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余姚市怡丰畜禽专业合作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余姚市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姚市怡丰畜禽专业合作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余姚市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怡丰畜禽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周银世,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环,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余姚市支行;698。
  代表人:劳向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美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郡,宁波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郡,宁波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俞狄。
  原审被告:黄芳芳。
  上诉人余姚市怡丰畜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怡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余姚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支行)、原审被告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丰公司)、周美文、俞狄、黄芳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丰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禽丰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就已形成租赁关系;二、被上诉人农发支行就本案所涉抵押贷款所享有的是第二顺位抵押;三、本案所涉房屋装饰价值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农发支行辩称,一、本案涉案房屋第一顺位抵押权早于上诉人租赁权的成立时间,租赁权不得对抗抵押权;二、涉案房屋装饰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怡丰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禽丰公司、周美文、俞狄、黄芳芳均未作答辩。
  怡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浙02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二、对一审法院(2016)浙0281执1180号执行案件项下的禽丰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地产进行带租拍卖或变卖;三、若一审法院判决对怡丰合作社的租赁关系予以涤除,则请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中的装饰所有权归属怡丰合作社所有,并判令农发支行在拍卖或变卖款项中优先向怡丰合作社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5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8日,禽丰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案涉房屋竣工,2011年12月31日农发支行取得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其后两次顺位抵押权人也是农发支行,抵押范围及于本案所涉的7000平方米房产在内的全部房地产。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甬余商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农发支行对案涉房地产的抵押权,并判决禽丰公司在未履行还款等义务的前提下,农发支行可就案涉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实现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后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禽丰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农发支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浙0281执1180号。同年9月3日,怡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一审法院(2016)浙0281执行案件项下的被执行人宁波市禽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小曹娥××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5947号)进行带租拍卖。同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2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怡丰合作社的执行异议,并赋予怡丰合作社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怡丰合作社遂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浙02执复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6)浙02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又于同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02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仍裁定驳回丰合作社的执行异议,但赋予怡丰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怡丰合作社登记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怡丰合作社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事项,应限于相应执行异议审查并被驳回的范围。本案中怡丰合作社提出的“若人民法院判决对怡丰合作社的租赁关系予以涤除,则请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中的装饰所有权归属怡丰合作社所有,并判令农发支行在拍卖或变卖款项中优先向怡丰合作社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500000元(具体以评估为准)"的诉讼请求事项,怡丰合作社既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又未经该院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怡丰合作社的此诉讼请求,不属该案审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怡丰合作社对该权利若有主张,应另行理直。因一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农发支行于2011年12月31日取得禽丰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地产的抵押权利,同时判决赋予农发支行实现对案涉房地产抵押权的权利,故经农发支行申请,该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对案涉房地产采取评估、拍卖或变卖措施,并无不妥。怡丰合作社提出要保护其的租赁权,应提供其有早于农发支行取得抵押权的租赁权之证据。现怡丰合作社所提交的其与禽丰公司签订于2010年10月15日的《租房协议书》及签订于2012年8月15日的《冷库及厂房租赁合同》,早于怡丰合作社成立的2012年9月18日,故签订该两份合同时怡丰合作社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该两份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同时,由于案涉房屋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故怡丰合作社签订于2010年10月15日的《租房协议书》,还欠缺合同成立的另一要件即租赁标的物。而其提交的签订于2012年8月15日的《冷库与厂方租赁合同》,即使成立,其发生时间亦在农发支行取得案涉房地产的抵押权之后,依法不能对抗农发支行享有的经判决确认的实现抵押权的权利。故怡丰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可对抗农发支行抵押权的租赁权,因此,怡丰合作社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余姚市怡丰畜禽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余姚市怡丰畜禽专业合作社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抵押权的租赁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禽丰公司签订于2010年10月15日的《租房协议书》及签订于2012年8月15日的《冷库及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对该《租房协议书》、《冷库及厂房租赁合同》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事项,应限于相应执行异议申请经法院裁定驳回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装饰价值应归上诉人所有的相关请求,未经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对该权利若有主张,应另行理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怡丰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良宏
审 判 员 谢 颖
审 判 员 袁玮玮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印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