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家、邓云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家、邓云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国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邓云聪。
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家、邓云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羊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确认南部县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邓云聪以君羊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2014)南执异字第9号]属于君羊公司所有;2.确认王国家无权申请南部县人民法院执行以上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26日,王国家向南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邓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执字第588号执行裁定,扣留了邓云聪以君羊公司名义承包的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并向南部县交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在扣留期间不得支付此款。2014年4月23日,君羊公司依法向南部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为:“该工程由邓云聪投资、管理,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造工程在南部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邓云聪的个人财产(收入),君羊公司认为工程款应属公司的财产,其异议不能成立"。据了解,南部县人民法院已将该款项扣划提取,并分配给了案外人。南部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君羊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与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签订《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将该公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君羊公司承建;该乡政府按约定向君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从法律的角度讲,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公路改造工程是君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并非邓云聪以君羊公司名义承包,同时该工程款项目业主也只能向君羊公司支付。现南部县人民法院扣留的工程款,实际上是扣留的君羊公司的财产;其次,假设邓云聪就是以君羊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协助执行人应该是君羊公司,而不是南部县交通局。若邓云聪以君羊公司的名义承建S101线,那君羊公司就是邓云聪的债务人(工程款的支付者),南部县人民法院应向君羊公司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应向君羊公司的债务人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更何况,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三,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条件,由于本案冻结的工程款还未交给君羊公司,据此,南部县人民法院向君羊公司的债务人南部县交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冻结该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支持君羊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国家、邓云聪未作答辩。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邓云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家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邓云聪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国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11)南执字588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邓云聪以君羊公司名义承包的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并向南部县交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2014年4月23日,君羊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9月11日,该院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1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案外人君羊公司的异议。2015年8月10日,君羊公司对裁定不服,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同时查明,2009年3月10日,君羊公司(甲方)与邓云聪(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通乡公路改建工程……4.合同价款4,367,769.30元……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即包干上缴企业应收费用,项目承包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承包工程的范围结算总价的2%(百分之二)向甲方缴纳企业管理费费用(随工程进度款按上缴比例扣纳)……"。2009年5月20日,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业主)与君羊公司(承包人)签订《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长约4.7公里,内容包括:路基、路面、防护、涵洞、水沟、安全设施等工程;合同中标价为4,367,769.30元"。2014年1月24日,南部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款的审计确认金额为:5,546,986元。
2015年5月21日,该院将在南部县交通局提取的工程款向王国家予以兑付43万元。君羊公司因为其他涉及案涉工程、邓云聪的案件,截止2016年6月8日,通过执行程序或者自动履行方式已累计支付了工程款、劳务费等各种款项990,421.60元。
原审认为,君羊公司与邓云聪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载明:本工程实行项目承包责任制,即承包人包干上缴企业应收费用,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缴纳企业管理费用;同时,君羊公司未提供能够充分证明邓云聪系其单位员工,并为该工程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支持即实际上真正履行所谓的管理义务的相关证据,且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邓云聪系案涉工程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故案涉工程实质上属于邓云聪借用君羊公司的经营资质对外从事建筑工程,二者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虽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享有所有权。故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主体系邓云聪并无不当。君羊公司请求确认其为该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不予支持。君羊公司认为应当向君羊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向君羊公司的债务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因本案所认定的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邓云聪,且案涉工程款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对本案执行的最终结果无碍,且结合本案工程款的总金额、本案所执行的款项以及君羊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款项来看,并未出现超付的情况。故对君羊公司的该项主张以及确认王国家无权申请执行案涉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君羊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君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君羊公司负担。
宣判后,君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一审避而不谈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同一事实认定的邓云聪是君羊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故错误认定该工程款属于邓云聪所有。1.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其院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邓云聪属于君羊公司委派到S101项目工地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并据此判令君羊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君羊公司也向邓云聪出具了委派其为S101项目项目负责人的委派书。3.君羊公司也委派了相关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到项目现场进行管理,并对工程款的支取、施工质量、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严格控制。4.一审认定最终的权利享有者是邓云聪,对此君羊公司认可;但不要忽略“最终"二字,因最终享有不等于现在就享有,即该权利的享有必须以邓云聪与君羊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为前提。另外该权利的享有更不能逾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5.一审认为邓云聪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享有所有权,既然邓云聪享有所有权,对外也应承担债务;但一审却避而不谈。(二)一审法院认定执行款“未出现超付"现象,明显在偷换概念。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540余万元,实际已支付600余万元,包括:1.一审在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就直接在南部县交通局扣划了118万元(包括向辉案中的8万元);2.项目业主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在经君羊公司出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为解决春节期间民工闹事事宜,向南部县交通局申请款60余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3.在工程施工期间,有300万元是由南部县交通局直接转到君羊公司设在南部县银行的专户上;4.君羊公司因该项目对外还承担了100多万元的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三)假设邓云聪挂靠君羊公司成立,谁是协助执行人。邓云聪挂靠君羊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也仅是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邓云聪与君羊公司的挂靠合同无效;但不能因此绕过君羊公司,直接要求君羊公司的债务人南部县交通局向邓云聪的债权人协助履行相关义务,因君羊公司与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的合同合法有效,按程序该款项应先由君羊公司收取后,再由君羊公司进行支配,即协助执行人应该是君羊公司,不是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更不是南部县交通局。另外,一审将君羊公司应领工程款直接冻结、扣划,并通过听证程序直接解决君羊公司与邓云聪之间的挂靠合同纠纷,以及君羊公司与该项业主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的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替代了君羊公司与邓云聪之间的承包合同的结算法律关系。(四)一审认为定“该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是邓云聪,且该工程款已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对本案执行的最终结果无碍"错误,一审实际对该事实没有查清,该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540余万元,目前有42万余元被冻结。(五)一审通过审委会作出的判决,明显存在不公。
王国家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君羊公司虽提出了诸多理由,但是本案客观事实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是邓云聪。案涉工程是邓云聪投资修建,一审判决认定了该事实,故最终享有工程款权益的人是邓云聪,而不是君羊公司。2.邓云聪与君羊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君羊公司收取了2%的管理费,君羊公司仅仅提供了建筑资质,对案涉工程并未出资,也未提供设备、技术。故南部县交通局拨付给君羊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属于邓云聪的款项。邓云聪修建工程是在王国家等人处借了款,故王国家等人对相应工程款的享有符合法律规定。
邓云聪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邓云聪与君羊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邓云聪为本工程承包人即项目负责人,成立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通乡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质安员、生产技术人员、预算统计人员、实验员、材料员、财务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等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均由邓云聪落实并主动报君羊公司审批后聘用,所有人员均须持证上岗,项目管理人员在本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六大保险费用由项目经理部承担。邓云聪应全面履行本承包合同的各项约定,执行君羊公司与工程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各项约定"。之后,邓云聪于2009年5月20日作为君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与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签订《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
二审中,君羊公司陈述称:1.君羊公司收到南部县交通局支付的300多万元后,将款转到设在南部县的项目部账户上;2.案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被南部县人民法院执行或自动履行共计有99万多元;3.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为了解决春节民工工资问题,直接从南部县交通局账上扣划了30多万元;4.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执行案件,南部县人民法院在南部县交通局处直接扣划了工程款110万元;5.以君羊公司名义支付了税款10万元。包括案涉四件案件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君羊公司一直没收到过,现在的裁定书是在档案室复印的,查到后十五日内就起诉到法院。
二审同时查明,黄勇起诉君羊公司、邓云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已作出生效的(2016)川13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一审查明,君羊公司中标了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通乡的公路改建工程,并于2009年5月20日与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签订《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后,君羊公司下设项目部,并委派邓云聪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工程具体实施。一审认为,邓云聪作为君羊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实施,邓云聪为此对外所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君羊公司承担。二审认为,邓云聪作为君羊公司委派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邓云聪在本案中也是以君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组织工程施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一审判决君羊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款100万元是否由君羊公司享有;南部县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邓云聪以君羊公司名义承包的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
根据2009年5月20日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与君羊公司签订《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内容,合同的相对人为南部县永庆乡人民政府与君羊公司,即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君羊公司,君羊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后,君羊公司在法律上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且部分工程款也是转到君羊公司的账户中;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君羊公司承担。虽然邓云聪与君羊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但从该合同内容看,邓云聪实际是借用君羊公司的建筑质资从事经营活动,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内部结算问题,但二者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同时建筑施工企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且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不仅要求此类企业要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而且要具有与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资质,本案中,邓云聪与君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有掩盖邓云聪借用君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目的,因借用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协议,但不影响本案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院已生效的(2016)川13民终3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邓云聪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君羊公司承担。综上,案涉争议的工程款应由君羊公司享有,君羊公司对于案涉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王国家申请南部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邓云聪以君羊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的理由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及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
二、邓云聪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应收工程款100万元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
三、南部县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被执行人邓云聪以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南部县S101线至永庆乡通乡公路改建工程的应收工程款100万元;
四、驳回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王国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