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5 0:00:00

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银全,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1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娜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驻矿安全监督员张某某、于某某负责对东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东方煤矿于2015年9月份因相关生产手续到期停产,2016年10月31日黄陵县煤炭局经审查认为东方矿符合维修条件,遂批准维修。随后东方煤矿向县煤炭局上报了维修项目,驻矿安检员与东方矿工作人员对维修项目进行了复核。2016年11月10日县煤炭局正式批复了维修项目,维修期30日。2016年11月17日、22日驻矿安检员张某某、于某某按照《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隐蔽致灾因素(隐患)排查治理的通知》、《黄陵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东方煤矿有限公司复工前维修整改》的规定和安排,下井进行排查。同年11月27日7时30分左右,井下三号皮带机头处发生皮带工李某某被机头滚筒卷入的事故。后东方矿立即组织人员施救。李某某被送往黄陵矿业公司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8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立即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经调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1.2万元,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职工在未停止胶带输送机的情况下违章清理机头架下浮煤,副滚筒传动轴绞住衣物,被卷入皮带滚筒,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胶带输送机安全防护装置缺失;2、矿井安全管理不到位;3、矿井制定的操作规程、措施、岗位责任制等不完善;4、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黄陵县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关于驻矿安检员管理办法》规定,驻矿安检员对煤矿安全生产现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纠正违规行为,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严重违规作业行为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及时报告;参与煤矿周隐患排查,排查路线为场面,矿井所有巷道、采掘工作面等。驻东方煤矿安检员张某某、于某某在东方煤矿维修期间未发现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没有玩忽职守。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事故发生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在担任东方煤矿驻矿安检员期间,还担任另外三个矿的安检员。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他在驻矿期间尽心尽责,没有违反规定,而且在驻矿期间还兼任单位司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系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职工,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负责对东方煤矿进行驻矿安全监督。东方煤矿于2015年9月份因相关生产手续到期停产,后于2016年11月10日经县煤炭局正式批复了维修项目,进入为期30日的维修期。2016年11月17日、22日驻矿安检员张某某、于某某按照《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隐蔽致灾因素(隐患)排查治理的通知》、《黄陵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东方煤矿有限公司复工前维修整改》的规定和安排,下井进行排查。同年11月27日7时30分左右,井下三号皮带机头处发生皮带工李某某(无上岗证)被机头滚筒卷入的事故。后东方矿立即组织人员施救,李某某被送往黄陵矿业公司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6年11月28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立即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经调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1.2万元,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职工在未停止胶带输送机的情况下违章清理机头架下浮煤,副滚筒传动轴绞住衣物,被卷入皮带滚筒,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胶带输送机安全防护装置缺失;2、矿井安全管理不到位;3、矿井制定的操作规程、措施、岗位责任制等不完善;4、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黄陵县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关于驻矿安检员管理办法》规定,驻矿安检员对煤矿安全生产现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纠正违规行为,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严重违规作业行为有权责令停止作业,及时报告;参与煤矿周隐患排查,排查路线为场面,矿井所有巷道、采掘工作面等。驻东方煤矿安检员张某某、于某某在东方煤矿维修期间未发现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又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01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接举报后经初查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侦查。

2、黄陵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书证、张某某、于某某档案资料,证明张某某、于某某系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职工,任驻矿安全监督员。

3、到案经过,证明张某某、于某某系电话传讯到案。

4、证人证言

(1)田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原东方矿矿长。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我矿的驻矿安检员是张某某和于某某,他两每周都要来矿排查隐患。三号皮带机原先应该没有防护罩,防护罩在哪我也不清楚,驻矿安检员张某某和于某某也没有给我提出过没有防护罩的事。东方矿因采矿许可证到期,环评没有验收停产的,2016年11月10日批准开始维修,当时维修项目里面没有三号皮带机。死者李某某和卢某某接受过培训,但是没有上岗证,张某某和于某某没有提出过二人无证上岗的事。

(2)毕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东方矿原安全矿长,负责全矿井的安全管理工作。2016年11月10号我和几个矿长下井检查时就发现三号皮带机头没有防护罩,我问机电矿长刘某某防护罩缺失怎么处理,刘某某说让厂家发货,现在没法弄,于是我就安排人弄了个钢筋网临时把机头拦住,后来防护网什么时候没有的我不清楚。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我矿的驻矿安检员是张某某和于某某,他两每周都要来矿进行隐患排查。东方矿因采矿许可证到期,环评没有验收停产的,2016年11月11日左右批准开始维修,主要维修生产项目三号皮带机头防护罩有没有维修我不知道。死者李某某和卢某某接受过培训,但是没有上岗证,因为他两没有参加考试,张某某和于某某没有和我提过二人没有证的事。

(3)李某甲证言,证明我是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副站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2016年7月1日开始主管东方矿,该矿于2015年9月20日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停产,至2017年11月10日才开始批准维修,因此我还未入井检查。该矿的驻矿安检员是张某某和于某某,他们和我一块开始监管东方矿的。驻矿安检员每周对所驻矿净井必须入井一次,每月到矿检查14次。张某某和于某某二人向我汇报过井下检查情况,但没有汇报过三号皮带机头缺失的情况,也没有汇报过有无证人员入井的情况。从2016年11月10号东方矿批准维修开始到2016年11月27日出事,二人下了两回井。驻矿人员随时可以对入井人员身份进行查验。

(4)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东方矿的机电副矿长,负责地面和井下供电及设备管理。三号皮带机头原先是有防护罩的,后来没有了,具体情况我记不清了。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我矿的驻矿安检员是张某某和于某某,他两经常到矿上来,我陪着下过一两回井,下井后去过三号皮带机头处,说没有说防护罩的事我不清楚,这些都给管安全的毕某某说。出事故死了的李某某和卢某某没有上岗证。

(5)冯某某证言,证明我在东方矿承包采煤队,具体干生产。三号皮带机头原来是有防护罩的,2015年我来矿的时候就去掉了,2016年7月2017年6月,驻矿安检员是张某某和于某某,我都认识。他两下过井,我上班的地方离那个地方有400多米远,去没去过三号皮带处我不清楚。当时因为配件配不到所以没有维修三号皮带处的防护罩。当时是拿网片围着的。皮带工李某某和卢某某他们来的晚,没有培训也没有上岗证。驻矿安检员没有提出这两人无证上岗的事。

(6)刘某甲(东方矿总工)证言,证明三号皮带机头原先是有防护罩的,防护罩后面没有了,具体什么时间没有的不清楚,谁拆掉的也不清楚,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驻矿安检员是张某某和于某某,我都认识。他们一周来两次。他两下过井,我陪同他们下井的时候没有去过三号皮带处,至于和其他人去过没有我不清楚。维修时为什么没有对三号皮带维修我不清楚,皮带工李某某和卢某某他们来的晚,没有培训也没有上岗证。他们有入井记录。

(7)向某某证言,证明我2015年来的时候三号皮带机头就没有防护罩,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驻矿安检员一个姓张的和姓于的。检查的时候我都能见上他们下井,是否去过三号皮带,是否提出没有防护罩我不清楚。因为三号皮带正常运转着,我也没有注意维修时为什么没有对三号皮带机头处防护罩进行维修,皮带工李某某和卢某某他们来的晚,没有培训也没有上岗证。他们有入井记录。安检员没有给我说过这两人无上岗证的事。

7、黄陵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行政执法委托责任书、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部分监管人员驻矿调整的通知及责任监管一览表、黄陵县煤矿隐蔽致灾因素(隐患)排查周安排表,证明2016年10月13日起由张某某和于某某驻矿监管东方煤矿和腾达煤矿,属安检三股,张某某担任股长,于某某为组员。二人负责全程参加隐蔽致灾因素(隐患)排查,对上报作业计划或实际作业现场进行核查,每天填写工作日志和日检查记录表。

8、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黄陵县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证明根据该办法,安检员负有全程参与所驻煤矿周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的责任,并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安全措施。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2次,认真做好各项安全检查的记录和执法文书。

9、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致灾因素(隐患)周排查治理的通知、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驻矿安检员管理办法,驻矿安检员职责和权力、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安全监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书,整改表,安全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笔录,证明张某某、于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11月22日两次到东方煤矿入井检查,并于11月10日根据维修整改方案批复作出整改要求,11月18日李军生、李某甲、张某某就存在的违法问题向田某某和李某甲处取证,但均未发现或者提出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三号皮带机头存在问题。

10、于某某2016年7月28日至12月12日工作记录,证明其在2016年11月10日(煤矿收假10月26日,该矿于11月10日批复维修)至11月27日(发生事故)之间,分别于11月10日,11月22日共两次在东方煤矿检查。

11、黄陵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收假的批复、黄陵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复工前维修整改的批复、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基本情况、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东方煤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通知、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皮带输送机安全管理制度、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维修整改期间安全技术措施,证明黄陵县东方煤矿基本运营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

12、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关于黄陵东方煤矿有限公司“11.27”机电事故处理的决定、黄陵东方煤矿有限公司“11.27”机电事故调查报告、黄陵县煤炭安全检查站关于对东方煤矿“11.27”机电运输事故相关监管人员的处理决定,证明经调查,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铜川监察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71.2万元,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职工在未停止胶带输送机的情况下违章清理机头架下浮煤,副滚筒传动轴绞住衣物,被卷入皮带滚筒,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胶带输送机安全防护装置缺失;2、矿井安全管理不到位;3、矿井制定的操作规程、措施、岗位责任制等不完善;4、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

13、事故现场技术勘察报告,证明黄陵矿业集团受事故调查组委托,组成事故现场技术勘查组对现场进行勘查,认定该次事故为机械伤害事故。

14、“11.27”机电事故伤亡人员名单、尸检检验报告、死亡诊断证明,证明李某某因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于2016年11月27日13时50分死亡。

1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4日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16、被告人供述

(1)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与于某某从2016年7月1日起担任东方煤矿驻矿安检员。东方煤矿发生事故时出于维修期,当天因为是星期天,所以他不在场、他曾经去发生事故的三号皮带滚筒处检查过,当时可能工人在检修没有运行,他就没有仔细检查,没有发现三号皮带机头滚筒处无防护罩,按规定应当有,他没有查验过皮带工李某某有无上岗证。

(2)于某某供述,与张某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他第三次下井时到三号皮带滚筒处检查过,当时工人正在检修,他只看了正面没有看背面,所以没有发现三号皮带机头滚筒处无防护罩。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二被告人对部分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证人证言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某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经电话传讯到案,到案后虽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二被告人未认真履职行为仅系事故及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犯罪情节较轻。检察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霞

审判员杨李静

人民陪审员侯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