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海南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广西钦州金圣达贸易有限公司、三沙江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三海南闽海通商贸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钦州金圣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巨龙国际花园2栋B单元302房。

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沙江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沙市永兴岛宣德路西沙宾馆106-44(办公地址:海口市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11A区102房)。

法定代表人:陈宗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闽海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2号置地花园1#楼1-2层裙房。

法定代表人:周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钦州金圣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达公司)、上诉人三沙江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闽海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圣达公司、江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上诉人闽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圣达公司、江鹏公司共同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金圣达公司、江鹏公司向闽海通公司支付船舶运费及滞期费564748.80元,并由闽海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郭某既是本案承运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整个航次中均代表闽海通公司出面签署《意向书》和《船舶安全保密处罚通知书》,且另案"盛安达67轮"的结算也是由郭某代表闽海通公司签署,各方均认可郭某对"盛安达67轮"的结算,一审法院对大副易孝武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郭某是是承运人和实际控制人;其次,一审法院不应对结算清单作出前后矛盾的认定,一方面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一方面又否认郭某对该结算清单的确认权,否则有失公允;再次,一审法院按照散装水泥计算830吨货损没有事实依据,散装、散袋水泥统称散装水泥,本案的散袋水泥并非传统的袋装水泥,而是一吨一袋的标准,在本案中无法区分散袋与散装的具体数量,不应按照散装水泥每吨365元来计算货损;最后,一审法院扣除货损部分的运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明确约定由承运方来负责损失部分的运费,一审法院主动扣除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了闽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判决认定船员罢工拒绝卸货不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闹事情形,进而免除闽海通公司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托运人在收到卸货现场双方签收单后30个工作日才按发票支付本航次运费的70%,因此卸货期间上诉人无义务支付运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超出闽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援引与闽海通公司无关的《物资买卖合同》为其主张运费;回避了闽海通公司开具发票这一付款前提条件,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有悖合同约定;依职权调查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滥用司法权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金圣达公司与江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闽海通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某有权代表闽海通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郭某并非闽海通公司员工,仅是案涉船舶所有人的股东和介绍人,其在《意向书》和《船舶安全保密处罚通知书》上也并非作为负责人签字;其次,各方当事人对结算清单中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无需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结算清单的内容并未进行选择性确认;再次,一审法院按照365元每吨计算货损单价并扣除相应运费并未超出闽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符合实际;最后,本案船员并未存在"聚众捣乱,惹起事端"的闹事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本案运输不存在"闹事"情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请范围审理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的问题,《物资买卖合同》是计算本案货损金额的重要证据,是解决各方分歧的依据之一;一审法院对郭某的身份进行调查,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一审法院细致的工作态度,经得起时间考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圣达公司及江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闽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圣达公司及江鹏公司连带向闽海通公司支付"盛安达108"轮船舶滞期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195048.8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金圣达公司及江鹏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法律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为关联公司,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共同托运人。2016年3月,两公司共同委托闽海通公司提供船舶运输涉案货物。江鹏公司与闽海通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署《意向书》,约定租用闽海通公司"盛安达108"轮承运水泥物资,案外人郭某在该《意向书》中闽海通公司落款处签名。同年3月15日,金圣达公司与闽海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编号:JPJC20160315-02),约定由闽海通公司提供"盛安达108"轮,承运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共同托运的(普硅)散装水泥9500吨(以实际数量为准),起运港为钦州港,到达港为N007港,装货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1天,装、卸货期限为30天(合计使用),滞期费率为13000元/天,运费120元/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港口建设费)。合同"承运方责任"第7条约定:"承运船舶必须派至少6名船员配合托运方对卸完货的货舱进行清舱工作,如承运船舶不配合清舱工作或货舱进水,所造成的货损由承运人负责,按实际货损数量计算赔偿,并从本航次运费中扣除。"第8条约定:"承运方必须保证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等资料齐全有效,必须对船员进行保密教育等工作,如船员出现泄密、卖密情况,由此造成船舶开航延误或罚款,由承运方承担和赔偿,与托运方无关。"第9条约定:"承运方在收到托运方的预付款后,要优先解决船员工资,否则,如因工资问题造成船员为此纠纷闹事,所有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承担和赔偿,每发生一次从运费中扣款5万元......"合同"托运方责任"第4条约定:"运费支付方式:运费以实际载货量及现场签收依据计算,承运人核对数量并开具含抵扣联增值税运输发票,托运人在收到卸货现场双方签收单后30个工作日,按发票支付本航次运费的70%(扣除应扣款项后)。该款支付60天内,再支付本航次30%的运费。"2016年3月15日,闽海通公司联系提供"盛安达108"轮在广西钦州港(21°27.84N,108°39.43E)靠泊装货。3月20日装货完毕后起运,共装载了7482.34吨袋装水泥及2000吨散装水泥,合计装载水泥9482.34吨。3月31日到达N007港(9°54.8N,115°32.3E)后开始卸货,6月20日卸货完毕。收货方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四公司)经查验核实后,在《水路货物运单》上备注:"因'盛安达108'轮防雨工作不到位,造成水泥货损830吨,实际签收水泥总量为8652.34吨。"2016年4月19日,江鹏公司向闽海通公司预付运费250000元;6月6日,江鹏公司向闽海通公司支付100000元用于垫付工资款并经双方确认在本航次运费中扣除;12月30日,金圣达公司向闽海通公司支付100000元运费;上述3笔款项共计450000元。2016年9月26日至12月19日期间,闽海通公司与江鹏公司之间多次就涉案航次运输费用结算问题以函件形式进行协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24日,金圣达公司和江鹏公司工作人员苏家连、王建国制作了《"盛安达108"1602航次运费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业务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装货港为钦州港,卸货港为N007港,货物名称为散装水泥,实际载货量为8652.34吨,运价为120元/吨,应付运费总金额为1038280.80元,本航次滞期费为598900元,"盛安达108"轮垫付接待费用为7868元,已付运费为450000元,三项应扣款项分别为安全保密罚款140000元、船员闹事罚款150000元(50000元/次,共3次)、船舶货损340300元(货损830吨,按出厂价410元/吨),本航次未支付运费为564748.80元。"盛安达108"轮所有人即广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钦公司)的股东郭某在该结算单上签注"同意"并签名。另查明,涉案航次运输的货物系金圣达公司向中交工贸公司出售的水泥,双方签订的《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出售的产品分为袋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两种,袋装水泥为410元/吨,散装水泥为365元/吨。合同约定由金圣达公司自行选择运输方式并承担费用。2016年5月2日,中交一航局四公司项目部以"盛安达108"轮船员违规携带17部手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违反项目保密有关规定为由,作出罚款140000元的决定。闽海通公司对该笔罚款确认接受并同意由江鹏公司代为支付后在涉案航次运费中扣除。江鹏公司于5月16日向中交一航局四公司支付了该笔罚款。"盛安达108"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桂钦公司,登记船籍港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港,在履行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义务期间适航适载。案外人郭某为桂钦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6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因涉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该法第四章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案涉《意向书》及《航次租船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尚欠闽海通公司本航次运费、滞期费等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及应否赔偿欠款利息损失。对于闽海通公司已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作为共同托运人应按约定支付运费、滞期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并无异议。闽海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从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安全保密罚款140000元,但不认可存在货损和船员闹事的事实,不同意从运费中扣减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所主张的货损金额和船员闹事违约金。故各方主要分歧为本航次运输中是否存在货损及船员闹事,是否应当在运费中扣除货损金额及船员闹事违约金。

一、关于是否存在货损及应否扣除货损金额的问题。根据《货物交接清单》《水路货物运单》《航海日志》的记载,涉案船舶在起运港装货数量为9482.34吨,在目的港卸货数量为8652.34吨。现场收货方中交一航局四公司经办人员张鑫在《水路货物运单》上的备注、涉案货物的买方中交工贸公司出具的货损证明、涉案运输船舶的船长及大副的陈述及结算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闽海通公司在起运港接收货物数量为9482.34吨,在目的港向收货人实际交付的货物为8652.34吨,两者的差额为830吨,且闽海通公司未能证明该830吨已实际交付,可以认定为本航次运输存在货损,货损数量为830吨。涉案《航次租船合同》《货物交接清单》《"盛安达108"1602航次运费结算单》上约定或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散装水泥,综合涉案船舶船长和大副的陈述,可以认定受损的水泥为散装水泥。因《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销售单价中已包含了运费,计算货损金额时应扣除运费。受损货物的单价应根据《物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散装水泥的单价365元/吨,扣除运费120元/吨计算,合计货损金额为(365-120)X830=203350元。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承运方责任"第7条的约定,如承运船舶不配合清舱工作或货舱进水,所造成的货损由承运人负责,按实际货损数量计算赔偿,并从本航次运费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航次运输产生货损的原因在于承运船舶"防雨工作不到位",承运人未依约履行好管货义务。闽海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货损的发生具有免责事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闽海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关于从运费中扣除货损金额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及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船员闹事及应否扣除船员闹事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承运方责任"第9条的约定,闽海通公司在收到运费预付款后如未履行好解决船员工资的义务而造成对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不利影响时应承担从运费中扣款的违约责任。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两次预付运费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和6月6日,中交一航局四公司证明的船员拒绝卸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4月18日和6月4日,预付运费的时间在船员拒绝卸货的时间之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并未对"承运方责任"第9条约定的"闹事"进行明确界定。根据《辞海》的定义,闹事是指聚众捣乱,惹起事端。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装、卸货期限为30天(合计使用),船舶实际装货时间为3月16日至3月20日(共计5天),卸货时间为3月31日至6月20日(共计81天),超过合同约定的装、卸货期限56天。涉案船舶既作为航次运输的交通工具,又作为货物存储的临时仓库,频繁开关船舱进行卸货,船员在南沙海域特殊环境和气候条件下长时间作业,如因未能及时领到劳动报酬而拒绝卸货,可视为对权益的一种表达,不宜认定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闹事情形。综上,因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的船员因工资纠纷闹事,其主张的从运费中扣除1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应向闽海通公司支付运费1038280.80元、滞期费598900元、"盛安达108"轮垫付费用7868元,三项共计1645048.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0元、货损金额203350元、安全保密罚款140000元,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尚应支付欠款851698.80元。根据合同"托运方责任"第4条的约定,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应于收到卸货签收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费的70%,并在之后的60日内支付剩余运费的30%。本案卸货签收单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闽海通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闽海通公司关于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应向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的部分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圣达公司及江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海通公司连带支付欠款851698.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闽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7.81元,其中11387.22元由金圣达公司及江鹏公司连带负担,4590.59元由闽海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江鹏公司与金圣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错误表述本航次实际收货为9482.34吨,应为8652.34吨。2.一审遗漏查明案涉合同第4条"如货物发生海损,承运方应承担海损、损失部分的运费,并从运费中扣除"这一约定。3.案涉结算清单是郭某收到江鹏公司商函后,由双方共同制作。郭某的签字即可代表闽海通公司对结算清单的认可。闽海通公司认可本航次实际收货为8652.34吨,一审判决系笔误,该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航次实际收货为8652.34吨,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也认定实际收货为8652.34吨,该院在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2.案涉合同第4条约定"如货物发生海损,承运方应承担海损、损失部分的运费,并从运费中扣除"。一审判决虽未将该条款列入本院查明事实的部分,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本航次运费1038280.80元系按照目的港卸货数量8652.34吨计算,并非按照起运港装货数量9482.34吨计算,货损部分的运费并未计入应付运费中,一审法院对此情况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是否列入该条款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查明。3.关于案涉结算清单及郭某是否代表闽海通公司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结算清单,一份有郭某的签字,一份没有郭某的签字。按照通常惯例,如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应存在一式两份内容相同的版本,本案中闽海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内容虽相同,但并无郭某的签字,表明闽海通公司的确收到了上诉人作出的结算清单,但并未就该清单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关于郭某的签字能否代表闽海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涉的"盛安达108"轮在广西钦州港(21°27.84N,108°39.43E)靠泊装货,到达N007港(9°54.8N,115°32.3E)后开始卸货。因涉案的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发生在我国港口之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的规定,正确认定本案不适用该法第四章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圣达公司、江鹏公司应向闽海通公司支付的运费数额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本航次应付运费、应抵扣的滞期费、安全保密罚款等项目均无异议,仅对货损部分的单价及闹事罚款项目存在争议,故本院在实体部分就上述争议项目进行具体认定。

一、关于货损部分的单价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损部分单价应当按照其制作的结算清单所载明的每吨410元予以计算,并认为该结算清单上已有郭某的签字,可以视为闽海通公司对该货损金额的认可。闽海通公司表示不认可该结算清单,认为郭某无权代表该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一)关于郭某能否代表闽海通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郭某有权代表闽海通公司,主要系因郭某曾在江鹏公司与闽海通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及《船舶安全保密处罚通知书》上签字,以及"盛安达108轮"大副易孝武有关于郭某"是承运人、108轮的实际控制人"这一陈述等事由。闽海通公司主张郭某仅是本合同的一个中间人,不认可郭某能够代表该公司签署结算清单。本院认为,郭某作为"盛安达108轮"所有人桂钦公司的股东,其参与本航次租船合同的部分事宜符合常理。郭某虽在江鹏公司与闽海通公司签订的《意向书》及《船舶安全保密处罚通知书》上签字,但该《意向书》上同时加盖了闽海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船舶安全保密处罚通知书》上加盖有闽海通公司的公章、本案《航次租船合同》中闽海通公司公章上承运方代表处签字的为"邓林"而非郭某。现案涉结算清单作为双方对结算款项进行确认的重要凭证,仅有郭某一人的签字,闽海通公司并未盖章确认,难以认定郭某的签字能够代表闽海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按照通常惯例,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清单应存在一式两份内容相同的版本,本案中闽海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与上诉人提交内容相同的结算清单,但该份单据上并无郭某的签字,表明闽海通公司的确收到了上诉人作出的结算清单,但并未就该清单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证据,闽海通公司关于郭某在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仅是中间介绍人的主张更为客观,在无证据证明郭某系闽海通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郭某系代表闽海通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应按410元还是365元计算货损单价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货损数量为830吨,但就货损单价的标准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应按其与收货人中交天津工贸有限公司所订合同中袋装水泥的含税单价每吨410元计算货损,一审法院按照该合同散装水泥的含税单价每吨365元计算货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闽海通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滞期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以存在货损等事由要求从运费中予以扣除,应对相关抵扣事项的存在及数额完成其举证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航次租船合同》所载承运货物为散装水泥,《货物交接清单》所载包装方式为"散装",《水路货物运单》所载包装方式为"散袋"。从一审法院所作的笔录来看,负责卸货的大副易孝武称该航次运输的都是散装水泥,船长黄进忠称袋装的和散装的都有,但只有散装的水泥淋湿,其陈述与金圣达公司与收货人中交天津工贸有限公司《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包括袋装和散装两种,其中"袋装产品包装为内衬防水吨袋包装"相吻合。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即使部分货物的包装方式为袋装,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水泥为袋装水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考量,一审法院认定受损的水泥为散装水泥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当扣除120元运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货损时扣除相应运费,有违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第4条约定"如货物发生海损,承运方应承担海损、损失部分的运费,并从运费中扣除",这一约定的实质内容是指本航次的运费应以实际到货数量计算,发生货损的部分不计运费。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本航次运费1038280.80元系按照目的港卸货数量8652.34吨计算,并非按照起运港装货数量9482.34吨计算,货损部分的运费并未计入应付运费中,这一认定已经体现了该条款的内容。上诉人用于证明其货损价值的《物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乙方(金圣达公司)负责送货(乙方承担运费等相关费用及运输风险,并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此该合同载明的价格为包含运费的到港价。如未发生货损,上诉人本可获得的每吨365元价款中包含了120元运费,是其履行合同必须支付的成本,在认定其实际损失时应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实际损失时从到货价365元中扣除120元运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闹事"罚款应否支持的问题

案涉《航次租船合同》"托运方责任"第4条约定:"托运人在收到卸货现场双方签收单后30个工作日,按发票支付本航次运费的70%(扣除应扣款项后)。该款支付60天内,再支付本航次30%的运费。"从该约定的表述来看,托运方本无预付运费的义务。但该合同关于闹事罚款的条款即该合同"承运方责任"第9条作出特别约定:"承运方在收到托运方的预付款后,要优先解决船员工资,否则,如因工资问题造成船员为此纠纷闹事,所有产生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承运方承担和赔偿,每发生一次从运费中扣款5万元。"结合上述条款的内容,闹事罚款作为本合同中的特别条款,承运方对此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收到托运方的预付款后未优先解决船员工资而造成船员纠纷闹事。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交一航局四公司《关于"盛安达108轮"船员罢工闹事证明》的记录,该船船员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4月18日和6月4日拒绝卸货,而江鹏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6月6日预付运费350000元,在时间顺序上其支付运费均发生在船员拒绝卸货之后,并非因闽海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未优先支付给船员而引发的拒绝卸货。因此,在闽海通公司未收到上诉人预付款前发生的船员拒绝卸货,不属于该合同"承运方责任"第9条所约定的闹事罚款情形,上诉人主张从运费中扣除15万元闹事罚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违反合同相对性、违法调取证据等情形。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货损时为闽海通公司扣除相应运费,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了闽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案为闽海通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滞期费、运费等相关费用引发的纠纷,上诉人系以存在货损等事由作为答辩理由并要求扣除运费,闽海通公司在发表质证意见时提出对方所列单价中包含的运费成本应当扣除,各方对该部分运费是否扣除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货损部分的运费应否扣除进行认定,是对各方争议的事项及上诉人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该判决并未超出闽海通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也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援引与闽海通公司无关的《物资买卖合同》计算货损运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该《物资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为证明货损价值而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中买卖货物的名称型号、货物买卖主体等内容与本案《航次租船合同》均相对应,与本案相关事实尤其是货损价值的认定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案货损部分的价值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并无体现,上诉人系以《物资买卖合同》来证明该事项,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根据该合同的内容确认货损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法调取证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向"盛安达108轮"船长黄进忠及大副易孝武制作调查笔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否存在运费扣减项目的举证责任在于以该事由进行答辩的上诉人一方,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与闽海通公司提交的版本并不一致,因此查清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郭某在本案中的实际身份是案件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为核实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并非仅凭调查笔录的内容,而是将该笔录作为佐证的材料,用于印证当事人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圣达公司及江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7.49元,由上诉人三沙江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广西钦州金圣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好

审判员林达

审判员秦晴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倩

书记员黄嘉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