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宋宵等与高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东冬,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永峰,男,1967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祖徽,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霄,男,1986年8月8日出生。

上诉人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男,1968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芝,女,1952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因与被上诉人高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被上诉人高桂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高桂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高桂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没有伤害高桂芝,对其没有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做到公正执法。二、高桂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提交医药费清单,不具有合理性,不应由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承担。请求对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的必要性等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被告辩称

高桂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高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赔偿高桂芝医疗费13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441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17时左右,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家中老人和高桂芝产生纠纷。当日18时左右,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因此事至北京市管庄塔铁宿舍X号高桂芝家中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及冲突,双方均在冲突中受伤。

高桂芝于当日至双桥医院急诊,并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现病史记载为“患者于5小时前因被人用菜刀砍伤右前臂,致右前臂疼痛、出血伴胸闷、憋气,急诊予以包扎、止血、胸部CT、腹部CT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拍片可见高密度影,为求进一步治疗急诊以右前臂开放性损伤收入我科。”体格检查中一般情况为“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楚,精神正常,步入病房,对答切题,查体合作。”

高桂芝共支出医疗费13825.06元,医嘱住院期间陪住1人,门诊2周复查。

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称高桂芝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系治疗固有疾病,和损伤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调取了该案的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毛东冬在敲开高桂芝门后,双方发生争执,毛东冬拿起高桂芝家的菜刀敲了几下案板,高桂芝和毛东冬抢夺菜刀。关于高桂芝受伤的原因,高桂芝在询问笔录中称对方不知道谁打了其胸口两拳,毛东冬砍了其右手小臂三刀,毛东冬在询问笔录中称,后来刀不知道被谁抢走了,对方一名男子用酒瓶子砸窗子玻璃溅在其的身上,之后其就出去了。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称询问笔录和当时其所陈述的不相符,并要求调取派出所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法院经询问派出所工作人员,其答复称,上述询问笔录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一审诉讼中,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申请对高桂芝医疗费的合理性、相关性、必要性,高桂芝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时限以及高桂芝的致伤工具是否是刀伤进行鉴定,法院经摇号确定北京中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答复称鉴定项目超出其所鉴定业务范围,故决定中止鉴定,退回此案。经和当事人释明,法院再次经摇号确定北京华夏无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亦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桂芝和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在发生纠纷后,双方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高桂芝及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均未控制情绪理性解决纠纷,致发生冲突。现高桂芝受伤,故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对高桂芝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高桂芝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根据本案的起因、经过、地点及双方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减轻的比例。关于高桂芝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根据高桂芝提交的证据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永峰、毛东冬、刘祖徽、宋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桂芝医疗费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零五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二、驳回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高桂芝和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在发生纠纷后,双方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问题,但高桂芝及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均未控制情绪理性解决纠纷,致发生冲突。现高桂芝在冲突中受伤,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应对纠纷造成高桂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虽对高桂芝的伤情和相关费用存在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组织两次鉴定均未得出鉴定结论,且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应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申请在二审中重新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故本院不予准许。

现高桂芝确在本次冲突中受伤,亦确因本次受伤产生相应的损失,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结合纠纷的起因、经过、地点、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提供的证据等酌情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和高桂芝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中宋霄的姓名记载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宋霄、毛东冬、毛永峰、刘祖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永峰、毛东冬、刘祖徽、宋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桂芝医疗费九千六百七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零五元、护理费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永峰、毛东冬、刘祖徽、宋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惠

审判员胡新华

审判员陈静

法官助理陈雁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