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程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出纳兼常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常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纳,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兆青,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7年10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2017年11月14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2018年1月19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陈兆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系机关法人,其下属的两家事业单位分别是常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常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该三家单位的财务工作因实际工作需要,均由会计赵某和出纳程某负责,因此作为定岗为常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出纳的程某,亦是常州市残联本级及常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的出纳。2005年9月,被告人程某开始担任上述三家单位的出纳。自2011年起,被告人程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现金取回后交由会计赵某进行支配,事后未按规定核对有关票据凭证,且将应由其负责记录并保管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交由会计赵某做账,将其经手的正常报销的记账凭证也全部交由赵某做账。同时,被告人程某在实际工作中对残疾人就业保障专项收入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隐患,未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及上级财政主管部门。

由于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市残联本级及下属两家事业单位就管中心、康复中心在2011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账上提取现金后未入账金额总计达374.014315万元,因会计赵某的去世,上述未入账资金去向不明,其中本该用于常州市残疾人事业的专项收入(残疾人保障金)损失高达200.096589万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程某并非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岗位职责也不明确,且其编制在就业管理中心,相关残联本级和康复中心的工作不在其职责范围内;2、被告人程某遵照单位领导和会计赵某的安排,对出纳工作审计部门和单位内部均无人提出异议,单位也没有制定备用金制度等,程某本人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3、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程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作用较小、情节较轻;5、被告人身患疾病需治疗,本身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系机关法人,其下属的两家事业单位分别是常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常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该三家单位的财务工作因实际工作需要,均由会计赵某和出纳程某负责,因此作为定岗为常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出纳的程某,亦是常州市残联本级及常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的出纳。2005年9月,被告人程某开始担任上述三家单位的出纳。自2011年起,被告人程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现金取回后交由会计赵某进行支配,事后未按规定核对有关票据凭证,且将应由其负责记录并保管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交由会计赵某做账,将其经手的正常报销的记账凭证也全部交由赵某做账。同时,被告人程某在实际工作中对残疾人就业保障专项收入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隐患,未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及上级财政主管部门。

由于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市残联本级及下属两家事业单位就管中心、康复中心在2011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账上提取现金后未入账金额总计达3740143.15万元,因会计赵某的去世,上述未入账资金去向不明,其中本该用于常州市残疾人事业的专项收入(残疾人保障金)损失高达2000965.89万元。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程某在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程某因病未到岗,期间未入账金额689803.10元(其中残保金22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就管中心、康复中心的单位性质证明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常州市相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残保金管理规定等文件、涉案三单位2011年至2016年现金日记账和财政局提供的提现资金明细等统计表、赵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唐山洪、费某、徐某、金某、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系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某的编制在就业管理中心,岗位职责不明确,其系遵照单位领导安排开展工作,且已尽到了审慎义务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明确了被告人程某在指控的涉案期间经单位研究决定担任残联本级、就业管理中心和康复中心三家单位的出纳,其从事的工作职责要求其应当遵守财务人员工作的基本准则,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裁判结果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潘巧珍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