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朱秀莲、郭东丽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秀莲、郭东丽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
  原审第三人:张燕静。
  原审第三人:高树兴。
  上诉人朱秀莲因与被上诉人郭东丽及原审第三人张燕静、高树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秀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5民初979号民事判决;2.依法解除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4224号之一民事裁定所涉对上诉人房屋的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东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房屋在之前的异议申请、听证中经过法院调查,已经查明该房屋系上诉人与丈夫(已故)所建,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一事实,在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他人的情况下,该房屋系上诉人财产,而非第三人财产。在一审中,法院查明认可了“该房屋不能说明谁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据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申请查封该房屋无合法依据,因此,其查封申请错误,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错误,依法应予解除。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郭东丽辩称,张燕静、高树兴借答辩人2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用涉案房屋为抵押,由于二人拖延不还,答辩人依法起诉,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依法申请执行,并向该法院提交高三里村在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冠县三里片区高三里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显示房屋使用人为朱秀莲、高树兴、张燕静三人),能够说明涉案房屋与张燕静、高树兴存在所有权关系,可以作为被查封标的进行查封,且冠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本院查封不是执行程序对房屋的处分",查封只是保全程序,不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处分问题,所以该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没有任何错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燕静述称,借款是我与郭东丽之间的事,高树兴并不知情。我用借款放高利贷,郭东丽也知情。借郭东丽的钱都是她给我送到班上,从来没往家里去过,利息当时是给她的5分。涉案房屋朱秀莲没有说给我。
  原审第三人高树兴述称,房子是我母亲所建,我在本村没有户口也没宅基地,我没有向郭东丽借过一分钱,借据上没有我任何的签字,张燕静、郭东丽之间的借款是她们俩之间的事,她们都有辨别的行为能力,借据上没有房屋抵押。
  朱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2016﹚鲁1525民初4224号民事裁定书之一对朱秀莲房屋的查封﹙位于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高三里村﹚。事实和理由:张燕静、高树兴系夫妻关系。高树兴系朱秀莲的儿子。郭东丽在与张燕静、高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查封了张燕静、高树兴曾经居住过的房屋一处,冠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1525民初422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朱秀莲,高树兴与张燕静结婚时在该房屋居住,三年后朱秀莲将该房屋收回租赁出去。冠县人民法院在未查明该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查封该房屋错误。朱秀莲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但该法院作出了﹙2016﹚鲁1525民初422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朱秀莲的异议请求。因此,为维护朱秀莲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秀莲之夫已去世,郭东丽系朱秀莲婆家侄媳,高树兴系朱秀莲之子,张燕静系高树兴之妻。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郭东丽诉张燕静、高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郭东丽的申请,作出﹙2016﹚鲁1525民初422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张燕静、高树兴曾经居住过的房屋一处﹙位于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高三里村,在房管部门无产权登记﹚。朱秀莲得知后,以上述房屋属于朱秀莲所有,张燕静、高树兴结婚暂住三年后,朱秀莲收回房屋并向外出租,该房屋不属于张燕静、高树兴所有为由,向冠县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要求解除对朱秀莲房屋的查封。冠县人民法院经听证后依法作出﹙2016﹚鲁1525民初422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朱秀莲的异议请求。现上述房屋已被冠县人民政府列入征收范围,公示表上显示房屋使用人为朱秀莲、高树兴、张燕静。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仅在拆迁公告上显示了房屋使用人为朱秀莲、高树兴、张燕静三人,没在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不能说明谁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冠县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仅是依据郭东丽的申请进行的,并不是执行程序对房屋的处分,若因查封错误给房屋实际所有权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可由郭东丽负担责任。朱秀莲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无合法依据。据此,朱秀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朱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秀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秀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朱秀莲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8年1月9日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马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及XX岗、侯占旺、董建法、王书信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朱秀莲与已故的丈夫高金刚所建,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朱秀莲本人。证据2.2016年10月20日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高三里庄村民委员会及高祖考、高祖运、高子科书面证明一份、曾租赁涉案房屋的张书华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朱秀莲。证据3.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高三里庄党支部书记刘凤山书面证明、冠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8日对刘凤山的调查笔录、以及刘凤山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朱秀莲夫妻所建,关于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高三里庄村民委员会2016年10月9日为郭东丽出具的证明,是刘凤山在曲解出具证明意义的前提下,由高三里村的管区代书记郭连杰在村委会证明上盖的章,证明内容并非刘凤山的原意。证据4.高祖考、高祖运出庭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是朱秀莲夫妻二人在高树兴与张燕静结婚之前所建,并非高树兴夫妻二人的财产。
  被上诉人郭东丽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马寨村民委员会2018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因为这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借用了村民委员会的信签,况且村民委员会也不知情是谁建的房屋。对XX岗的证明没有异议。2.对2016年10月20日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况且其内容不真实;对张书华租房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再者是上诉人自己事先打好的内容强迫租房者签字,况且租房者在一审也没有到庭;且这几份证据不是新证据,原审都提交过。3.对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刘凤山的证言足以说明他给上诉人方出具的证明只是问了一个邻居而对真实情况不知情;对刘凤山2018年1月10日证明的内容我们不知情,该材料不能证明房子的情况;关于冠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8日对刘凤山的调查笔录,该笔录内容并不是刘凤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威胁后到法庭做的证明。
  原审第三人张燕静与高树兴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属实,由三名出庭证人的陈述也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朱秀莲所有,郭东丽所持上述2016年10月9日的证明是无效的,我们没有威胁证人,对方说的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2004年,朱秀莲、高金刚夫妻二人在原有宅院上翻建了房屋,即本案所涉房屋,该房屋未在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高树兴、张燕静于2006年结婚,婚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三年左右,后搬到高三里村东居住至今。高金刚于2014年去世。二审中,朱秀莲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本人所有,与其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即该房屋是由其夫妻二人出资所建不符。郭东丽称涉案房屋是朱秀莲夫妇为张树兴的婚事在原有宅基地上翻建而来,但因高树兴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其退伍费,故该房屋实际是朱秀莲、高金刚与高树兴三人的共同财产,且高金刚去世之前曾表示过将该房屋赠与高树兴、张燕静夫妻所有,所以张燕静才有权抵押了该房屋。朱秀莲、高树兴、张燕静对此均不予认可。对于高树兴在建设涉案房屋时存在出资的情况,郭东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高金刚将涉案房屋赠与高树兴夫妻二人所有,郭东丽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朱秀莲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朱秀莲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张燕静和高树兴的财产,涉案房屋属于朱秀莲所有,其权益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诉讼中,关于涉案房屋为朱秀莲夫妇在高树兴结婚前翻建,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对于高树兴是否出资建房、高金刚是否将该房屋赠与高树兴夫妇,郭东丽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郭东丽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但是,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即使高树兴未出资建房、高金刚亦未将涉案房屋赠与高树兴夫妇,因高金刚对涉案房屋享有财产权益,而高树兴是高金刚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高金刚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此,现不能排除高树兴是涉案房屋的权益共有人,至于其财产份额,属于析产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在此情况下,朱秀莲主张对涉案房屋具有排他性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秀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秀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