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钱加田、王伟于2009年底至2013年间,利用其分别担任东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节能补贴资金项目(投资年度2010―2011年)的审核上报、资金拨付过程中,明知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获批后未按进度完成申报的施工内容,仍帮助企业上报、同意拨付资金,致使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获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250万元,其中115.5万元被该公司用于在建工程投资,造成经济损失134.5万元。
被告人钱加田、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加田协助抓捕盗窃犯罪嫌疑人顾某,劝说并带领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林某2纪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伟检举左某培盗窃犯罪行为。
另查明: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该公司于2010年通过东海县经信局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获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248万元(该案已判决)。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建工程累计投资408.74万元,其中2010年投资2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及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环资发[2009]168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节能备选项目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办环资[2009]23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节能备选项目的通知、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节能备选项目的申报材料、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建[2010]230号江苏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第三批)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窑炉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表、东海县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单,驼峰财政所及东海县财政局账册资料,江苏蔷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账册,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金蔷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林某2纪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撤销案件决定书,东海县西双湖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相某1、王某、相某2、沈某、相某3、林某1的证言;被告人钱加田、王伟供述和辩解;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对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钱加田的辩护人认为发改委对涉案项目申报材料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其他部门出具的虚假材料后果不应由被告人钱加田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提供的相关文件要求,发改委不仅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要对申报项目实质上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严格把关,本案二被告人均明知涉案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同意并积极帮助上报,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犯罪数额应扣除金蔷薇公司2010投资额的一半,即应扣除115.5万元,认定为134.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动机主要是想为地方争取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且公诉机关对二位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也不持反对意见,故本院在认定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对企业在2010年投资年度实际用于投资部分予以扣除,但该企业当年又以另一名称通过东海县经信局申报节能财政补贴项目,但实际上是同一建设项目,故本院予以扣除2010投资额的一半,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其当事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动机、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加田、王伟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