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系机关法人,其下属的两家事业单位分别是常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常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该三家单位的财务工作因实际工作需要,均由会计赵某和出纳程某负责,因此作为定岗为常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出纳的程某,亦是常州市残联本级及常州市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的出纳。2005年9月,被告人程某开始担任上述三家单位的出纳。自2011年起,被告人程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现金取回后交由会计赵某进行支配,事后未按规定核对有关票据凭证,且将应由其负责记录并保管的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交由会计赵某做账,将其经手的正常报销的记账凭证也全部交由赵某做账。同时,被告人程某在实际工作中对残疾人就业保障专项收入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隐患,未及时报告单位领导及上级财政主管部门。
由于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市残联本级及下属两家事业单位就管中心、康复中心在2011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账上提取现金后未入账金额总计达3740143.15万元,因会计赵某的去世,上述未入账资金去向不明,其中本该用于常州市残疾人事业的专项收入(残疾人保障金)损失高达2000965.89万元。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程某在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程某因病未到岗,期间未入账金额689803.10元(其中残保金223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就管中心、康复中心的单位性质证明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常州市相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残保金管理规定等文件、涉案三单位2011年至2016年现金日记账和财政局提供的提现资金明细等统计表、赵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唐山洪、费某、徐某、金某、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