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李晓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李晓英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华林,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海校街道河滨北路顺发新区7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饶生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负责人:孔凡江,煤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孔凡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田勤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家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英、梁俊芳及第三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以下简称“龙会场煤矿”)、孔凡江、田勤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判决停止对上诉人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00218.0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并向上诉人返还该银行存款;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800218.00元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际属于吉利能源公司的财产系认定事实错误。二、800218.00元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提出书面答辩。
  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停止对原告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00218.00元银行存款的执行,并向原告返还该银行存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梁俊芳、李晓英与孔凡江、田勤书、龙会场煤矿、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813号、814号民事判决。梁俊芳、李晓英分别上诉。遵义中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062号、206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813号、81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孔凡江、田勤书、龙会场煤矿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梁俊芳、李晓英分别的借款30万元、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吉利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梁俊芳、李晓英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22日作出(2016)黔0322执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属煤矿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的存款人民币800218元。”。同日,一审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遵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法院街支行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结算账户下的子账户“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曾华林)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账号“02×××33-4371”内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80.0218万元。同月28日,蔡家塘煤矿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期间,吉利公司对(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062号、206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黔民申679号、6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遵义中院对(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062号、2063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前述两案的执行。遵义中院经过再审,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黔03民再32号、3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062号、2063号民事判决。随后,一审法院以(2016)黔0322执异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蔡家塘煤矿的异议。蔡家塘煤矿即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17日,蔡家塘公司(乙方)与吉利公司(甲方)签订《煤矿兼并重组协议》,约定甲方拟作为母公司组建煤业集团,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通过依法重组成为甲方拟组建的煤业集团的成员。2013年11月20日,蔡家塘公司(曾华林)与吉利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蔡家塘公司将其采矿权以合资合作方式转让给吉利公司;转让后,蔡家塘公司占该矿权的49%,吉利公司占该矿权的51%;采矿权转让变更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由吉利公司负责缴存。同年12月10日,蔡家塘公司(曾华林)与吉利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认为“采矿权”只是煤矿资产的一部分,其“采矿权”和资产的全部交易还有待双方协商并签订《煤矿转让合同》后才能全部有效;《煤矿转让合同》未签订前,此煤矿或变更名称后的煤矿“采矿权”及资产权益仍归蔡家塘公司(曾华林)所有;蔡家塘公司(曾华林)未缴存的各年度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采矿权价款及其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以及尚未履行的法定义务仍由蔡家塘公司(曾华林)负责履行;《煤矿转让合同》未签订前,双方的一切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劳资纠纷、融资贷款、法律诉讼等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和负责解决。2014年5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黔国土资矿证字[2014]603号”《关于领取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准予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采矿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采矿权有效期为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请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同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采矿权人吉利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蔡家塘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80.0218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梁俊芳、李晓英民间借贷两案中扣划的80.0218万元,系蔡家塘公司为其蔡家塘煤矿缴存于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遵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法院街支行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结算账户下的子账户“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曾华林)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账号“02×××33-4371”内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黔府办函[2015]34号)《贵州省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为保证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闭坑或者停办、关闭时做好矿山地质灾害的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而缴存的抵押金。”的规定,前述保证金仅属于蔡家塘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的抵押金,其对该款仍享有权属,只是在抵押功能未消失前,暂不享有管理、支配、使用等权利。据查明,2011年7月17日,蔡家塘公司与吉利公司已签订《煤矿兼并重组协议》,双方进行了兼并重组,吉利公司拟作为母公司组建煤业集团,蔡家塘公司将其蔡家塘煤矿通过依法重组成为吉利公司拟组建的煤业集团的成员;随后,双方又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各自对转让后的采矿权享有的份额;主管部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了双方对蔡家塘煤矿采矿权的转让,蔡家塘煤矿采矿人名称变更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变更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采矿权人吉利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矿山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上述事实显示,原告蔡家塘公司所享有的蔡家塘煤矿采矿权已实际变更到吉利公司名下,而采矿权系蔡家塘公司最主要的资产,故蔡家塘公司与吉利公司的兼并重组已实际完成,蔡家塘公司是否实际注销并不影响吉利公司收购其整体资产并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作为涉案的80.0218万元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虽原系蔡家塘公司缴存,但因蔡家塘公司与吉利公司间的兼并重组已实际完成,吉利公司实际承继蔡家塘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后,该款已实际属于吉利公司的财产。现吉利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梁俊芳、李晓英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对涉案款项采取扣划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蔡家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裁定书,以证明同类案件最高法院的处理意见和观点,希望中院参照(2016)最高法民申562号裁定书的观点处理。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对法院已扣划的执行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该笔执行款的权利归属问题,即该笔款是否归本案被执行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因本案上诉人与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签订《煤矿兼并重组协议》,进行整合兼并,约定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母公司组建煤业集团,本案上诉人作为乙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通过依法重组成为甲方拟组建的煤业集团的成员。在此框架下,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及《采矿权转让补充合同》,之后在2014年5月14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黔国土资矿证字[2014]603号”《关于领取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准予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采矿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由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同年,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采矿权人吉利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贵州吉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桐梓县木瓜镇蔡家塘煤矿”;作为主要财产的采矿权已完成了权利主体的转移。
  因双方通过兼并重组的方式对企业进行吸收合并,且因兼并中涉及企业的主要财产权利已经实际完成转移,有关权利义务已发生改变。虽然被兼并的企业未进行注销,但这并不影响企业间兼并重组已经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且因煤矿采矿权已从被兼并的企业转移至兼并重组企业,依附于采矿权上的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当然一并予以转让。吉利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矿山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并无关于执行豁免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综上,被执行人对该项财产不享用执行豁免权,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对该笔执行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忠显
审判员  蔡一雷
审判员  邓雪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