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与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
负责人:柳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固原分行)与被告张某1、第三人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7年12月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固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赵某,被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固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对金华公司在农行固原分行开立的×××账户中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请求判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2017年9月20日、2017年9月25日强制扣划金华公司在农行固原分行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5779354.9元和1951048.41元。事实及理由:1.农行固原分行保证金质押权依法设立,应受保护。金华公司自2013年向农行固原分行申请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准入,并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和《一手房贷款业务保证金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农行固原分行对该保证金进行了特定化和具体化。2.法院扣划资金的行为侵犯农行固原分行的合法权益。农行固原分行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执行异议,平凉中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3.平凉中院关于"固原农行对该争议的住房贷款保证金从实质内容方面不具备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成立条件"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保证金账户成立的要件:一是双方签订质押合同,二是按照保证金质押协议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对账户资金特定化,三是账户资金移交占有。农行固原分行的质权设立符合法定要件标准。4.保证金账户资金不能得到补足,农行固原分行的保证金优先权必须得到保护,已划走的资金必须退回。以前保证金被其他法院强制划走后,保证金账户资金又有第三人按照约定补足,但现在第三人经营恶化,没有能力再存入保证金。5.执行法院认为质权可在金华公司提供的其他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6.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按揭保证金不能强制扣划,但法律却已明确规定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必须优先得到保护。
张某1辩称,1.农行固原分行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本案质押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不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质押物数量不清楚,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够确定,可见保证金根本未特定化。该质押合同担保的债务实质系农行固原分行与从第三人处购买房产的若干购买者之间的贷款,质押合同签订于2013年9月22日,而此时农行固原分行与若干购买者之间的贷款主合同根本不存在。主合同不存在,从合同当然未生效,即使后来签订了主合同,但是主与从之间孰先孰后法律规定很明确。2.固原分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平凉中院不是本案被告。
第三人金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农行固原分行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在庭审时一致的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2日农行固原分行(甲方)与金华公司(乙方)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同意就合作项目(金华公司开发"服装城"(金华园)项目)的个人购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其中第六条"借款担保约定:6.1乙方不可撤销作出如下承诺:6.1.1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1.2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2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3.1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1)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6.3.2为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6.4乙方提供担保的,应按以下要求交纳保证金。6.4.1乙方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金额的百分之壹拾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6.4.2乙方为个人商用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商用房贷款发放金额的百分之贰拾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6.5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6.4所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如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乙方担保的全部到期债务的,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甲方确定。自甲方从上述保证金专户划收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相应保证金。逾期未不足的,甲方有权自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同等金额的款项。"农行固原分行与金华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保证金质押合同》,作为《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共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了质押担保范围、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其中第三条"保证金:1.出质人同意为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种类提供担保,按质权人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壹拾(贰拾)或者按本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存入保证资金。保证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开户行:农行固原分行)。出质人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担保的债务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第六条"保证金的移交和保管:1.出质人可以选择第(2)中方式将质押资金交付质权人并存入保证金账户:(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贷款发放比例,在每笔贷款发放当日内,将同比例质押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内中。"
2013年9月24日金华公司在农行固原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自2013年10月开始,截至2017年5月农行固原分行向购房人发放贷款,未结清227笔。贷款时农行固原分行与借款人、出质人金华公司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阶段性保证人金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9月12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某1与金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同年9月20日和9月25日分别扣划金华公司在农行固原分行账户×××内存款5779354.9元和1951048.41元,合计7730403.31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7年10月9日农行固原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驳回异议,并告知农行固原分行有权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2017年12月5日农行固原分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华公司就农行固原分行账户×××中的资金对农行固原分行是否构成质押担保,该资金账户是否特定化。
一、关于农行固原分行与金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质押担保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农行固原分行与金华公司既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金华公司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一手房贷款业务保证金质押合同》,作为《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的共同组成部分,在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担保范围、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以上协议和合同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行固原分行与金华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关于涉案质权是否设立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金华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在农行固原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农行固原分行给购房人贷款发放比例,在每笔贷款发放当日内,将同比例质押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内,金华公司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担保的债务设定保证金质押担保。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涉案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行固原分行,金华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一手房贷款业务保证金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在质押期间,出质人(金华公司)不得对保证金进行支取、转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不得利用保证金账户办理日常资金结算业务。质权人在质押期间不得擅自动用质押资金。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中的质押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一手房贷款业务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行固原分行有权行使质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从农行固原分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和本院的裁定书可证明,金华公司在农行固原分行账户×××中存有保证金7730403.31元。因此,该笔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
三、关于金华公司与农行固原分行质押合同是否生效,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涉案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贷款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金华公司出售房屋,农行固原分行开展房屋贷款业务时,金华公司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金华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行固原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金华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金华公司关于"农行固原分行与本案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未生效。本案质押合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不确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质押物数量不清楚,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够确定,保证金未特定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华公司依据协议和质押合同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农行固原分行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对涉案账户资金不得执行。据此,农行固原分行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行对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内的7730403.31元资金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对固原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内的7730403.31元资金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65913元,由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甘08执异2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李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代理审判员 王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