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钱加田、王伟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加田,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8月至案发时任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海珍、杨思怀,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9月至2013年2月先后任东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计划综合科副科长、科长,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磊、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加田、王伟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加田及其辩护人闫海珍、杨思怀、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朱磊、臧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钱加田、王伟于2009年底至2013年间,利用其分别担任东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节能项目补贴资金的审核上报、资金拨付过程中,明知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获批后未按进度完成申报的施工内容,仍帮助企业上报、同意拨付资金,造成国家补贴人民币280万元被骗取。

被告人钱加田、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加田、王伟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补贴人民币280万元被骗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钱加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钱加田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发改委对涉案项目申报材料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其他部门出具的虚假材料后果不应由被告人钱加田负责,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2.认定的犯罪数额应扣除金蔷薇公司2010投资额的一半,即应扣除115.5万元;3.被告人钱加田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伟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数额应扣除金蔷薇公司2010年实际投资额的一半即115.5万元,认定为134.5万元;2.被告人王伟具有立功、坦白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钱加田、王伟于2009年底至2013年间,利用其分别担任东海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综合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节能补贴资金项目(投资年度2010―2011年)的审核上报、资金拨付过程中,明知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获批后未按进度完成申报的施工内容,仍帮助企业上报、同意拨付资金,致使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获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250万元,其中115.5万元被该公司用于在建工程投资,造成经济损失134.5万元。

被告人钱加田、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加田协助抓捕盗窃犯罪嫌疑人顾某,劝说并带领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林某2纪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伟检举左某培盗窃犯罪行为。

另查明: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该公司于2010年通过东海县经信局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获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248万元(该案已判决)。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2009年8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建工程累计投资408.74万元,其中2010年投资23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及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环资发[2009]1688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节能备选项目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办环资[2009]235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组织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节能备选项目的通知、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节能备选项目的申报材料、江苏省财政厅苏财建[2010]230号江苏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示范项目及重点工业污染治理工程(第三批)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预算(拨款)的通知,江苏蔷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窑炉节能改造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表、东海县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单,驼峰财政所及东海县财政局账册资料,江苏蔷薇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固定资产账册,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金蔷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林某2纪讯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撤销案件决定书,东海县西双湖派出所证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相某1、王某、相某2、沈某、相某3、林某1的证言;被告人钱加田、王伟供述和辩解;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对连云港金蔷薇化工有限公司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钱加田的辩护人认为发改委对涉案项目申报材料只负责形式上的审查,其他部门出具的虚假材料后果不应由被告人钱加田负责,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提供的相关文件要求,发改委不仅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要对申报项目实质上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进行严格把关,本案二被告人均明知涉案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同意并积极帮助上报,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犯罪数额应扣除金蔷薇公司2010投资额的一半,即应扣除115.5万元,认定为134.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动机主要是想为地方争取资金,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且公诉机关对二位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也不持反对意见,故本院在认定二被告人滥用职权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对企业在2010年投资年度实际用于投资部分予以扣除,但该企业当年又以另一名称通过东海县经信局申报节能财政补贴项目,但实际上是同一建设项目,故本院予以扣除2010投资额的一半,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其当事人具有坦白、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动机、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加田、王伟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加田、王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加田、王伟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加田、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加田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劝说并带领另一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构成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加田、王伟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加田、王伟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加田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伟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臻

审判员严正兵

人民陪审员马长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