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017年1月16日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证实对被告人何占标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向相关部门调取证据材料的情况。
4、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证实2017年4月27日,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将该案移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审查起诉。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何占标及其辩护人李天明。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占标的身份情况,其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6、何占标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何占标的履历情况,原任云龙县苗尾乡重点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7、中共云龙县委文件,证实关于苗尾乡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重点项目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责为承办辖区内重点项目建设的服务协调工作。
8、中共苗尾傈僳族乡委员会文件,证实2011年10月26日,经中共云龙县苗尾傈僳乡委员会决定何占标任苗尾傈僳族乡重点项目建设中心主任;2016年6月27日,免去何占标重点项目建设中心主任职务。
9、项目中心岗位职责,证实苗尾乡重点项目建设服务中心的具体工作职责。项目中心岗位职责为在乡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乡内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研究并制定全乡项目建设发展规划和组织实施等。
10、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南省抗灾暂行规定,证实云南省关于对骗取、套取、贪污财政扶贫资金作出的相关规定及对截留、克扣、私分、多占、滥用、挪用、贪污抗灾救灾款物所作的相关规定。
11、云龙县扶贫办、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度、2012年度扶贫重点实施项目实施计划拔付资金的通知,证实2011年,扶贫重点实施项目实施计划中有表村村上场重点村建设项目,苗尾村羊窝子重点村建设项目,丹坞四社重点村建设项目,其中没有苗尾乡松坪村下场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沟面光硬化工程和苗尾乡茂盛村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沟三面光硬化工程。
12、大理州交通运输局文件,证实从2012年省级预算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预算资金中补助:苗尾乡茂盛村“7.24特大泥石流灾害恢复重建15万元。”
13、施工合同《苗尾乡诺苗公路复通工程》、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领条,证实2011年苗尾乡人民政府和陈某订立苗尾乡诺苗公路复通工程合同,总价5万元,2012年10月29日苗尾乡人民政府出具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卡,验收人有何占标、尹某、张某5新、陈某。2012年12月5日,云龙县交通运输局将苗尾乡诺苗路复通工程款5万元打入苗尾乡人民政府账户,由何占标代为收款。2012年12月5日,陈某领到杨某1付的苗尾乡项下苗尾公路修复费3000元。2013年4月12日,云龙县交通运输局将苗尾乡茂盛村“7.24泥石流”抢险资金15万元打入云龙县苗尾乡人民政府账户,由杨某1代为收款。
14、云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收文处理、救助发放花名册,证实2012年10月16日,云龙县苗尾乡人民政府关于请求解决天灯村困难医疗救助资金请示,云龙县政府同意拔付15万元,2012年11月28日,苗尾乡人民政府将资金发放至天灯完小大病医疗救助户,有领取人签名、手印。
15、说明,证实2016年4月6日由杨某1提供说明一份,在何占标项下收到:松坪村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沟三面光硬化项目:实际工程结算价68020元;茂盛村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三面光项目:实际工程结算价85952.90元,两项合计153972.90元;诺苗公路复通项目,工程总结算价5万元;县民政局拔付天灯村89户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资金15万元。三项合计353972.90元。
16、表村村三组砼道路建设工程、资金结算单、施工合同、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卡、领条、移交单,证实2012年11月4日,云龙县苗尾乡人民政府与董某订立项目工程苗尾乡表村村三组砼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总价202660元,本次实际支付工程款192527元,项目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上有验收员段某3、郑某、何占标、杨某7、尹某。支付10133元质量保证金。2014年5月20日,何占标将苗尾乡政府财务室表村大寨道路硬化工程余款8万元转入杨某3个人账户保管。
17、2011年度苗尾乡重点建设工程材料,证实何占标在苗尾乡苗尾村羊窝子重点村建设项目及苗尾乡表村村上场重点村建设项目中制作的虚假材料。
18、客户存款回单,证实在套取表村村上场重点村项目资金后,给表村村108000元的工作经费转款凭证;在套取苗尾村羊窝子重点村项目资金后,给表村村75800元的工作经费转款凭证。
19、经手单,证实2013年12月24日,何占标将项目办转入工程款结余118200元转到杨某3项下。
20、早阳村委会综合楼建设项目资金材料,证实在早阳村委会综合楼项目中,何占标制作的虚假合同,套取资金60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以前工程欠款,其余由蔡某1保管,私设小金库,此款现已被云龙县纪委收缴。
21、苗尾乡松坪村、茂盛村泥石流灾害治理资金材料,证实何占标制造了苗尾乡松坪村、茂盛村泥石流灾害的项目资料,套取抢险资金153972.9元。
22、茂盛7.24泥石流灾害恢复复建工程资金材料,证实何占标虚假制造苗尾乡茂盛7.24泥石流灾害恢复复建工程的相关材料,套取抢险资金40万元。
23、何占标所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何占标制造虚假合同,套取国家资金的相关记录情况。
24、大理州审计局关于云龙县苗尾乡人民政府设立账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苗尾乡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相关材料;农村危房项目相关文件,证实何占标虚造了相关资料,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专项补助资金110万元。截止2012年9月共支出1028859.5元,其中:吃喝、送礼、发放津补贴等形式造成经济损失322634元,农村危房补助支出292000元及支出办公费、车辆运行费、出差补助费等。
2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1年苗尾乡没有进行过危房改造,所制作的材料为虚假材料的相关情况。
(2)证人段某1证言,证实2009年经过招标,其中着早阳村委会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后面又承包了附属工程,在这个工程中,政府总的给其付了100多万元,支付了该项目的附属工程款7万多元及税款,最后其实际收到40多万元,有49万多元在乡政府蔡某1的个人账户上。
(3)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2年其没有和苗尾乡政府承包着《苗尾乡表村村三组砼道路建设工程》,没有领过这个项目的工程款,也没有参与项目结算,没有在施工合同上面签过字。
(4)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1年水井村委会没有实施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云龙县2011年度苗尾乡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工程竣工初验人员名单一份上的签字一栏中,何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水井村委会也没有向乡政府领取过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补助资金。
(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1年苗尾村委会没有实施过危房改造工程,只实施了安居建设工程,其也没有参与过苗尾乡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也没有参与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兑付。相关材料上李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没有签过字。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天灯村没有危房改造的指标,没有实施,2011年乡项目办何占标安排其上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名单,天灯村上报了25户,2012年也是项目办何占标主任安排上报农村危房改造的名单,天灯村上报了24户。2011年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了,补助资金是2012年5月其去找乡政府杨某1领的,领到250000元,已经兑付给农户了。2012年的有没有发放其不清楚。
(7)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2012年罗某任乡长时共套取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款110万元,都存在其个人账户上,没有兑付给农户。段某2任乡长时,段某2安排何占标将《松坪村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沟三面光硬化项目》和《茂盛村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沟面光硬化项目》的项目资金153972.9元及《诺苗公路复通项目》的项目资金50000元,转到其保管的小金库里。
(8)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任苗尾乡党委书记期间,苗尾乡政府存在套取项目资金的情况。
(9)证人段某2证言,证实段某2安排何占标制作虚假项目材料,套取相关项目资金的情况。安排何占标后他就去做了,他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开展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工作的相关程序。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云龙县住建局总的向苗尾乡下拔了200万元,这些都是住建局下拔的任务、指标和资金量,实际上住建局没有对农户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其不清楚200万元的资金是否实际兑付给农户。
(11)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经乡长段某2的安排,其项下保管着一个小金库,在其保管小金库期间,何占标向其保管的小金库里转移相关项目资金的情况。其收到茂盛7.24泥石流专项资金238000元,2013年12月24日何占标向其移交118200元,2014年5月20日何占标向其移交80000元,何占标共计转交给其资金为595445.2元。其保管小金库的银行卡是其个人的银行卡,银行卡账号是62XXX52,这张银行卡里也有其个人的钱。
(12)证人蔡某1证言,证实其在担任苗尾乡移民站会计期间,其项下保管有小金库,小金库的资金有499531.05元及利息5691.88元。2010年,早阳村委会综合楼就已经建设完成,工程款也由乡财政所支付给施工队段某1。2012年早阳村委会只实施了早阳村委会综合楼附属工程这个项目,实际工程款只有79778.10元。段某1将499531.05元钱返回乡上是经乡长安排套取的移民资金,是以支付给段某1工程款的名义套取的,所以叫段某1返回给乡上。
(1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苗尾乡鲁羌廉租房自已的办公室内,对何占标说:你把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材料做一下,报到县上把钱核拔出来,这个是党委政府决定的,之后何占标就做了一套虚假材料,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专项补助资金110万元,资金套取出来后,根据其安排将该笔款转账至杨某1个人账户进行保管,设立小金库,该笔款主要用于公务接待、支付工程款、送礼、发补助、买手机、电脑等支出。安排何占标制造虚假材料时他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14)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苗尾乡财政所的职能职责,财政项目资金拔付程序等。其没有参与苗尾乡2011年度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验收工作,何占标曾拿着几份到户验收花名册来找其签字,其就在花名册上签字了,其不清楚2011年危房改造项目是否实施。
(15)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拔付相关项目资金的情况。其和王丹根据罗某的安排,将110万元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由苗尾乡政府报账员转到她的个人银行卡上。
(16)证人尹某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10月考入苗尾乡政府工作,一直在重点项目建设服务中心工作至今。项目和工程款是分开的,项目由项目中心负责,工程款由乡财政所负责核算。《苗尾乡表村村三组砼大路建设工程》这个项目2011年底或2012年初就已经实施完毕了,当时何占标领其去验收过,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完毕。
(17)证人杨某5证言,证实其和苗尾乡政府承包过项目工程的情况。其没有承包着苗尾乡表村村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其也没有收过20万元的工程款。段某2、何占标曾叫其在一份施工合同上签字,其就把名字签上去了,但其没有实施过这个项目。
(18)证人施某1证言,证实其以岳父徐某的名义与苗尾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云龙县苗尾乡7.24泥石流灾害恢复复建工程》施工合同,在这个工程里,其实际的工程款是11万多元,没有40万元。乡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乡政府将工程款40万元全部转到其岳父的账户上,扣除其的工程款外,何占标叫其把剩余的238000元转回给乡政府职工杨某3,其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将钱拿给了杨某3。
(1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承包着云龙县苗尾乡7.24泥石流灾害恢复复建工程,其也没有收到过银行汇款38万元,但有可能汇款是其女婿施某1收到的。
(20)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早阳村委会整体搬迁,由段某1负责建设早阳村委会,主体工程总造价大概是40多万元,主体工程是在2010年完工,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2013年的时候,村委会新建了附属工程,总造价大概在7万多元,也是由乡政府与段某1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早阳村委会没有建设过主体工程。
(2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早阳村委会办公楼在2009年开始建设,2010年建设完工,2012年村委会新建了附属工程,工程款是7万多元。苗尾乡早阳村委会综合楼项目附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卡,验收人员签字一栏中王某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其没有参与验收结算,有人叫其签字就签了,当时没有注意看。
(22)证人刘某、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茂盛村委会没有实施过《云龙县苗尾乡茂盛村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沟C20砼三面光硬化建设工程》,二人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卡上签过字。2013年,茂盛村没有实施过《云龙县苗尾乡7.24泥石流灾害恢复复建工程》。
(23)证人张某2、李某2松证言,证实2012年,松坪村委会没有实施过《云龙县苗尾乡松坪村下场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沟C20砼三面光硬化建设工程》,二人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卡上签过字。
(24)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2年,松坪村委会没有实施过《云龙县苗尾乡松坪村下场泥石流损毁治理农灌沟C20砼三面光硬化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卡验收人员签字一栏中,张某3三个字是其本人签的,当时是何占标拿给其签,他说要把资金整合出来,签字得了,不怕,没有事,其就在结算卡上签了自已及李某2松的名字。
(25)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茂盛村没有实施过《云龙县苗尾乡7.24泥石流灾害恢复复建工程》,2013年泥石流后挡墙是修了一点,但不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卡验收人员签字一栏中,张某4三个字是其本人签的,当时是何占标拿给其签,其以为是修挡墙的结算卡没有注意看就签字了。
(26)证人杨某6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至今,承包着苗尾乡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情况及其与何占标之间的往来情况。
(27)证人段某3证言,证实2011年苗尾乡没有实施过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何占标拿着农村危房改造的验收材料找其签字的时候,何占标说这些项目没有实施,但是要请你签个字,把验收材料完善掉,上报到住建局,把补助资金核拔(核拔的意思就是套取)下来。之后其就在验收资料上签字了,但是他们把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核拔出来做什么,用到什么地方其就不清楚了。
26、被告人何占标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何占标对在时任乡长罗某、段某2的安排下,虚造项目资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私设小金库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27、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7日起,被告人何占标在接受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调查、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28、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罗某滥用职权、贪污一案中,已掌握了何占标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收集了部分证据,因办案力量薄弱,故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将何占标滥用职权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移交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29、(2017)云2929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已于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被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30、(2017)云2928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2、被告人段某2因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已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生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占标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虚造项目资料,套取项目资金,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达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时任乡长与被告人何占标之间具有领导从属关系,被告人何占标虚造项目资料,套取项目资金是在时任乡长的工作安排下进行,被告人何占标与时任乡长属共同故意犯罪,资金套取出来后,被告人何占标没有使用、支配权,对造成的经济损失,何占标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何占标及辩护人提出何占标是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就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依据不充分,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相关法律规定,自首不成立,依法构成坦白。综上,对被告人何占标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占标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根据被告人何占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经济损失、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