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张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满洲里市海关十八里办事处旅检科关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逮执行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松,黑龙江恒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梅芬,内蒙古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春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清君、人民陪审员霍艳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李玉慧,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雪松、徐梅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3日22时许,在满洲里海关驻十八里办事处旅检科进境大厅,被告人张某作为临时带班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值岗过程中违反双人监管规定,擅自决定由潘某值岗前夜(当晚22时-次日凌晨3时)、张某值岗后夜(次日凌晨3时-次日上午9时),在值岗过程中脱离工作岗位,致使王某某1、王某某2等人于2017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走私玉矿石751.8千克、透辉石22.4千克入境。

2、2017年4月7日22时许,在满洲里海关驻十八里办事处旅检科进境大厅,被告人张某作为值岗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值岗过程中违反双人监管规定,提出由其本人值岗前夜(当晚22时-次日凌晨3时)、于某值岗后夜(次日凌晨3时-次日上午9时),在值岗过程中脱离工作岗位,致使王某某1、王某某2等人在2017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走私玉矿石827千克、透辉石6千克入境。

经价格鉴定,王某某1、王某某2等人二次走私玉矿石、透辉石总价值人民币2131450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69500.68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被告人张某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损失469500.68元。

另查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万元(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万元(已缴纳完毕);三、扣押走私的1578.8千克玉矿石荒料,28.4千克透辉石碎料,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2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69500.6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清单、书证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调取满洲里市海关缉私局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职务及身份证明材料、收条、满洲里海关驻十八里办事处进出境大厅岗位职责、满洲里海关驻十八里办事处进出卡口岗位职责、《驻十八里办事处主要职责》、《旅检科主要职责》、2016年1月-2017年4月驻十八里办事处负责人及旅检科人员情况、《关于十八里办旅检科值岗要求的说明》、情况说明、《会议记录》、驻十八里办事处旅检科交班簿、请假单、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的说明、侦查部门说明、两份手机通话记录、满洲里海关人员通讯录、关于满洲里公路口岸进境大厅监控录像的制作说明、王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3出入境记录、鉴定聘请书、货物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7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3、王某某1、王某某2、颜某、潘某、于某、王某某4、潘某某、许某、杜某某、张某某1、魏某某、王某某5、田某某、孙某、赵某某、黄某某、李某、崔某某、张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值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双人监管规定,脱离工作岗位,使进境大厅出现无人监管的空岗状态,在此期间发生走私了行为,偷逃税款人民币469500.68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春虹

审判员李清君

人民陪审员霍艳鑫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雪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