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邓某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7年6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建凤,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文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

2010年5月份,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蕉坑村农民余某1(另案处理)了解到国家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一定的补助资金政策,其为了申报获得国家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补助资金,通过收集中村乡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虚构农民出资的方式到三明市三元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三明市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立后,从未开展任何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9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下发了关于《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扶持补助对象包括运作规范、组织带动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各级农发办部门和财政局做好项目的申报工作。

余某1了解到该项补助政策后,经他人介绍认识在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官坑承包毛竹林的张某1(另案处理),其二人决定共同申报骗取该笔补助项目资金,并在骗得项目资金后二人平分。后由余某1与张某1通过伪造毛竹林山场承包(转让)合同,与中村乡蕉坑村委会签订一份虚假的《毛竹林培养管理合同》,同时,余某1又委托他人假以厦门方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虚假的《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审计报告》等材料的方式,于2013年10月向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三明市三元区财政局申报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并骗得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

余某1在申报该补助资金项目期间,时任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综合股股长的被告人邓某,作为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负责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的经办人员,在对余某1提供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过程中,没有按照省农发办下发的《福建省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和《关于申报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通知》中要求的“对项目申报单位的经营状况、财务管理情况及运行机制”、“对合作社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对农民增收和就业的带动情况、农民合作社成员的持股情况”、“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可靠”等规定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没有按规定要求余某1提供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的财务账册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以查明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情况,没有对合作社成员的持股、出资情况和项目申报材料中附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核实,仅对余某1提供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了书面形式审查,致使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被骗。

(二)受贿罪

2012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综合股股长,负责辖区内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工作期间,在余某1以其经营的三明市三元区绿健药材专业合作社新建1000亩金银花种植基地项目的名义,通过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向上申报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并获得了人民币48万元的补助资金中予以了支持和关照。余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邓某在其申报该补助资金项目中对其的支持和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邓某家楼下送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开支使用。

2013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综合股股长,负责辖区内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工作期间,在对余某1报送的虚假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并未按照上级农发办部门下发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就将该项目申报材料作为适格项目向上推荐申报,致使余某1骗取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余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邓某在其申报的该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2015年的春节前,在被告人邓某家楼下送了人民币2万元现金红包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予以收受。

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邓某因担心和余某1一起申报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合伙人张某1会向纪检、检察等部门,告发被告人邓某等人收受余某1财物的事情,便将其因该项目收受余某1的人民币2万元现金退还给余某1。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到我院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致使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被骗,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针对指控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造成国家项目资金损失是多因一果的关系,被告人邓某在工作过程中只是经办人,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邓某受贿金额3万元,并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其是高龄孕妇,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

2010年5月份,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蕉坑村农民余某1(另案处理)了解到国家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一定的补助资金政策,其为了申报获得国家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补助资金,通过收集中村乡农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虚构农民出资的方式到三明市三元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三明市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立后,从未开展任何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9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下发了关于《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扶持补助对象包括运作规范、组织带动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各级农发办部门和财政局做好项目的申报工作。

余某1了解到该项补助政策后,经他人介绍认识在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官坑承包毛竹林的张某1(另案处理),其二人决定共同申报骗取该笔补助项目资金,并在骗得项目资金后二人平分。后由余某1与张某1通过伪造毛竹林山场承包(转让)合同,与中村乡蕉坑村委会签订一份虚假的《毛竹林培养管理合同》,同时,余某1又委托他人假以厦门方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虚假的《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审计报告》等材料的方式,于2013年10月向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三明市三元区财政局申报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并骗得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

余某1在申报该补助资金项目期间,时任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综合股股长的被告人邓某,作为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负责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的经办人员,在对余某1提供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过程中,没有按照省农发办下发的《福建省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和《关于申报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通知》中要求的“对项目申报单位的经营状况、财务管理情况及运行机制”、“对合作社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对农民增收和就业的带动情况、农民合作社成员的持股情况”、“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可靠”等规定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没有按规定要求余某1提供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的财务账册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以查明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情况,没有对合作社成员的持股、出资情况和项目申报材料中附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实地走访调查核实,仅对余某1提供的项目申报材料进行了书面形式审查,致使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被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明市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三明市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三明市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章程》、《办公室租赁协议》、《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焦坑村委会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任命书》、《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三明市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正案》《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股份分红清单》、《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交易量返还清单》、《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三明市三元区鑫盛笋竹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关于申报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通知》、《关于未转发省农发办<关于申报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通知>的说明》、三明市农发办通过电子邮箱转发《福建省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图片、三明市财政局文件传阅单、《关于申报三元区2500亩毛竹丰产林基地改建项目实施方案的报告》、《三元区关于申报福建省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的请示》、《三明市三元区2500亩毛竹丰产林基地改建项目验收申请书》、《三明市三元区2500亩毛竹丰产林基地改建项目验收报告》、《三明市财政局关于三明申报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一般产业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报书的报告》、《三明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批复>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批复》、《三明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官坑毛竹基地责任管护协议》、《毛竹山租赁合同》、《关于官坑毛竹山延长租赁期的协议书》、《官坑毛竹山租赁费调整协议》、《官坑毛竹山基地责任管护补充协议》、《三明市三元区2500亩毛竹丰产林基地改建项目申报书》、《三元区2500亩毛竹丰产林基地改建项目实施方案》、《验收材料》、电子邮箱往来记录、厦门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说明、印章处理登记表、更换印鉴通知、营业执照、执业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厦门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审计编号本、厦门方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江某、匡某的注册会计师证、福建省华钦扬建设公司的记账凭证、收款回单、付款凭证、付款回单、款项申请单、收条、中国银行账号420XXXXXX630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入库单、出库单、收款收据、领款凭证、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科目余额表、个人往来余额表、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经营支出等明细账、银行交易流水;2.证人余某1、张某1、夏某、叶某、林某1、余某2、余某3、余某4、张某2、梁某、张某3、陈某1、张某4、余某5、刘某、林某2、江某、郭某、匡某、余某6、黄某、陈某2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

(二)受贿事实

2012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综合股股长,负责辖区内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工作期间,在余某1以其经营的三明市三元区绿健药材专业合作社新建1000亩金银花种植基地项目的名义,通过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向上申报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并获得了人民币48万元的补助资金中予以了支持和关照。余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邓某在其申报该补助资金项目中对其的支持和关照,于2014年春节前在被告人邓某家楼下送了现金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予以收受并用于日常开支使用。

2013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三明市三元区区委农办综合股股长,负责辖区内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工作期间,在对余某1报送的虚假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并未按照上级农发办部门下发的通知文件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就将该项目申报材料作为适格项目向上推荐申报,致使余某1骗取得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余某1为了感谢被告人邓某在其申报的该补助资金项目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在2015年的春节前,在被告人邓某家楼下送了人民币2万元现金红包给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予以收受。

2015年12月左右,被告人邓某因担心和余某1一起申报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合伙人张某1会向纪检、检察等部门,告发被告人邓某等人收受余某1财物的事情,便将其因该项目收受余某1的人民币2万元现金退还给余某1。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三元区关于申报福建省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的请示》、《三元区关于申报福建省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初步设计的请示》、《三元区关于申报福建省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复查报告》、《三明市财政局关于转发<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批复>的通知》、《福建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批复》、银行账户交易往来明细等书证;2.证人余某1、施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

此外,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邓某个人履历》、《干部履历表》、《三元区委农办关于邓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三元区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会议记录》、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出具的侦破经过、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

针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现对事实证据和诉辩理由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邓某作为负责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的具体经办人员,在对他人提供的项目申报材料仅进行书面形式审查,未尽到认真审核义务、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被骗8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国家损失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致使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被骗,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此外,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受贿金额为3万元,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积极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怀有身孕,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邓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邓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华斌

审判员郑成B

人民陪审员谢鼎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盖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