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柏泉于2015年10月开始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分局东涌镇执法队组长,先后为南沙大道组长,负责南沙大道沿线市容整治工作;鱼窝头上片违建组组长,负责西樵、大同、太石、大简村违建巡查工作;机动组组长,负责两违巡查、督导检查等工作;巡查组组长,负责违建巡查等工作。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柏泉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请托人梁某洪(另案处理)贿送的现金人民币共13万元,对其辖区内的4宗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建筑故意不予查处,放任上述建筑得以建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柏泉接到检察机关传唤证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在被询问时没有供述其犯罪事实,在被讯问后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受贿款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柏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东涌中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广州市城管综合执法局南沙区分局东涌镇执法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柏泉的任职情况和王柏泉的劳动合同、“两违”巡查分队主要职责、东涌镇城市综合服务管理中队部门职能、中队人员工作岗位安排等材料、涉案违建房屋的相关材料和被查处资料、证人梁某洪、黄某南、郭某洪、陈某生、陈某萍、谭某、卢某、何某尧、陈某明、梁某标、何某刚、陈某洪、黄某结、冯某和的证言、梁某洪的任职证明、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退赃材料、被告人王柏泉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柏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柏泉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受贿款已退出并扣于检察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王柏泉向侦查机关陈述郭某林、彭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属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核查,此辩护意见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认为被告人王柏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王柏泉在案中,经与行贿人梁某洪协商收取违建人员贿赂后,故意对涉案的4宗违建物不予查处,使违建物得以建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此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