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1、施某、刘某某、邱某某、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泄露信息书证、照片和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岗位职责、工作情况说明,罪犯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涉嫌违法犯罪,仍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家属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