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肖冰与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冰与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民初1363号

  原告(案外人):肖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裕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惠民,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昭,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铎文。
  被告(案外人):西安亨泰医药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
  被告(案外人):陕西万博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峰。
  被告(案外人):陕西亨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广智。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凤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陈盈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长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玲,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肖冰与被告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卓富公司)、被告杨凌亨泰绿色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高科公司)、被告西安亨泰医药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医药日化公司)、被告陕西万博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博通公司)、被告陕西亨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泰投资公司)、第三人王凤婕、第三人陈盈朴、第三人王长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被告厦门卓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惠民、景昭,第三人王凤婕、陈盈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第三人王长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泰高科公司、亨泰医药日化公司、万博通公司、亨泰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原告肖冰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房屋的强制执行;2、确认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房屋归原告肖冰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陈盈朴手中购得后新建而成,王长生系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依法享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肖冰与王长生、第三人王凤婕、陈盈朴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长生同意出售其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房屋给原告肖冰。原告肖冰向王长生购买该房屋时经向房屋主管机关及法院查询,该房产无抵押、查封或其他权属纠纷。原告肖冰按照合同约定已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全额向王长生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王凤婕、陈盈朴对房屋已转让给王长生及由王长生转让给肖冰均无异议。后因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西执证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将前述房产查封,肖冰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法院裁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原告肖冰购买该房产时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失。由于开发商的原因,上述房屋暂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不存在进行产权登记的可能,原告肖冰对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上述房屋已于2015年12月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并按期缴纳了物业费。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的财产。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厦门卓富公司答辩称,一、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房产(合同编号:别墅021,预售证号:98013)登记在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名下,且已在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陈盈朴、王凤婕2006年4月20日向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出具的《承诺书》,陈盈朴代理人2006年10月30日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的谈话笔录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登记表》、市房检字(2011)041号鉴定报告以及陈盈朴2012年2月1日出具的《房屋拆建申请》、《施工承诺书》、《安全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均表明被查封的房产系陈盈朴、王凤捷所有。二、《房屋买卖合同》表明王长生于2005年10月15日从陈盈朴手中购得,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证据表明,陈盈朴与王长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将时间倒签到执行程序之前的2005年10月15日,依法应认定无效。王长生不是枫叶苑别墅的合法权利人,无权处分该房产,王长生与肖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06)西执证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而肖冰转账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24日、25日,在法院查封前肖冰并没有支付完全部价款。法院查封涉案房产时该房产尚未安装进户门,不具备实际使用功能,肖冰在法院查封该房产前未直接合法占有。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吊销,且陈盈朴于2012年重建房屋未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未获审批,属非法建造。肖冰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其在法律上不能办理,属客观上履行不能,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综上,肖冰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成立要件。三、2015年12月16日法院查封该房产,肖冰在仅支付2万元定金的情况下,明知该房产存在产权争议仍支付全部房款,显然不合常理,是串通逃避执行的虚假交易。肖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15年11月12日,在此期间,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中法执证字第120-1号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尚未审结,肖冰应当知道该查封房产存在争议。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在执行异议审结前也均未向法院提及就查封房产签订买卖合同。若肖冰在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则王长生应不具备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由此表明,2015年11月12日肖冰购买该房屋涉嫌恶意串通,《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四、陈盈朴、王凤婕、肖冰的身份存在关联性,系紧密的商业伙伴、利益共同体。陈盈朴、王凤婕执行异议的代理人与肖冰执行异议的代理人是同一人。肖冰对于陈盈朴名下房产处于被执行状态是明知的,其买受房屋的行为涉嫌恶意串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综上,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述称,陈盈朴、王凤婕与王长生在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了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王长生除用陈盈朴的借款及利息195万元冲抵购房款外,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分8次支付购房款185万元,双方约定第四笔购房款于房屋办理过户后10日支付,但是因开发商原因,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由于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王长生与陈盈朴、王凤婕协商后与2011年4月27日签订备忘录,约定王长生无需支付尾款10万元,双方购房款结清,王长生有权翻建、处置房屋,陈盈朴王凤婕无权干涉。至此,王长生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屋的权利。(2016)陕执异10号裁定书显示,枫叶苑别墅C型66号房屋查封期限为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陈盈朴、王凤婕与王长生于2005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签订备忘录,均未在查封期间,陈盈朴、王凤婕与王长生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王长生将房屋出售给肖冰后,肖冰是房屋合法所有权人。
  第三人王长生述称,王长生、陈盈朴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王长生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枫叶别墅苑房号为C型66号房屋。王长生、肖冰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肖冰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实际占有并使用枫叶苑别墅C型66号房屋。
  被告亨泰高科公司、被告亨泰医药日化公司、被告万博通公司、被告亨泰投资公司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肖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陕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11月1日肖冰与王长生、陈盈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枫叶别墅苑拆迁重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肖冰与出售方王长生及原业主陈盈朴签订有书面合同,确认了王长生有合法的出售权,合同真实有效,肖冰购买了枫叶苑C型66号别墅。2、肖冰交纳购房定金的收条及转账汇款凭证,证明肖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期间的物业费收费发票、物业费收款收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收据及房屋照片,证明肖冰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的房屋。4、(2016)陕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枫叶别墅苑C型66号房产未被法院查封,肖冰未查询到该房屋设定有他项权利,肖冰购买房屋合法有效。5、规划总平面图一张,证明该别墅经过高新规划局批准后王长生重建,该房屋与陈盈朴购房合同上的房屋不是同一房产。6、(2015)雁民初字第05565号案件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王长生向肖冰出售房屋前已经购买了该房屋并实际占有房屋。被告厦门卓富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016)陕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王长生不是房屋权利人无权处理房产,肖冰与王长生、陈盈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长生在法院执行异议期间转让房产属恶意,无效;重建行为由陈盈朴完成。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王长生不是房屋权利人。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物业费发票开票时间是2016年3月1日系法院查封期间,法院查封前房屋未安装进户门,肖冰未实际占有房屋。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对肖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王长生对肖冰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厦门卓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别墅021),证明陈盈朴、王凤婕从开发商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备案手续;2、陈盈朴、王凤婕向光大银行友谊路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2006年4月20日出具承诺书时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是陈盈朴、王凤婕,2005年10月15日不存在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之间的买卖协议;3、谈话笔录、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登记表,证明陈盈朴、王凤婕在法院谈话及申报财产时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4、陈盈朴与王长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该协议时间是倒签到2005年10月5日,王长生以现金支付全部房款不符合交易习惯,王长生购买房屋没办理过户和备案,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陈盈朴、王凤婕;5、市房检字(2011)041号《枫叶苑别墅66号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房屋拆建申请书》、施工《承诺书》、《安全施工协议书》,证明案涉房屋的相关委托及法律文书均由陈盈朴、王凤婕签署,截止2012年5月9日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是陈盈朴、王凤婕,不存在陈盈朴与王长生的买卖合同,王长生无权与肖冰签订买卖合同;6、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执行异议申请书及传票,证明肖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提出的执行异议尚未审结,肖冰应当知道查封房产存在争议;7、联强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联强公司已于2010年5月5日吊销,肖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客观上履行不能,肖冰明知不能过户仍支付房款,涉嫌恶意串通;8、陕西广百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量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的登记基本情况、陈宣池、王凤婕的户籍信息,证明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肖冰涉嫌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执行。原告肖冰及第三人王凤婕、陈盈朴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在房管局未查询到合同备案信息;证据2、3不是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文书,不能据此确认房屋当时的产权状况,且承诺书等内容受当事人认知局限性的影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影响肖冰作为善意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王长生开的KTV收款的模式是现金,喜欢用现金交易,以现金付款为由否认交易的真实性没有依据;对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中陈宣池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长生质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陈盈朴、王凤婕曾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其有权转让该房产;证据2,承诺书显示内容与实际不符,王长生对陈盈朴、王凤婕签署承诺书的情况不知情;证据3,李毅不知晓房屋已转让给王长生的事实;证据4,对陈盈朴和王长生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王长生是开KTV的,经营中习惯收取现金,以现金支付房款符合其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王长生并无过错;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房屋是陈盈朴王凤婕从开发商处购买,因开发商原因王长生购买后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相关部门要求拆建手续必须由备案的房屋购买人陈盈朴、王凤婕办理,但是实际拆建及价款支付均是王长生实施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王长生向肖冰转让房屋时房屋未在查封期间,肖冰不知道房屋存在争议;证据7、8和王长生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陕0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陈盈朴、王凤婕出售房屋及王长生向肖冰出售房屋时该房屋未被查封,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备忘录,证明房屋已卖给王长生,王长生享有相应的占有和处分权;3、房屋买卖合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6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肖冰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肖冰、第三人王长生对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厦门卓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盈朴、王凤婕在法院执行、查封期间和王长生串通转让房产应为无效;证据2之2005年10月15日买卖合同是倒签,不予认可,对收条、备忘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王长生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签订买卖合同,(2016)陕0113民初863号民事裁定是恶意诉讼,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杨凌亨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西安亨泰公司、万博公司、陕西亨泰公司、王凤婕、陈盈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签订金额为842万元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项下《保证合同》。同日,依据杨凌亨泰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西安亨泰公司、万博公司、陕西亨泰公司、王凤婕、陈盈朴之申请,西安市公证处就以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具(2006)西证经字第5072号《公证书》,赋予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并载明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前述合同,债权人可向本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本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8月21日,西安市公证处依据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之申请,作出(2006)西证执字第172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友谊路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杨凌亨泰公司、西安恒泰公司、万博公司、陕西亨泰公司、王凤婕、陈盈朴,执行标的为人民币本金捌佰肆拾贰万元(截至2006年7月20日不欠息)。2013年9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中法执证字第120号执行。肖冰以其已经购买了该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西执证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盈朴名下,本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肖冰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应予以支持,遂作出(2016)陕01执异1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肖冰提出的执行异议。肖冰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肖冰提交了甲方王长生(出售方)、乙方陈盈朴(原业主),丙方肖冰(购买方),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枫叶别墅苑房号为C66的房产出售给丙方;该房产系甲方于2005年10月15日从乙方手中购得,因开发手续暂时不全,该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甲方已经全额向乙方支付完毕购房款,乙方对房屋已经转让给甲方及甲方转售给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愿意无条件继续配合丙方或后续受让方积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无法承诺具体时间。该合同约定甲丙双方同意房产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丙方支付合同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剩余购房款,还约定了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王淑琴(系王长生的配偶),尾号为4616的招商银行账号为收款账户。原告肖冰提交了王长生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肖冰购买枫叶苑别墅定金2万元,第三人王长生对该事实认可。原告肖冰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截至2012年2月25日肖冰向户名王淑琴、尾号为4616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188万元人民币。第三人王长生认可其收到了肖冰支付的上述款项。原告肖冰提交的物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显示,陕西城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肖冰收取了自2016年1月1日起枫叶苑别墅066号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原告肖冰提交的(2015)雁民初字第05565号案件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显示,2015年7月西安春秋锦鲤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2014年4月12日与王长生签订了合同,其为枫叶苑别墅进行景观绿化施工,王长生欠其工程款为由,将王长生及第三人***强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后西安春秋锦鲤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长生、***强达成调解协议,该案调解结案。第三人王长生承认上述诉讼过程属实。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提交的陈盈朴(共有人王凤婕)与王长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付款说明及收条内容显示2005年10月15日陈盈朴与王长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陈盈朴将枫叶苑别墅C66号房屋出售给王长生,长生以冲抵借款及现金方式向陈盈朴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提交的备忘录内容显示,2011年4月27日陈盈朴和王长生约定,因房屋过户手续未办理,陈盈朴应积极配合王长生办理房屋翻建报批手续等。
  另经本院向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在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肖冰名下均未查询到本案所涉的枫叶苑别墅区C型6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肖冰均认可案涉房屋开发商未给购房人陈盈朴办理房屋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诉争标的为不动产,其设立和转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因案涉房屋并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故对原告肖冰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一节,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告肖冰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原告肖冰主张王长生购买案涉房屋以后对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故本案法院查封的房产并非陈盈朴从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但是其未能提交重建房屋的规划建设审批等合法手续,故本院对肖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告肖冰、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均主张2005年10月王长生与陈盈朴、王凤婕签订合同,购买了枫叶苑别墅C型66号房屋。为此,陈盈朴、王凤婕提交了与王长生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付款说明及收条、备忘录等证据;原告肖冰提交了(2015)雁民初字第05565号案件起诉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证明王长生曾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对该房屋实施景观绿化工程。厦门卓富公司认为陈盈朴、王凤婕向光大银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陈盈朴代理人与执行法院的谈话笔录、财产申报登记表以及房屋拆建申请材料等均在陈盈朴、王凤婕与王长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且认为王长生以现金形式支付购房款不符合常理,故认为不存在王长生2005年从陈盈朴、王凤婕处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因担保承诺书、谈话笔录、财产申报登记表均系陈盈朴、王凤婕单方面主张,据此不足否认王长生或肖冰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对于房屋拆建申请材料及王长生以现金形式支付房款的事实问题,王长生及陈盈朴、王凤婕做出了基本合理的解释,据此也不足以否认王长生与陈盈朴、王凤婕之间买卖房屋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肖冰及第三人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均主张的2005年10月15日陈盈朴、王凤婕将枫叶苑别墅C型66号出售给王长生的事实,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在2015年9月到期后,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06)西执证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6年1月14日对该执行裁定公告送达,对案涉房屋再次进行查封。2015年11月12日,王长生、陈盈朴、肖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案涉房屋未被法院查封。2015年11月12日原告肖冰与第三人陈盈朴及第三人王长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原告肖冰提交的物业费缴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肖冰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该时间在法院公告送达(2006)西执证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之前,即肖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对诉争房屋合法占有。截至2012年2月25日肖冰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全部房屋价款1190万元。陈盈朴、王凤婕、王长生至今均未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肖冰与王长生、陈盈朴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陈盈朴愿意配合肖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宜,但是截至目前陈盈朴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房屋开发商西安联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处于被吊销状态,不具备向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应当认定是原告肖冰未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其名下并非因肖冰自身原因造成。
  综上所述,原告肖冰作为被告厦门卓富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其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应停止对本案诉争房屋即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房屋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西安市高新开发区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93200元(肖冰已预交),由肖冰负担93100元;由厦门卓富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志刚
审 判 员  陈 帅
代理审判员  楚 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