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江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秦江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7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93675774F。
  法定代表人:何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江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87621639G。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向忠明。
  原审第三人:杨义琴。
  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江宁、原审第三人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物公司)、原审第三人向忠明、原审第三人杨义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襄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山、李长慢,秦江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到庭参加了询问。精物公司、向忠明、杨义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江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江宁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合同不能改变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关系,仍判决秦江宁对精物公司在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500万元及在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780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系自相矛盾。秦江宁对精物公司享有的案外工程发包人的应收账款无民事权益。二、本案执行标的系金钱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秦江宁无权就本案执行标的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襄业公司冻结案外工程发包人欠付精物公司应付款项的时间早于秦江宁取得另案法律文书的作出时间,法院应依据该事实驳回秦江宁的诉讼请求。金钱属于种类物,一般系占有即所有。秦江宁对该笔金钱未进行占有,其对提出异议的金钱债权不享有所有权,仅为一般的给付请求权,其权利并不优先于襄业公司的权利。三、债权的平等性决定了秦江宁无权对本案涉及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的权利。襄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合法有效,执行标的应收账款为精物公司对案外工程发包人的债权。秦江宁可自行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渝北区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三人及案外工程发包人主张债权。秦江宁无权以其取得的债权执行依据对襄业公司的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秦江宁对案外工程发包人享有的债权同本案争议执行标的无关,与冻结的应收账款并非同一债权,故秦江宁对应收债权无任何民事权益。在案外工程发包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其对本案第三人负有的债务仍应继续履行。
  秦江宁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物公司、向忠明、杨义琴未作答辩。
  秦江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各500万元以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510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襄业公司与精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9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后襄业公司向北碚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碚区法院作出(2016)渝0109执2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精物公司分别在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各500万元以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款510580元。秦江宁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北碚区法院中止该裁定书的执行,北碚区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渝01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秦江宁认为,其对(2016)渝0109执295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秦江宁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精物公司的建设资质并与精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出具《承诺书》后以精物公司的名义分别与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实际组建相关施工队伍承接本案所涉融创玫瑰园7某地块建筑安装工程、融创照母山三期二组团项目高层三标段工程、融创悦来一期项目五标段工程以及融创启洋项目高层二标段工程。根据相关规定,秦江宁有权向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上述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而非精物公司。此外,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分别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2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对秦江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所述,秦江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工程的施工义务,当然享有对工程款的所有权利,北碚区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9执29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7日,以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精物公司为乙方,签订《融创启洋项目高层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8日,以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精物公司为乙方,签订《融创礼嘉项目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3月25日,以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精物公司为乙方,签订《葛洲坝融创悦来项目一期五标段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6月25日,以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精物公司为乙方,分别签订《重庆照母山G4-202、G4-302地块项目三期二组团三标段高层7某、8某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重庆照母山G4-1/02地块项目三期一组团二标段1某、2某、9某-12某、20某、21某、22某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上述工程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的供货、施工、总包管理、维护、调试、竣工验收、修补、保修、工程保修和工程服务等工作。秦江宁为目标责任人(乙方)、精物公司为考核人(甲方),均就上述项目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书》,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担任上述项目目标考核责任人,并成立相应的项目部,对本工程实行目标考核承包施工;目标责任人对项目工程的生产经营全面负责,具有项目工程施工生产的经营管理权和指挥权,对所直接承担施工工程和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办理预结算和收取工程款等承担直接责任。同时秦江宁分别出具《承诺书》,载明:现公司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建设施工合同,承包给本人秦江宁组织施工建设,本人承诺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公司履行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由我本人来履行和承担……。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工程款最终结算。
  之后秦江宁分别起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及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上述工程进度款。2017年3月23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精物公司支付秦江宁工程进度款8589.12元;二、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589.12元范围内对秦江宁承担支付责任。因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与精物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秦江宁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2017年3月23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精物公司支付秦江宁工程进度款3000000元;二、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3000000元范围内对秦江宁承担支付责任。因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与精物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秦江宁申请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2017年3月23日,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精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秦江宁工程进度款5371051.87元;二、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5371051.87元范围内对秦江宁承担支付责任。2017年6月1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精物公司支付秦江宁工程进度款78000元;二、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8000元范围内对秦江宁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襄业公司诉精物公司、向明忠、杨义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精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业公司归还借款13000000,支付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5607337,共计18607337元;二、由精物公司向襄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利随本清)。三、由精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四、由向明忠、杨义琴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襄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精物公司、向明忠、杨义琴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襄业公司向北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了精物公司在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各5000000元以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510580元。
  上述执行过程中,秦江宁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017年3月7日,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9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秦江宁提出的异议请求。秦江宁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秦江宁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评议如下:首先,案涉执行标的系基于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分别与精物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应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款项。虽然秦江宁基于与精物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而成为上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合同相对方是精物公司而不是发包人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及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即该内部承包合同不能改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关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秦江宁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各发包人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工程进度款并获得了相应的确认其对各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的生效判决,其中经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589.12元,但该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即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基洋置业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债权;经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宁对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000000元,但该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即秦江宁对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债权;经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宁对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371051.87元;经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8000元。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秦江宁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得执行(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精物公司在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000000元及在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8000元。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执行标的中除去上述确定债权之外的部分即精物公司在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各500万元以及在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剩余应收款432580元,截止本案庭审终结前秦江宁没有证据证明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发包人主张过相应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各发包人与精物公司已完成了最终结算,各发包人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范围均无法确定,故秦江宁对各发包人是否还享有债权暂时无法确定。对秦江宁要求不得执行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余应付款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000000元及在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8000元。二、驳回秦江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江宁、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各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秦江宁在(2016)渝0112民初22003号民事判决中享有的债权5371051.87元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得以实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秦江宁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对其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关键在于判断秦江宁是否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襄业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中其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查封在前,秦江宁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生效判决在后,故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其执行异议。就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襄业公司申请执行中的查封标的是精物公司对发包人的应收工程款,也即精物公司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而秦江宁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则是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主张的工程款,也即秦江宁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该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因权利主体并不相同,故并不具有同一性。由于秦江宁并非以其对精物公司享有的债权对抗襄业公司对精物公司享有的债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则该条的另案生效判决应当是指解决指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的判决,而非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第二款规定。
  本案执行标的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精物公司在发包人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各5000000元以及在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510580元,也即精物公司对上述工程发包人享有的债权。秦江宁提起执行异议,主要基于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各发包人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工程进度款并获得了确认其对各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的生效判决。其中:经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基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589.12元,该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即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基洋置业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债权;经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宁对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000000元,该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即秦江宁对重庆葛洲坝融创深达置业有限公司不再享有上述债权;经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22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宁对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5371051.87元,二审查明该生效判决也已执行完毕;经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29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8000元。
  其中秦江宁在(2016)渝0112民初2162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民初216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渝0112民初22003号民事判决书中享有的债权,因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得以实现,故秦江宁在上述债权内不再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就该部分债权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关于(2016)渝0113民初12913号民事判决书中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8000元,因该判决已生效,故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秦江宁支付工程款78000元。因秦江宁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且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系在对承包人精物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该两债权在实现时显然存在着替代关系。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实现,将在客观上导致精物公司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的减少。根据该分析,在精物公司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支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相对于精物公司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秦江宁对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性。基于此,应当认定秦江宁在该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得执行精物公司在重庆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襄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
  二、不得执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执29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融创启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8000元。
  三、驳回秦江宁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市北碚区襄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信良
审 判 员  郑 泽
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