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张志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志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6民终2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志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华、刘振萍,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周金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虹,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丹梅。
  上诉人张志春因与被上诉人周金兰、原审第三人张丹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居华、刘振萍,被上诉人周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虹,原审第三人张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春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无视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内0602执异296号执行裁定书,对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重复起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至今被上诉人尚有107万的购房款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却认定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全部房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产权部门的网签合同房屋的所有人仍是第三人张丹梅,根据法律规定,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周金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着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的相关的规定,答辩人有权针对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所以答辩人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答辩人跟第三人张丹梅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所签合同之时上诉人跟第三人没有产生争议,当时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法院去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答辩人和第三人所签的合同在先,进行查封的顺序在后。作为房屋的买受人,答辩人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而且也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当时房屋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答辩人对此不存在过错。
  张丹梅述称,我卖房在前,上诉人查封房屋在后。周金兰在2013年7月份已经交清房款,房屋已经属于周金兰。我欠上诉人钱,东胜区执行局也一直在扣我的工资。
  周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23号C1402(第十四层东户)(合同编号:2010-0048198)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请求确认位于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稀土路23号C1402(第十四层东户)建筑面积417.87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原告周金兰与第三人张丹梅及张丹梅的丈夫陈骏驰签订了金融广场房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张丹梅购买的位于包头市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包头金融广场1-C1402室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登记的座落为包头稀土高新区稀土路23号)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周金兰。另该房屋尚有107万元的银行贷款,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偿还。房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付70万元,十日内再交付75万元,剩余15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8日,原告周金兰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给第三人张丹梅转账支付3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10万元。同日,第三人张丹梅及其丈夫陈骏驰给原告周金兰出具70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14日,原告周金兰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给第三人张丹梅转账支付4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第三人张丹梅及其丈夫陈骏驰给原告周金兰出具60万元收条一份。2013年7月18日,原告周金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第三人转账支付15万元。同日,第三人张丹梅给原告出具15万元收条一份。以上原告共计支付房款145万元。原告接收房屋后由其及生意合作人徐少伟进行装修、缴纳相关费用并使用至今。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被告张志春诉第三人张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应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2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对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内0602执异2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异议。
  又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贷款从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原告进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是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或者影响其合法权利,而提起的排除对该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之前已提起执行异议,且该异议被裁定驳回,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再审程序,而非另行起诉,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裁定驳回,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被告辩称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且原告的诉讼涉及的是执行标的归属问题,不涉及原来案件的结果是否正确,应当另行起诉,而非提起再审程序,原告诉讼均符合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告收到执行异议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1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经法院确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是内0602执异字第296后裁定书表述的"再查,被执行人张丹梅尚未取得涉案房产产权",虽然文书中未表述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因为原告未取得产权,所以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仅以第三人未取得产权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确权之诉,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同一案由,解决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故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本案争议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争议房屋的物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8日、7月14日和7月18日给第三人通过银行汇款支付房款共计145万元,因合同约定剩余15万元于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的支付条件为成就,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其应支付的房屋价款,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开始后,对房屋产生的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等费用进行缴纳,并由其合作人徐少伟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着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该时间早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东民初字第82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另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情形,并且涉案房屋处于验收阶段,尚未开始办理产权手续,该未过户原因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并且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屋贷款,故原告主张停止执行争议房屋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包头市高新区黄河大街98号包头金融广场1-C1402室的房产;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志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表,拟证明第三人张丹梅购买的争议房屋是全款支付的,没有抵押没有贷款,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不真实;到2017年为止房屋所有权人依然是张丹梅,该房产的建筑面积是417.87平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徐少伟合作经营只使用了100平米,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被上诉人周金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信息表不能完全证明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认定房屋的抵押登记情况应当根据购房合同及银行的贷款情况来确定。原审第三人张丹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贷款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仅凭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表不能确定房屋的贷款情况及实际占有使用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周金兰与张丹梅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金融广场房产转让合同》,周金兰按照合同约定,向张丹梅支付了购房款145万元,剩余15万元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时支付,银行贷款由周金兰偿还。2013年7月17日以后,周金兰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且因处于各项验收中,房屋产权尚未办理。周金兰作为房屋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张志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张志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边晓燕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审判员      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记员      李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