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重庆恒大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XXX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恒大涪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XXX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3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大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92号1幢恒大中心36楼。
  法定代表人:熊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
  负责人:罗富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大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涪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X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涪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格、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大涪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所有权未查清,本案查封之房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上诉人与XXX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该登记是合同备案登记,并非不动产登记,XXX并不能依据该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亦不产生使预告登记人取得物权的效力。因XXX未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的按揭贷款,上诉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向XXX发出了《关于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已经送达XXX,上诉人与X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二十条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的规定,XXX对上诉人的债权消灭,其对房屋的预告登记失效。在上诉人解除与X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XXX的权利仅限于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购房款。就上诉人应返还XXX的购房款在抵销XXX对上诉人欠款后如有余款,上诉人也同意支付给XXX。XXX的金钱债权人也仅有权对XXX享有的该债权要求执行,而无权要求执行标的房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错误,因为该条适用的情形为出卖人涉及金钱债权执行中,受让人取得预告登记后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予以支持。而本案为受让人自身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因此,不应该适用该条。本案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可以判断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无权申请执行本案涉案房屋。
  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与一审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XXX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XXX与恒大涪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恒大涪城公司将所出卖的房屋仅进行了预告登记,但仍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恒大涪城公司无权主张排除执行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恒大涪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我所购买之房已经交清房款,只是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恒大涪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住房的执行标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XXX与恒大涪城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XXX向恒大涪城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1套,房屋总价款为517776元,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XXX首付了购房款155776元,其余房款362000元通过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也按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如数支付给了恒大涪城公司。2013年8月22日,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房屋登记部门为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办理了XXX所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3年11月21日,恒大涪城公司取得了重庆市涪陵区房屋的产权证,但至今未给XXX办理重庆市涪陵区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与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2015)涪法民执字第026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XXX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1套。恒大涪城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渝01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恒大涪城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恒大涪城公司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因XXX未按时支付尚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按揭贷款,恒大涪城公司作为XXX按揭贷款合同的担保人,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恒大涪城公司代为XXX清偿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按揭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378805.93元。2017年8月1日,恒大涪城公司向XXX发出《关于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并于同年8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恒大涪城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恒大涪城公司与XXX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XXX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与银行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且按揭贷款银行如数将贷款支付给了恒大涪城公司,XXX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恒大涪城公司理应向XXX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鉴于种种原因恒大涪城公司仅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和房屋产权预告登记,未完善产权过户手续,但XXX享有所购房屋的准物权权利。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与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XXX向恒大涪城公司购买的该套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执行行为合法,恒大涪城公司以该房屋未经过户为由拟阻却执行该标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恒大涪城公司以XXX未按时归还按揭贷款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恒大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恒大涪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尽管现登记在恒大涪城公司名下,但该房屋系XXX通过与恒大涪城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XXX交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合同。恒大涪城公司已获得出售房屋应得的全部款项。对于本案XXX购买之房,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规定,XXX购买本案涉案房屋进行预告登记后,对该房屋的请求权就具有了物权效力,即具有了排他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现因XXX欠中国银行重庆涪陵分行的款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用于偿还XXX的欠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恒大涪城公司以该房屋为其登记产权人,而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得执行该房屋,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恒大涪城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恒大涪城公司因为XXX按揭贷款担保支付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恒大涪城公司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处理。
  关于恒大涪城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与XXX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其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的问题。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解除、预告登记是否失效,应当以人民法院查封之日的状况进行审查。对于本案查封之房在人民法院查封之日,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和预告登记失效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恒大涪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8元,由上诉人恒大涪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中林
审判员  张海瑞
审判员  王 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薛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