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0 0:00:00

朱咸忠与张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咸忠与张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民初89号

  原告:朱咸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华,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
  原告朱咸忠与被告张春、第三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咸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平华、被告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第三人普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咸忠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泰兴市东侧(1号楼)不动产证号为XXXXXX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其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3.由张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9月10日与普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普丰公司将开发的位于泰兴市东侧的部分商品房出售给其,出售价为3360万元,购房款由其直接支付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吉林公司),代普丰公司偿还所欠该公司的借款本金2940万元、重组收益430.98万元。2015年9月29日,普丰公司将案涉房产网签至其名下。2015年9月,其将购房款3360万元支付给华融吉林公司,普丰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其。上述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张春辩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确权之被告;2.依据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原告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也没有法律依据主张所有权,至今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普丰公司的名下,法院查封冻结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涉案房屋为商铺门面,用于出租并非唯一居住用房,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基本条件;4.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已过期,且网签的登记备案仅仅是简单形式审查的行政管理手段,不属于法定的所有权形式,不能排除法院查封和执行;5.原告与普丰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不动产物权,且债权债务的形成原因和过程均未经法院或仲裁的审理,因此,基于我国法律严格基于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普丰公司述称:原告所讲均为事实,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及附件。证明朱咸忠与普丰公司约定,普丰公司将协议附件中2015-1、2015-2总共23套房产,以3360万元出售给朱咸忠,协议中包含了案涉房产。2.2015年9月29日普丰公司与朱咸忠、李苏梅签订的协议及同日普丰公司向华融吉林公司出具的函。证明双方约定由朱咸忠夫妇将购房款汇至华融吉林公司。3.朱咸忠与李苏梅的结婚证。证明朱咸忠与李苏梅系夫妻关系。4.2015年9月29日普丰公司与朱咸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证明普丰公司将案涉房产网签至朱咸忠名下。5.中国工商银行建湖秀夫支行账户明细单及华融公司向普丰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李苏梅给华融公司合计转账人民币3370.98万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照片一组。证明普丰公司已经将案涉房产交付给朱咸忠,朱咸忠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使用。7.2016年4月19日收条。8.2016年6月19日物业管理费以及生活、装潢垃圾运费和相应的押金等收据6张。9.2017年12月7日泰兴市祥禾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0.2017年11月21日缴纳电费票据。证据7-10证明朱咸忠对案涉房产已经实际占有并且使用。
  被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效力均提出异议。
  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7、10的效力无异议,对证据8、9表示不知情。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购买协议及附件"、证据2“协议书及解押还款函"、证据3“结婚证"、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华融公司收据"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一组",不能证明照片中房屋即为案涉房屋,亦不能证明房屋装修情况,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收条",该收条虽然普丰公司承认是从其财务处复印,但该收条上载明案涉房产钥匙具收人为李安帮,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安帮系受朱咸忠委托接收案涉房产钥匙。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收据6张",经本院专门核实,该收据上的编号、入账日期等内容与泰兴市祥禾物业管理公司原始存根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情况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缴纳电费票据",该证据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朱咸忠与普丰公司签订《购买协议》,约定普丰公司将协议附件(编号为“普丰绿化2015-1"、“普丰绿化2015-2")所列明财产出售给朱咸忠,出售款为3360万元,朱咸忠另支付100万元服务费给普丰公司,用于普丰公司协助朱咸忠销售房产时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29日,普丰公司将案涉房产网签至朱咸忠名下。同日,普丰公司与李苏梅、朱咸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苏梅、朱咸忠将购房款直接汇至普丰公司指定的华融吉林公司账户。同时,普丰公司致函华融吉林公司,载明其所欠该公司本金及重组收益3370.98万元由李苏梅账户的购房款直接偿还。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李苏梅从中国工商银行建湖秀夫支行分别转账1000万元、2370.98万元至华融吉林公司账户,华融吉林公司向普丰公司出具了四份收据,共收到朱咸忠、李苏梅代为偿还的3370.98万元。
  另查明,李苏梅和朱咸忠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张春因与普丰公司民间借贷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普丰公司银行存款8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价值财产。2017年1月22日,泰州仲裁委员会将财产保全材料提供本院,同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7)苏1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2月14日查封普丰公司名下位于泰兴市东侧不动产号为XXXXX、XXXXX等46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朱咸忠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苏1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朱咸忠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春是不是适格的被告;2.能否确认朱咸忠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3.朱咸忠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外人朱咸忠以申请执行人张春为被告,以被执行人普丰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起确权之诉并不违法。对张春关于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朱咸忠虽然与普丰公司签订了《购买协议》并依照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但是因未完成过户登记,朱咸忠仍然未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其仅享有对案涉房产的债权及物权变动请求权。对朱咸忠请求本院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之前,朱咸忠与普丰公司签订了《购买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朱咸忠提交的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证据没有得到本院确认,所以不能认定朱咸忠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法院查封案涉房产距朱咸忠与普丰公司签订《购买协议》、支付购房款有一年四个多月时间。庭审中朱咸忠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归结为其在盐城市、距泰兴市较远和没有收到普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通知,这明显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朱咸忠与普丰公司在《购买协议》中约定,由朱咸忠支付服务费100万元给普丰公司,该款用于普丰公司协助朱咸忠销售房产时办理相关手续。由此可见,朱咸忠对从普丰公司购买的房产有用于二次销售、并由普丰公司协助销售的意图,不能排除朱咸忠在销售该房产过程中有为免缴国家相关税费不办理或拖延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可能。对案涉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朱咸忠有过错。对照《执行异议规定》二十八条,朱咸忠对案涉房产不具有对抗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朱咸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咸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18元,由原告朱咸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1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丁正明
审 判 员  赵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露露
书 记 员  缪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