,杨联桂已经支付了对价,付清了全部价款,并未降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第四,杨联桂已经实际占有了车位;第五,杨联桂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居住生活、出行方便,现代城市生活中私人轿车进入寻常家庭,车位也随之成为寻常家庭的必要场所,与生活息息相关,是消费行为。彭永芳享有的担保物权,是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即收取利息,是投资行为。杨联桂购买的案涉车位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除外情形,其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杨联桂对本案诉争的车位的期待物权优先于彭永芳的担保物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杨联桂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原告杨联桂购买的座落于重庆市合川区车位。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彭永芳负担。本院(2017)渝0117执异11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联桂购买案涉车位发生在彭永芳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也已经实际占有了车位,车位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杨联桂自身原因。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杨联桂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无不当。彭永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杨联桂与名创公司之间车位的买卖不真实,故彭永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彭永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彭永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义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唐 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