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阿拉腾与田万峰、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阿拉腾与田万峰、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阿拉腾(申请执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万峰(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
负责人:李文彬,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案外人)。
法定代表人:安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阿拉腾因与被上诉人田万峰、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阿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内蒙古华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阿拉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旭、被上诉人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阿拉腾、被上诉人田万峰、被上诉人华宇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梅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阿拉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内2921民初392号民事判决
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田万峰与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合法有效,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田万峰所有。2014年8月26日,田万峰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4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田万峰将其自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购买的某某小区A座综合楼负一层103商铺(现为负一层105、106商铺)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抵押给上诉人。因田万峰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进行抵押登记,故田万峰将其与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原件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给上诉人,以证明该房屋为田万峰所有。此后,田万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上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田万峰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但田万峰未能按照调解书履行,遂上诉人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对田万峰所有的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三次流拍后,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田万峰所有的案涉房屋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即上诉人。被上诉人华宇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以上述房屋为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7)内2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以案涉房屋其所有权人为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为由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于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田万峰与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及编号为××××收据,在被上诉人否认真实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真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田万峰与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及收据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房屋购买协议》及房款收据中还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上述证据充分能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田万峰。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依据证据规则,必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只是口头否认该《房屋购买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抵押关系成立。田万峰在向上诉人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田万峰将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上诉人。因田万峰尚未办理房产证,无法进行抵押登记,故田万峰将其与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给上诉人,以证明该房屋为田万峰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因涉案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抵押关系未依法成立。”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田万峰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抵押关系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该房屋当时不具备办理房证的条件。
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辩称,1.田万峰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且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并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到现在物权未发生变动,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因上诉人与田万峰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之间的抵押关系并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黄阿拉腾作为另案的债权人要求以田万峰的财产抵顶其债权,但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并非田万峰所有,抵押也未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田万峰、华宇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黄阿拉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裁定书中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小区A座综合负一层105、106号商铺;2.依法确认2014年1月26日被告田万峰与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有效;3.依法确认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小区A座综合负一层105、106号商铺为被告田万峰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田万峰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阿拉腾借款43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田万峰间就该笔借款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万峰以其从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购买的位于巴彦浩特镇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3号商铺(现为负一层105、106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同意由原告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6.49平方米)进行贱卖还款,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万峰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阿左旗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阿左旗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田万峰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田万峰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阿左旗法院就该案件作出(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204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原告与被告田万峰进行了送达。2015年4月30日,被告田万峰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204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阿左旗法院申请执行。
案涉的位于巴彦浩特镇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3号商铺经内蒙古正翔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格为422491元。2015年4月,案涉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3号商铺经测绘改为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5、106号两个商铺。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房屋进行拍卖。三次流拍后,原告愿以保留价639412.50元接受涉案房屋,抵顶全部案件款,不足部分申请放弃。阿左旗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阿左执字第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5、106号两个商铺以保留价639412.50元抵顶给原告。同日,阿左旗法院向被告华宇置业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宇置业公司将被告田万峰所有的案涉房屋变更在原告名下,并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华宇置业公司就案涉房屋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认为,被告华宇置业公司主张阿左旗法院执行的案涉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5、106号两个商铺是华宇置业公司开发承建的,该两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均登记在华宇置业公司名下。阿左旗法院从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的房屋登记档案中可以确定,案涉的两套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与被告华宇置业公司及被告田万峰均无任何关系。本案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系被告田万峰,在原告与被告田万峰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效力未定的情况下,阿左旗法院裁定将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位于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5、106号两个商铺(即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原告实属不当。原告与被告田万峰之间的抵押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通过诉讼予以确认,否则不能在此案中执行公司财产,故阿左旗法院执行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所有的房屋实属不当,阿左旗法院遂作出(2017)内2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所有的位于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5、106号两个商铺的执行。原告遂诉至阿左旗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求,其应当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2017)内2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阿左旗法院继续执行裁定书中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小区A座综合负一层105、106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仅提交被告田万峰与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间的《房屋购买协议》与编号为××××的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田万峰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在被告田万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置业公司及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均否认该《房屋购买协议》的真实性,并称公司并未收到这笔房款的情况下,阿左旗法院无法确定被告田万峰与华宇置业公司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且依据(2017)内2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可知,案涉的位于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5、106号两个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人系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案涉房屋系因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向法庭提交其曾催促被告田万峰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或更换抵押方式的证据。阿左旗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涉及不动产执行标的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登记备案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告在向被告田万峰提供借款时,其对于抵押的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尽到审核义务,在原告与被告田万峰借款合同中,案涉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未依法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被告田万峰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阿左旗法院裁定将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位于某某小区A座负一层105、106号两个商铺以物抵债给原告实属不当,后裁定中止对案涉两个商铺的执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本院撤销(2017)内2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1月26日被告田万峰与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有效以及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为被告田万峰所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屋购买协议》的合同主体系被告田万峰与被告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请求依法确认《房屋购买协议》有效以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某某小区A座综合负一层105、106号商铺为被告田万峰所有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提起确认,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权利人,无权提出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阿左旗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黄阿拉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阿拉腾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阿拉腾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房产产权登记档案,本院依法向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调取了“商品房档案”,该证据证实涉案房产未出售、无备案、无抵押登记、无初始登记,从现有登记情况看,该房产仍属于开发商即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田万峰与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合法有效,该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田万峰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非签订协议的相对方,无权提出该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执行人为田万峰,案涉房屋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商品房档案材料证实案涉房屋并非登记在田万峰名下,所有权仍属于开发商即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5)阿左执字4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华宇置业阿盟分公司所属财产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又作出(2017)内2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主张《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阿拉善左旗房产管理局商品房档案,证实上诉人田万峰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抵押关系不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期间上诉人将华宇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而一审判决将华宇置业公司列为被告,属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为华宇置业公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故将华宇置业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阿拉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4元,由上诉人黄阿拉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黎 静
审 判 员 郭 秀 英
审 判 员 张 佰 济
二〇一八 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