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市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赤峰市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5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
  法定代表人:李金才,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宇,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平,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赤峰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赤峰市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晨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行赤峰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建行赤峰分行对被上诉人紫晨房地产公司账户(账号为×××)内的1,914,300.00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停止对该账户内的1,914,300.00元保证金的执行,并将上述保证金退回原账号。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以紫晨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交易明细与保证金条款及合同中的约定不对应为由,认定紫晨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保证金,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一、保证金账户内187.9万元资金转出是紫晨房地产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以资金托管的方式转入内部设立的"房易安"专用账户,对保证金予以特定化管理。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6日,紫晨房地产公司按约定的购房人贷款余额的10%,先后三次向在建行赤峰分行三西街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保证金专户存入保证金合计187万。截止2015年12月9日,保证金账户内余额为1,879,977.23元,其中9977.23元为187万元发生的利息。2015年12月9日,建行赤峰分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房屋交易资金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紫晨房地产公司的187.9万元保证金以资金托管的方式转入建行赤峰分行内部设立的"房易安账户",进一步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进行管理、控制。另外,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房易安资金账户的性质为独立专用账户,是通过专用账户管理资金的形式限制支用现金和任意划转资金。也即除合同约定紫晨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处分外,该房易安资金交易托管账户更进一步限制了紫晨房地产公司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处分。至于2016年10月20日该187.9万元又转入紫晨房地产公司保证金专户内,是因为一审法院执行局于当日向建行赤峰分行送达了(2015)翁法执字第1098-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紫晨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此,建行赤峰分行将以资金方式托管的保证金又转入紫晨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以配合法院冻结。二、2016年9月29日,紫晨房地产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从其账号为×××的一般结算账户向×××保证金账户转入33000元,该33000元也是紫晨房地产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也即紫晨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除交纳保证金外,并没有作为日常结算使用。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紫晨房地产公司是按贷款余额的固定比例10%交纳保证金,因此随着贷款及保证业务的开展,购房人的贷款余额因还款及新增贷款而随时发生变化,因此紫晨房地产公司按贷款余额的10%交纳的保证金与贷款发放明细表必然不是一一对应的。一审判决以两者不对应为由认定账号×××内的资金不是保证金错误。四、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紫晨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债务人是因购置"富华天地小区"27号、31号、36号商住楼而与建行赤峰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购房人,也即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是建行赤峰分行为"富华天地小区"27号、31号、36号商住楼全部购房人发放的贷款,而非某一特定的购房人。紫晨房地产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是为"富华天地"全部购房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一审判决以建行赤峰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将贷款人已经偿还的贷款部分对应的保证金退还错误。综上,建行赤峰分行已经就紫晨房地产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故诉请如前。
  被上诉人鑫隆小额贷款公司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紫晨房地产公司答辩服判。
  建行赤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7日,紫晨房地产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的"富华天地"27某、31某、36某商住楼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事宜与建行赤峰分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建行赤峰分行为前述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住房抵押贷款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同日,紫晨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向建行赤峰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紫晨房地产公司与建行赤峰分行在该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质押条款,即紫晨房地产公司在建行赤峰分行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为紫晨房地产公司,账号为×××,紫晨房地产公司按每一购房人贷款余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同时特别约定未经建行赤峰分行同意,紫晨房地产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2013年12月10日,紫晨房地产公司在建行赤峰分行的三西街支行开设了上述户名及账号的保证金专户,并在建行赤峰分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后,紫晨房地产公司依约按上述比例将相应额度的保证金存入上述专项保证金账户。在上述合同签订及保证金账户开立后,建行赤峰分行如约向购房人发放按揭贷款。2015年8月27日,紫晨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的上述"富华天地"的商住楼项目仍有部分房屋尚未售出,故向建行赤峰分行申请将双方的贷款合作展期,并另行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由建行赤峰分行为前述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住房抵押贷款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紫晨房地产公司继续为购房人向建行赤峰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仍按每一购房人贷款余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上述保证金账户,2016年8月12日,双方针对保证金质押担保事宜又签订了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明确约定紫晨房地产公司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建行赤峰分行提供质押担保。
  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6日,2016年9月29日紫晨房地产公司向开立在三西街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分别存入保证金80万元、20万元、87万元以及3.3万元合计190.3万元,前述三笔保证金是紫晨房地产公司按唐海山等94户购房人贷款余额的10%向建行赤峰分行交纳的。
  2016年10月19日,翁旗法院根据鑫隆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翁法执字第190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紫晨房地产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9143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24日进行了扣划。对此,2016年10月31日,建行赤峰分行向翁旗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确认建行赤峰分行对扣划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保证金11300.00元系产生的存款利息,并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2016年11月21日,翁旗法院作出2016内042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以设立贷款保证金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及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不构成金钱动产质押为由,驳回了建行赤峰分行的异议。
  建行赤峰分行认为,建行赤峰分行对法院扣划的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应中止对保证金的执行,其理由是,首先建行赤峰分行与紫晨房地产公司建立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且已实际设立质权,物权法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建行赤峰分行与紫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已明确约定紫晨房地产公司为购房人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保证金专户,并按照贷款额度的10%缴存保证金,建行赤峰分行对紫晨房地产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了控制权,紫晨房地产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上述约定具备了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担保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其次,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紫晨房地产公司开立保证金专户后,按照购房人贷款额度的10%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190.3万元,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此外,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建行赤峰分行三西街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未经建行赤峰分行的书面同意,紫晨房地产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作其他任何处分,则说明建行赤峰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了对该账户的控制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建行赤峰分行对涉案保证金依法享有质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一案中已作出上述相同观点的裁判意见。
  最后,紫晨房地产公司在上述账户内存入的保证金,是其为建行赤峰分行向购房人发放按揭贷款提供的金钱质押担保,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银行为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规定的保证金制度,根据紫晨房地产公司与建行赤峰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条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已经依法建立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并实际设立质权。
  据上,以上事实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最高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法院依法可以对保证金性质的资金采取冻结但不能扣划的要求,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建行赤峰分行对第三人赤峰市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内的1914300.00元保证金享有质权;2、停止对赤峰市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公帐户(账号为×××)内的1914300.00元保证金的执行,并将上诉保证金退回原账号;3、判令鑫隆小额贷款公司、紫晨房地产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鑫隆小额贷款公司一审辩称,建行赤峰分行方单方规定的贷款保证金制度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贷款通则》第四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的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收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可见预售贷款保证金正是一种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
  建行赤峰分行单方规定的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得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占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借款人只要到银行贷款,该条款就必然成为了贷款合同条款,这本质上是强制设定交易条件的行为,所以该条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建行赤峰分行收取"贷款保证金"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用户与银行订立"按揭贷款"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贷款,没有办理好"按揭"手续(办理抵押权他项权证),用户就不能取得贷款,获得贷款必须以办好按揭手续未前提,用户不办好按揭手续,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这一过程中,银行已经拥有按揭贷款下房屋的抵押权,得到了抵押权的保证,其另行设立"贷款保证金"的制度,明显的增加了贷款人的义务,也有事实依据,是其为己方利益而对用户设置了不合理条件。
  建行赤峰分行强制用户缴存"贷款保证金"违背了"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侵害了用户对自有资金的自由支配权,在用户资金短缺的情况下,加重了用户的资金负担,增加了用户的资金占用和利息损失,而且,若用户不接受银行设置的不合理条件,银行将拒绝供应相关商品,银行以"存贷业务"作为其主要义务之一,通过强制用户缴纳贷款保证金,强行获取存款业务,提高了自身的经营业绩,从中牟取了利益,建行赤峰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项规定,事实清楚,性质明确。
  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构成金钱动产质押,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有限受偿,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建行赤峰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质物的数量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对保证金账户中资金的性质未明确将其表述为动产质押,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该协议不属于质押合同。
  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要具备"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依据协议而发生的各个债权具有被担保的资格,但这些债权最终是否能成为担保债权,应以具体约定的主债务数额为准,双方虽然约定了保证金,但在被担保债权数额不明确时,应视为双方就未对保证金具体数额作出约定,故保证金账户不符合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保证金担保的生效需具备的"特定化"的要件要求,因此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不构成金钱动产质押。
  紫晨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完全同意鑫隆小额贷款公司的答辩意见,紫晨房地产公司作为售房的房地产公司,购房人买房需要向银行贷款,按照规定购房人的购房贷款到位后需要到紫晨房地产公司的账户。
  涉案保证金实际是购房人向建行赤峰分行贷款应向第三人交纳的购房款,之所以成了保证金是建行赤峰分行利用其信贷权利强制应发放给购房者的贷款强制扣下,为了将这一行为合法化,其胁迫第三人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建行赤峰分行的上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利用自身的信贷权利而实施的非法权利,建行赤峰分行之所以这么做,是以和第三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牟取非法利益的权利。建行赤峰分行将购房人的贷款强行扣留了10%,另行收取了全部的利息,建行赤峰分行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强制和第三人签订了质押合同,是违法的。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在鑫隆小额贷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赤峰坤睿公司、麻涛、张吉军等人过程中,紫晨房地产公司用其存于建行赤峰分行三西街支行的售房款为张吉军提供执行担保,保证张吉军在约定期限内给付鑫隆小额贷款公司欠款200万元,否则法院有权扣划上述售房款,因张吉军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紫晨房地产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并依法于2016年10月24日将紫晨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的1914300.00元扣划至翁旗法院账户。2016年10月31日,建行赤峰分行向翁旗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对翁旗法院扣划的上述1914300.00元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停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退回建行赤峰分行的账户,2016年11月31日,翁旗法院作出(2016)内0426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建行赤峰分行的异议申请。
  还查明,2013年8月7日,建行赤峰分行与紫晨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一、"富华天地小区27某、31某、36某商住楼"项目采取房屋抵押贷款方式,贷款发放条件可选用以下两种之一:1、通过审批的贷款需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后,方可发放贷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留取贷款保证金,2、通过审批的贷款,已具备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条件,暂不能在发放贷款前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紫晨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余额的10%作为阶段性贷款保证金,直至落实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赤峰市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甲方应按乙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10%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该公司在建行三西街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不存在权属争议。二、甲方保证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10%。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处分。四、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2015年8月27日,紫晨房地产公司向建行赤峰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展期两年,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分为三年和两年。重新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与2013年两份合同的约定内容相同。2016年8月12日建行赤峰分行与紫晨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紫晨房地产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三西街支行处开立基本账户取得了开户许可证,账号为×××。2013年12月10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显示,存款人及账户名称为紫晨房地产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三西街支行,账户性质为"专用",及手写"保证金",账号为×××。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6日,从×××账号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分别转入×××账号80万元、20万元、87万元。2016年9月29日,紫晨公司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从×××账号中支付保证金33000元转入×××账号。2015年12月9日,有1879000元被转出,账户余额为977.23元。2016年10月20日,1879000元自×××账号通过转账存入×××账号中,账号余额为1914306.44元。
  还查明,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9日,建行赤峰分行共向94名购房人发放贷款总额为2062.4万元。
  还查明,建行赤峰分行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两种。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建行赤峰分行与紫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建行赤峰分行发放贷款的依据是"通过审批的贷款,已具备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条件,暂不能在发放贷款前办妥《房屋他项权证》,紫晨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余额的10%作为阶段性贷款保证金,直至落实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在建行赤峰分行与紫晨房地产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7月16日,总计有187万元款项自紫晨房地产公司在三西街支行的×××账户转到紫晨房地产公司在三西街支行的×××账号内,2015年12月9日,紫晨房地产公司×××账号内的1879000元以资金托管的方式被转出,2016年10月20日,有1879000元以转账存入的方式存入×××账号内,2016年9月29日紫晨房地产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33000元自×××账户转至×××账号,以上建行赤峰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的×××账号的交易明细与保证金条款及合同中约定并不相对应,建行赤峰分行提交的"富华天地"购房人贷款发放明细表与账号×××中的金额并不相对应,建行赤峰分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将贷款人已经偿还的贷款部分对应的金额从×××账号内予以退回或减除,建行赤峰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账号内的存款符合建行赤峰分行与紫晨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提供保证金所约定的条件,故建行赤峰分行主张×××账号内的存款属于保证金不成立,账号内的存款不属于质押金,综上,建行赤峰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账号内的存款为质押金,建行赤峰分行以其对×××账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为由排除法院执行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行赤峰分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行赤峰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新证据:1、2015年12月9日的特种转账凭证一枚,证明2015年12月9日,建行赤峰分行根据建设银行总行关于房屋交易资金托管的规定,将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保证金账户内的187.9万元保证金,以资金托管方式划至建行赤峰分行内部设立的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也即房易安交易资金专用账户,进一步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予以特性化,并由建行赤峰分行进行管理、控制。2、2016年10月20日的特种转账凭证一枚,证明建行赤峰分行为配合一审法院的执行,将紫晨房地产公司的187.9万元保证金,从内部设立的房屋结算资金托管专户划转回至紫晨房地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3、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发(2008)258号《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房屋交易资金托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一份,证明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房屋交易资金托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房易安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的性质为独立专用账户,属于银行内部账户,该账户通过专用账户管理资金的形式限制账户支用现金和任意划转资金,并对账户内资金进行封存。进一步证实紫晨房地产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已经予以特定化,并由建行赤峰分行进行管理、控制。4、2016年9月29日,紫晨房地产公司由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保证金账户以支票方式转账3.3万元的《转账支票》以及《进账单》各一枚,结合建行赤峰分行一审提交的《"富华天地"购房人贷款发放情况明细表》,证明2016年10月9日,建行赤峰分行向购房人张树伟发放贷款33万元,紫晨房地产公司在贷款发放前的2016年9月29日,按约定交纳保证金3.3万元。以上新证据综合证明,紫晨房地产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资金,不仅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更由建行赤峰分行以房易安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的内部账户形式进一步予以特定化,并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事实上的管理和控制。另外,该账户除用于保证金的交纳及计息外,没有用于紫晨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结算使用。鑫隆小额贷款公司质证对1-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2号转账凭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担保法解释若干规定,不符合特定要件,所以该账户内的资金,不能构成特定的金钱质押。3号证据的两份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银行部门单方面的规定,而且不符合民法通则
  紫晨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与鑫隆小额贷款公司一致,对3号证据即两份文件补充质证,本身就是违法的规定,证明紫晨房地产公司是在受邀请下签的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行赤峰分行主张涉案款项系紫晨房地产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属于特定化管理资金,是为购房人提供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对于涉案款项应当退回原账号。首先,建行赤峰分行主张的保证金性质是与紫晨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非法定,保证金的所有权归属不属于银行自有资金,建行赤峰分行对于约定的保证金没有所有权,其主张是质押担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双方对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账号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紫晨房地产公司应另行提供建行赤峰分行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根据该约定,建行赤峰分行可向紫晨房地产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但其对于涉案款项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燕洪
审判员   李国辉
审判员   牛占龙
二0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