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 0:00:00

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五地质队、阿茹马曲、苏其川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梧桐街20号2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592754673M。

法定代表人:陈耀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朋,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大佛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383023558。

法定代表人:谭泽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审第三人:阿茹马曲,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五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江安河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许向宁,队长。

原审第三人:苏其川,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五地质队(以下简称四五地质队)、阿茹马曲、苏其川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新起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四五地质队、苏其川、阿茹马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开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虽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梁洪成邮寄过催款通知书,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邮寄回执证明梁洪成签收过该邮件,事实上梁洪成并未签收,故该邮寄行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因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导致未付余款,所以请求撤销上诉人承担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新起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恰当。2.上诉人提起上诉是恶意行为,浪费司法资源。3.开票问题,在交易行为完成时被上诉人就已向相关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因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延期。4.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日万分之五,尚不足以偿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对约定的利息依申请进行了调减,上诉人还认为该利息过高,难以让人理解。且开票是附随义务,上诉人付款是主合同义务,不能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以对抗主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通过公证邮寄的形式催款,使得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原审第三人四五地质队、苏其川、阿茹马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新起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开源公司支付新起点公司欠款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金开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11日,新起点公司与四五地质队签订《矿产勘查合作协议》,约定对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椒子岗锌矿普查进行合作,新起点公司占合作项目51%的权益份额,四五地质队占合作项目49%的权益份额。2008年6月10日,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发文,同意四五地质队将拥有的“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椒子岗锌矿普查探矿权”依法进行合作勘查开发。

2012年2月20日,新起点公司与苏其川签订《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椒子岗锌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新起点公司代表探矿权证(证号X)的权利人四五地质队,将共有的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椒子岗锌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转让给苏其川,转让后探矿权人为苏其川新组建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受让公司),转让完成后,股份受让公司股份为:苏其川48%,新起点公司42%,四五地质队10%;新起点公司转让椒子岗锌矿项目探矿权完全权益的90%给苏其川,其构成为:新起点公司现在享有的51%及取得四五地质队转让的39%,四五地质队享有10%的权益在本协议另行规定;苏其川向新起点公司购买享有的90%的权益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分四期付清;苏其川向新起点公司支付700万元尾款后,新起点公司将在股份受让公司的42%权益转到苏其川名下;如果苏其川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转让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转让税费、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还附探矿权证复印件一份和《金口河永胜乡椒子岗锌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转让工作程序》。探矿权证载明:证号X;探矿权人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五地质队;勘查项目名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椒子岗锌矿普查;发证机关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4月22日。《金口河区永胜乡椒子岗锌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转让工作程序》,载明:1.苏其川负责注册股份受让公司,新起点公司、四五地质队配合;2.新起点公司负责四五地质队39%股份向新起点公司转让,四五地质队配合;3.新起点公司负责90%股权向苏其川转让,受让人为新组建公司,苏其川配合;4.新起点公司负责将100%股权名称变更为苏其川新组建的股权受让公司,苏其川、四五地质队配合。

2012年2月29日,四五地质队与新起点公司签订《乐山市金口河区椒子岗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四五地质队将椒子岗锌矿49%权益中的39%转让给新起点公司,新起点公司支付325万元;双方同意将探矿权转移到新注册的乐山市金口河永鑫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3月10日,以新起点公司、四五地质队、陈耀金、苏其川为投资人,新起点公司与陈耀金签订《乐山市金口河开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约定:公司名称为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人民币,其中新起点公司出资比例为42%、四五地质队出资比例为10%、自然人陈耀金出资比例为20%、自然人苏其川出资比例为28%。四五地质队、苏其川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2年4月27日,四五地质队与金开源公司在乐山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的鉴证下签订了矿业许可证为X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013年8月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向金开源公司颁发证号为X探矿权证。

2012年12月3日,新起点公司向金开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已于2012年8月23日完成了探矿权变更手续及新起点公司在金开源公司股份的转让,金开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全款支付新起点公司,但金开源公司尚有200万元未支付新起点公司,按照协议规定,该200万元逾期未支付款项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金开源公司签收并备注:“收到,已拟定付款计划送到贵公司,请予理解和支持。朱光仁,2012年12月3日。”同日,金开源公司向新起点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金开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30万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40万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全部余款;特别说明:金开源公司承诺遵守未付款支付滞纳金的合同条款,按惯例先支付违约金,后扣除本金。之后,金开源公司仅支付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付。

2015年6月12日,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以(2015)乐市嘉证字第5163号《公证书》,对新起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泽润于2015年6月12日向金开源公司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及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正。《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双方协议,双方已于2012年8月23日完成矿权变更手续,金开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份31日前全款支付矿权转让款。2012年12月3日,金开源公司对200万元欠款出具了付款计划,并承诺按双方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后仅支付了50万元欠款。请金开源公司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在15天内将上述款项汇付新起点公司账户。编号为1005088816404国内标准快递单载明:收件人为梁成洪;单位为金开源公司;地址为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梧桐街20号1幢2-2-1;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

另查明,2012年3月19日,金开源公司成立。股东为四五地质队、陈耀金、梁成洪。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高级管理人员陈耀金为董事长、梁成洪为董事、苏其川为监事。又查明,四川省峨眉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16日收取新起点公司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税附加收入、教育费附加共计847500元。同年11月28日,新起点公司向该局申请代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起点公司、金开源公司、四五地质队、苏其川签订的《矿产勘查合作协议》、《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椒子岗锌矿普查项目探矿权转让协议》、《乐山市金口河区椒子岗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有效协议。金开源公司对新起点公司所诉的欠款15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新起点公司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6月12日新起点公司以向金开源公司的董事梁成洪邮寄《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而新起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2016年5月12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金开源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新起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整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金开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转让款150万元,属于违约行为。但新起点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资金利息之外的损失,该公司与金开源公司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以上,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调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金开源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28日支付全部转让款,至今有四年之久未及时支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未按时支付转让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的一至五年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故新起点公司要求金开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违约金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开源公司反诉主张的发票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新起点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向金开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款150万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的一至五年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其中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8日以14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6月29日至付清之日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二、原告(反诉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交13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山新起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诉人金开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为:“乐山市金口河区梧桐街20号2幢2-2-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剩余15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金开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损失

一、关于剩余15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新起点公司提供的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5)乐市嘉证字第516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新起点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按上诉人金开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书面向金开源公司主张了权利,在正常情况下,上述权利主张的书面通知应当能够送达金开源公司,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新起点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金开源公司认为该催款通知并未签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金开源公司应否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金开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起点公司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而上诉人金开源公司未按约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金开源公司在一审时已根据前述条款申请法院调减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酌情确定为人民银行同期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金开源公司主张因未收到新起点公司提供的发票,导致未付余款,所以不应支付违约利息。本院认为,新起点公司开具发票仅是转让人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义务,且转让协议亦没有约定转让款的支付与开具发票之间系对等给付关系,故金开源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违约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金口河金开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璐娜

审判员李亚莉

审判员刘平

法官助理程巧玲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