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常德喜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德喜,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高中文化,通化县,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博利超市楼上四单元二楼。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德喜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英杰、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014年两年间,被告人常德喜在任通化县大安镇常润规模化猪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时任通化县畜牧业服务中心产业科科长兰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兰某某工作上的便利,两次为该猪厂制作虚假材料,向省财政厅、省畜牧业管理局申报畜牧业补贴,造成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损失共计8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德喜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德喜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虚假材料、户籍信息、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德喜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德喜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兰某某共谋,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德喜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德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