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刘景利、孙伟伟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利,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孟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住丽水。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希同,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伟伟,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孟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临时性工作人员,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人,住孟村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英,女,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明,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利、孙伟伟犯玩忽职守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景利、孙伟伟及其辩护人陈希同、肖英、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景利系孟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分管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化项目)工作,被告人孙伟伟系孟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产业化项目工作的具体人员。二被告人在负责产业化项目工作期间,未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2013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要件核查暂行办法》、《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对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2012年、2013年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致使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构造虚假申报材料等方式,骗取产业化补助资金共计14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景利、孙伟伟在负责产业化项目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协助挽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景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已认识到错误,但是根据相关规章,农业合作社成员不在他们核查的范围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景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景利在分管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工作中对自己和工作人员严格要求;县农发办负责项目要件核查,但不包括对合作社成员的核查走访工作;县农发办已按规定受理了项目申报,将所有项目纳入县级项目库,并推荐到市级项目库,被告人的行为结合现有证据和当庭供述应依法认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即便刘景利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刘景利具有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努力挽回经济损失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孙伟伟对起诉指控有异议,提出她虽然工作中有不到位的地方,但她们没有对牧某合作社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具有核实的职责,认为不构成犯罪。并当庭提交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业开发项目管理手册、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信息。

被告人孙伟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伟伟无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孙伟伟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章制度的行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伟伟构成玩忽职守的规范文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3、被告人孙伟伟没有违反规章规定的行为,对于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骗取产业化补助资金没有原因力,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孙伟伟没有违反职责义务,因其身兼数职,对某些工作应接不暇,最多属于工作失误;5、案发后被告人孙伟伟与被告人刘景利共同努力,挽回损失140万元,并且在接到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景利系孟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分管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以下简称产业化项目)工作,被告人孙伟伟系孟村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产业化项目工作的具体人员。二被告人在负责产业化项目工作期间,未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2013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要件核查暂行办法》、《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要求,对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申报2012年、2013年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致使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通过构造虚假申报材料等方式,骗取产业化补助资金共计140万元。被告人刘景利、孙伟伟于2017年4月25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挽回经济损失,于2017年10月9日追回损失100万元上交至孟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6日追回40万元上交至孟村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景利的供述证明,他自2009年5月份至今一直在孟村县农发办工作,任农发办主任,负责单位全面工作。孙伟伟于2009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在孟村县农开办任临时工。孙伟伟从2011年至2017年3月份辞职这段时间负责孟村县农发办的信息、档案和农业产业化项目这方面的工作。孙伟伟管产业化项目方面的工作,算是领导制定她来负责。一方面是,他们农发办没有别人愿意管这个事,他们开会的时候,问大家谁愿意管这方面的事,大家都不说话,后来他们领导们商量,由孙伟伟把这一块管起来,她也没提出什么异议。此外,她在市农发办工作过,领导们也都熟悉,便于工作开展。所以一直到她辞职,相关的工作都是她在负责。农业产业化项目方面的业务工作由他亲自抓,没有其他分管领导。产业化项目方面也只有孙伟伟一个人,主要工作由她完成,遇到问题孙伟伟会向他请示汇报,有时候他也和孙伟伟一起审核项目。按照规定农业开发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由县级农发办和财政局负责,涉及企业资金要件的,归财政局审核,涉及企业申报资格的,由农发办负责。具体到孟村县农发办,申报农业开发项目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由孙伟伟负责审核,孙伟伟审核后向他汇报,他在确认汇报情况内容属实后会在审核意见上签字。对于农业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材料中由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他们一般都会核实其真伪,对于申报企业自己提供的材料,据他了解会对这些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是否审查其真实性他就不知道了。他没有单独给孙伟伟布置过对项目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审核,他认为孙伟伟从事相关工作,应当自觉按照相关工作要求执行。他也没有过问过孙伟伟的工作情况,他只是要求孙伟伟按要求去做,但孙伟伟有没有按照要求对材料进行审核他就不清楚了。如果发现造假的情况,不仅当年的项目不能申请,还有规定后续几年内不能再申报。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虚构了入社成员及成员出资的情况,不应给予国家补贴资金,他们当时如果发现了这个情况,应该在县农发办这个环节就给它停掉,不会向市里面推荐。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新建、扩建项目考察、要件核查及验收工作他都参与了,工作形成的考察报告、要件核查报告、验收报告他都了解,也认可报告中的内容,并署名,加盖了单位的公章。项目考察的工作人员就是现场审查相关情况,然后给出是否向上推荐的意见。一方面是农发办考察人员到现场对项目申报单位的各项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同时财政局考察人员现场查看企业账目等资料;另一方面,要实地看看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企业到底有没有能力做这个项目。考察完了之后,如果考察人员认为不合格,那项目申报工作就停止了;如果考察人员认为项目材料真实、符合相关要求,再以县财政局、县农发办的名义一起向上推荐,把申报流程走下去。要件审核的工作人员就是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对申报项目企业的各项条件进行检查,然后形成要件审查报告。认为材料真实、符合相关要求的,向上推荐;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就出具不合格的意见,不向上级推荐。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有入社成员55名,这个考察和审查的结论是根据合作社提供的材料来写的,他没有进行相关的调查和走访工作,孙伟伟有没有做他就不清楚了。当初他们认为合作社法人代表徐某3是副科级干部,提供的东西应该是真实的。他在这个事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徐某3不会骗他,所以就没有进行核查,也没有监督下属工作人员进行材料真实性的核查。如果没有上述报告,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不能作为国家补贴资金项目向上级部门推荐并最终获得资金。

(2)被告人孙伟伟的供述证明,她在2010年12月到2017年3月,在孟村县农发办工作期间,没有正式公务员的编制,是孟村县农发办签合同聘任的人员。主要从事的是农业开发项目的相关工作,包括项目政策宣传,收集和审核申报项目材料,申请验收和拨款等相关工作。她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申报相关工作主要依据包括每年的项目申报指南,还包括《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竞争立项办法》、《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要件核查暂行办法》等,这些文件有先后顺序,在这么长时间中,有的已经失效了。因为她在借调到沧州市农发办工作期间在办公室工作,她回到孟村农发办工作之后,当时的沧州市农发办办公室主任轮岗到产业化科当科长和她比较熟悉,建议孟村县农发办由她来负责相关工作。刘景利主任就安排她从事相关工作了。她工作是刘景利主任安排,工作中请示汇报的事项也都是向刘景利主任汇报和请示。农业开发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由县级农发办和财政局负责,涉及企业资金要件的,归财政局审核;涉及企业申报资格的,由农发办负责;具体到孟村县农发办是由她负责。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她们通过网络查询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别的核实工作就没有了。仅仅通过查看材料,不去调查和走访,不能证实企业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她没有按照《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要件核查暂行办法》的要求逐一核实。如果她们发现造假的情况,在她们这一关就卡住了,不会再往市里推荐,就不可能下来资金。如果在项目申报获得批准之后,发现企业再申报材料中造假,如果资金还没下发,就给他停了,如果资金已经下发了,就追回资金。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2012年项目申报资料这个项目是她经手办理的,字都是她自己签的,在该项目办理过程中,她通过网络查询了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还有环评报告,并就申报材料中的相关问题向合作社法人代表徐某3核实,徐某3说的情况和材料上都一致,她就没有再进行别的核查工作。刘景利参与这个项目的考察、要件核查、监督检查、项目验收等工作,另外,市里面来人考察项目的时候他也都陪着。刘景利没有参与具体的审查工作,这是沧州市农发办的要求,考察报告和要件审查报告要单位一把手签字或者盖章,项目才能向上推荐,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她套用企业申报的内容以及《要件核查办法》的要求,起草了要件核查报告,刘景利看了报告就给她签字了,没有过问她具体的工作。实际上,她并没有按照《要件核查办法》要求,走访相关单位并取得函证资料。也没有就企业申报的内容进行走访和调查。刘景利没有要求她们对于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情况进行走访调查。根据检察机关的调查,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虚构了入社成员及社员出资的情况,骗取了工商变更登记,不应给它国家补贴资金。她是从2012年项目申报才开始接手这项工作,对政策了解的不深不透,工作中好多情况也不熟悉,她在工作中也存在疏忽,对于材料的审查不够细致,没有核实该合作社社员入社的真实情况。她印象中牧某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2013年分别申请了70万元的补贴资金,共计140万元。因为她们在这两个年度都对该企业的项目建设情况进行了验收,经验收都已经完成了,所以资金应该都拨付到位了。

(3)证人郭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她是牧某合作社的会计,牧某合作社是2009年建立的,当时法人是徐某3,2011年注册资金和股东做过变更,法人变成了徐某1,当时合作社建立的时候有6个股东,有徐某3、徐某1、郭某3、刘某1、徐某2、高某2。在2011年的时候牧某合作社增加了49个股东,这些股东都是养殖户,都没有股权凭证,始终没有分过红。2011年牧某申报15万只肉鸡养殖小区新建项目的资料她不知道,当时是会计郭某2弄的,2012年申报的资料她帮着弄过。2012年项目卷和2013年项目卷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书中合作社基本情况中的运营状况中的财务状况相关数据是她提供的,但资料不是她做的,真实与否她也不知道。牧某合作社两次申报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到位了,资金都用建鸡棚了。

(4)证人郭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她在孟村县畜牧局上班,因为她和徐某3是同事,徐某3让她帮着弄一下牧某肉鸡合作社申报项目的账目数据,其他的情况她都不知道。牧某申报材料中的资金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是她帮着弄的,她是根据牧某合作社的票据整理出来的,真实与否她也不知道。

(5)证人徐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牧某合作社是2009年建立的,当时建立的是六位股东,分别是徐某3、徐某2、刘某1、郭某3、高某2还有他,每人五万元入股,徐某3是法定代表人。2014年改成孟村康华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他,股东55名。新增49名股东没有分过红,有没有股权凭证他不清楚。2012、2013年项目卷材料中的关于牧某合作社增加入社社员的大会决议签字是他签的。两次申报的财政补助资金都发放到位了,资金都用在项目建设中了。

(6)证人郭某3、徐某2、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牧某合作社具体哪年成立的她不清楚,她只知道有六名股东,分别是徐某3、徐某2、刘某1、高某2、郭某3、徐某1。后来新增加的49名股东有无股权,有没有分红不清楚。

(7)证人徐某2、刘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分别于2011年、2012年拿五万元入股牧某合作社,当时有六名股东,分别是徐某3、徐某2、刘某1、高某2、郭某3、徐某1。他们入股后没有参与过合作社的运营和管理,入股后没有分过红,也没有股权凭证。后来新增加的49名股东有无股权,有没有分红及申报15万只肉鸡养殖小区项目都不清楚。

(8)证人徐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在申报2012年农业开发项目的时候,他先后找过农发办主任刘景利和工作人员孙伟,项目申请的相关事宜是他们办理的。大约是2010年的时候,在某个场合他碰到了农发办主任刘景利,因为当时孟村县大成食品有限公司在孟村有项目,申请了国家补贴资金,他作为农牧局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了这个情况,他就问刘景利,他的合作社(孟村县牧某肉鸡养殖合作社)是2009年成立的,也想申请国家资金,刘景利当时跟他了解了合作社的情况,他也说了他的合作社成立时间、注册社员人数和合作农户人数等情况。后来因为刘景利说他的合作社社员人数不足、注册时间不够、资产总额小等情况,不符合相关规定,所以2010年时候申报2011年项目他就没申报。刘景利

应该是知道一些情况的。因为最早大成公司落户孟村的时候,县里面有过承诺,多少年之后达到多大的养殖规模。当时县里面鼓励肉鸡养殖,所以凡是养鸡建鸡棚的,县里面给4万元的贴息贷款,还给1万元的资金补助。只有合作社为社员担保才能贷款,县里面也鼓励成立。他当时成立了合作社,目的就是为了给养殖户担保,因为他们单位和农发办紧挨着,大家都知道他有一个合作社。刘景利应该知道他有一个肉鸡养殖合作社,合作社的大体规模等情况。他当时和刘景利介绍了合作社开设时间,经营情况,社员人数等情况。一开始他说参与弄这个事的有几十户,后来才知道合作农户和社员是不一样的,他的社员只有六户,刘景利告诉他,他想申请的话,要去工商局办理社员人数的变更登记。他就把他有合作关系的养殖户进行了清理,挑出了一部分信誉比较好,和他关系不错的养殖户,算上他以前的社员,最后凑成55户社员,虚报了社员出资情况,在工商局进行了变更。这些登记的社员大部分他都打了招呼,他们同意以他们的名义办理登记,还有少部分因为外出或者其他原因,并不知情,他们不参与合作社的运行和管理,也不参与分红,还是和以前合作的时候一样,交来看有多少鸡,给人家按合同结算。到了2011年的时候,要申报2012年项目资金了,他又找到刘景利,说了他还是想申报资金,希望刘景利给予照顾,让他的申请得到通过,刘景利答应了,让他回去组织材料,因为这些材料报上去之后,沧州市的农发办还要审核的,总之是报上去的材料必须符合相关的要求。所谓照顾主要是两方面的意思,一个是审核把关的时候给予照顾,别把他的项目卡下来;第二个就是在报上去之后给予照顾,尽量能批下资金来。后来他又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农发办推荐了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他提供的报表出具了审计报告。然后他还按照要求,组织了其他项目申报的相关材料,并交给农发办。后来项目批下来了,他就垫资进行了建设,项目验收之后,资金就下发了。2013年项目资金申请的情况大体和2012年是一样的,因为有了2012年项目申报成功的经验,2013年也就按照以前的做法组织材料进行申报,后来申报成功了,申报资金两次各70万元,一共140万元资金。在项目申报、验收过程中,农发办工作人员最开始的时候让他把材料和证照的原件都交过去看了,但是有没有进行审核他就不清楚了。他印象中县农发办合作社的人去养殖场地实地查看去过三次,最早的时候是刘景利和孙伟去的,后来项目建设过程中孙伟单独来过一次,然后就是项目验收过程中沧州市农发办来人,县农发办也是跟着来的。孙伟和刘景利没有对合作社的资产状况和社员情况过问过,据他所知,也没有向社员们核实过。

(9)证人刘某2、曹某1、高某1、李某1、庞某1、迟某、刘某3、彭某、吕某1、徐某4、刘某4、周某、刘某5、邢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不是牧某合作社的股东,没有股权凭证,没有分过红,也没有和牧某合作社签过协议,也没有在2012、2013年牧某申请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卷中材料上签名。

(10)证人邢某2、许某、陈某1、商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不是牧某合作社的股东,没有股权凭证,没有分过红,他们认可2012、2013年牧某申请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卷中部分材料签字,但签字的材料具体内容不清楚。

(11)证人白某、李某2、齐某1、陈某2、王某、樊某、侯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不是牧某合作社的股东,没有股权凭证,没有分过红,他们认可牧某申请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卷中的签字,但具体内容不清楚。

(12)证人齐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不是牧某合作社的股东,没有股权凭证,没有分过红,牧某申请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卷中材料的签字情况记不清了。

(13)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不是牧某合作社的股东,没有股权凭证,没有分过红,2012、2013年牧某申请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卷中材料中签字都是他本人的签的,是徐某3和他说的让他签的。

(14)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她是刘华普的媳妇刘华普不是牧某合作社的股东,没有股权凭证,没有分过红,大概在2010年她家养过徐某3的鸡,在2011年刘华普就得了栓塞,就不养鸡了,2012、2013年牧某申请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卷中材料中签字按照日期计算,都是刘华普的病以后的事了,应该不是刘华普签的。

(15)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一份、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一份、2012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一份、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管理暂行办法一份、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一份、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一份、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要件核查暂行办法一份、2013年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一份、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意见的通知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一份等规章制度证实,县级农发办、财政局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当地政府部门或中介机构提供的项目要件,县级农发办、财政局要分别到提供单位进行核实,取得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函证资料;现场核查的相关人员签字。财政补助项目立项条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件之一为:农民成员不低于30户,优先扶持农民成员50户以上的农民合作社。

(16)2012年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卷(牧某)一册、2012年规划计划卷一册,2013年15万只肉鸡养殖基地扩建项目卷一册、2013年项目计划卷一册,共计4册,证实牧某合作社申报2012年、2013年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情况,申报审核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均由二被告人的签名,孟村县农发办盖章。经二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

(17)孟村县财政局孟财农字2013年67号文件、农发办项目提款申请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孟村县财政局孟财农字2012年260号文件、农发办项目提款申请表、产业化项目财政资金支出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孟村县财政局孟财农字2014年82号文件、农发办项目提款申请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产业化项目财政资金支出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孟村县财政局孟财农字2014年19号文件、农发办项目提款申请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产业化项目财政资金支出明细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孟村县财政局孟财农字2013年119号文件、农发办项目提款申请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孟村县财政局领据证明,2012、2013年牧某合作社申报的产业化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40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拨付40万元到位;2013年4月18日拨付30万元到位;2013年8月21日拨付40万元到位;2014年4月30日拨付15万元到位;2014年1月16日拨付15万元到位。

(18)孟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孟村县牧某养殖合作社相关股东刘某6、侯某2、韩某、张某、时某、李某3、高某3、闫志成、孙某2、吕某2、柳某、曹某2或查询不到、或电话了解不是牧某股东。

(19)孟村回族自治县农业开发综合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刘景利、孙伟伟同志任职证明二份证实,刘景利自2009年5月至今担任孟村县农发办主任,正科级,负责农发办的全面工作;孙伟伟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3月系孟村县农发办产业化科临时性工作人员,负责产业化科所有项目的具体工作。

(20)孟村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孟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景利于2017年10月9日将100万元上交至孟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6日将40万元上交至孟村县人民法院。

(21)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景利、孙伟伟于2017年4月25日由孟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其到孟村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了解情况。

(22)户籍证明信二份证明,被告人刘景利出生于1967年3月25日,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孙伟伟出生于1983年4月3日,身份证号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孙伟伟系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系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管理工作,被告人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牧某合作社以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所辩观点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案情事实,系自首,涉案款项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景利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孙伟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涉案款14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慧卿

人民陪审员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张希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