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王辰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士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辰希,女。
法定代理人:欧阳姝思,女。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苏,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辰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郭虎、被上诉人王辰希法定代理人欧阳姝思、诉讼代理人徐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是在上诉人处产生的。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郑州市××东新区儿童乐园主体不存在关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凯米早教与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王辰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合理合法。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时段的责任义务有明确承诺。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辰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5.69元、护理费5101.74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38039.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原告母亲欧阳姝思为原告在凯米宝贝早教中心购买了凯米宝贝课程,签订《凯米宝贝课程销售协议》,2015年7月9日,原告早教课结束后在被告处玩耍时,不慎从教室一个海绵式半圆形教具上摔下。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9日被送往进入郑州儿童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310元。于2015年7月10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140元。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临时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折,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减轻右肘关节肿胀;院外按时换药,预防切口感染;建议维持右上肢石膏固定4周;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骨折愈合良好的情况下术后6周取出内固定克氏针;指导手指屈伸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产生医疗费7400.4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7月31号、2015年8月14号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其他及放射费共计146.8元。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5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临时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可氏针内固定术后,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3525.2元。2016年9月27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z2016{临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另查明:郑州市××东新区凯米儿童乐园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杰,吴杰系被告宏成教育股东。根据原告举证,凯米宝贝郑州丹尼斯早教中心新浪微博实名认证为被告宏成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凯米儿童乐园受伤,虽已课程结束,被告在未将幼儿交于监护人照顾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在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母亲欧阳姝思在课程结束后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摔倒并造成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该院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医疗费11515.69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天的费用为3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55天,按照营养费20元/天计算的费用为11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5101.74元,该院酌定护理期55天,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55天的费用为5101.74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8932元,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为108932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的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上述损失共计137889.43元,原告上述损失的70%为96522.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96522.6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院认为,郑州市××东新区凯米儿童乐园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在原告受伤时,该主体尚未注册登记,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凯米宝贝早教中心未经注册登记,非适格民事主体,而其实名认证主体被告宏成教育应为实际上的合同主体,故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辰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6522.6元;二、驳回原告王辰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元,由原告王辰希负担921元,被告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述凯米宝贝早教中心前期运营是以上诉人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做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辰希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损伤发生地为郑州市××东新区凯米儿童乐园,上诉人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有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涉案损伤的发生地为郑州市××东新区凯米儿童乐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郑州市××东新区凯米儿童乐园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尚未注册登记,非适格民事主体,因其实名认证主体为上诉人,故上诉人应为实际上的合同主体,应由其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上诉人河南宏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斌
审判员张林利
审判员张晔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亚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