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舜与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英舜与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申请人):刘英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XX。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燕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青华、殷风超。
原告刘英舜与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XX,被告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青华、殷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延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晟翔云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云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2257号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5月22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302万元(已包含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二、申请人放弃本案其余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121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5605元,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25605元,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5月22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四、双方请求仲裁庭依据本协议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中事实与理由从简;五、双方承诺本协议不损害国家、社会、其他人的利益;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上海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调解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晟翔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延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2执393号。
2017年9月14日,申请执行人延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刘英舜、吴晟、吴盛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延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晟翔云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公司股东刘英舜、吴晟在其注册成立过程中抽逃全部注册资金500万元,后刘英舜又将其股权转让给吴晟和吴盛,新股东吴盛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7)苏02执异122号执行裁定认为,股东实缴或认缴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基本组成部分,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一种严重侵害,从而侵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和保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第一,本案被执行人晟翔云公司成立期间,股东刘英舜和吴晟在将各自的出资款汇入晟翔云公司完成注册后,仅过两天之后即将500万元的出资款悉数转出,支付给天马公司。作为晟翔云公司的股东和执行董事吴晟提供的情况说明、销售合同、协议书、增值税发票等资料,仅能反映晟翔云公司与相关公司发生了采购设备等交易情况,无论从发生关系的主体,还是发生的时间、发票金额等诸多要素,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晟翔云公司将500万元支付给天马公司系偿还设备购买款的事实。晟翔云公司的股东对此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据此,晟翔云公司将500万元资金用银行本票形式支付给天马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第二,晟翔云公司的股东刘英舜提出,其仅为出借身份证,对注册晟翔云公司并成为股东并不知情。但刘英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解释难以成立,且刘英舜此后又作为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并转让股份,其本人也从晟翔云公司支取过收入。因此,刘英舜提出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其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签名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股东身份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故对刘英舜要求做笔迹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刘英舜和吴晟作为晟翔云公司的初始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实际已全部撤回,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刘英舜又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晟和吴盛,新加入的股东吴盛亦未支付股权受让的对价,故吴盛应与原股东刘英舜、吴晟共同承担责任。据此,对于延华公司申请追加刘英舜、吴晟、吴盛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刘英舜、吴晟、吴盛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晟翔公司结欠延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后,原告刘英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刘英舜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虽然2013年9月4日,晟翔云公司分别以金额为368万元和132万元的两张银行本票背书支付给江阴天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流出资金500万元,但该资金的实际用途是支付归还江阴市宇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宇晟公司)代为采购设备的款项。故晟翔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二、其与晟翔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晟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吴晟经常就技术问题向其咨询。晟翔云公司在2013年成立时,为享受江阴市地方优惠政策,私自用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股东注册了公司,对此其并不知情,2016年11月9日,因晟翔云公司涉及经济纠纷,其才得知其系晟翔云公司股东。其要求吴晟去掉其股东身份,后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被告延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晟翔云公司与宇晟公司形成500万元的代购设备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宇晟公司对天马公司负有500万元的债务;二、晟翔云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核准成立,其提供的二份销售合同均系2013年3月6日其与他人签署,此时,其根本没有成立;三、作为宇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吴晟向晟翔云公司汇款350万属实,但未明确该汇款的性质,不能证明其目的;四、宇晟公司与他人签署的采购合同,在该公司支付了134.7万后无力再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将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到晟翔云公司,并非代为采购设备关系。而且,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吴晟,二者之间构成关联交易转出注册资本。五、股东的身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为准,签名不是判断股东身份的依据。而且,该公司自2013年9月4日成立,迄今已逾4年半,在此期间,刘英舜从公司支取过收入,后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又以股东身份参加股东会并转让股份。刘英舜否定其股东身份,于情不通,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晟翔云公司严重拖欠其工程款,在仲裁中又表示愿意和解,其也给予了宽限期。但是到期后,晟翔云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非但不履行债务,还利用亲属关系,转移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图规避执行。此种不诚信的行为,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
本院另查明,晟翔云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及对应的银行凭证显示,刘英舜、吴晟出资的450万元、50万元,均系其各自名下的对应数额的银行存款单。
宇晟公司于2003年6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晟。
在出票人为吴晟,收款人为晟翔云公司,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金额为350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回单)上,有如下手写的说明“本公司委托吴晟汇款给江苏晟翔云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叁佰伍拾万元整"落款为宇晟公司并加盖了其公章,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基本组成部分,抽逃出资既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一种严重侵害,也损害了其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和保障。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本案中,2013年9月2日晟翔云公司两位股东吴晟和刘英舜注册资金共500万元到位并通过了验资后,仅隔两日(2013年9月4日),该500万元资金全部转出到第三方(天马公司)。原告先主张该500万元是设备款,但从原告提供的诸如合同,发票、付款单据等证据材料,三者之间主体、时间、发票金额等不能对应,仅是对宇晟公司正常业务情况的简单罗列,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其主张的晟翔云公司将500万元支付给天马公司系偿还设备购买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后又提供书面说明该500万元系其因企业临时拆借在2013年7、8月份向天马公司借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其以现金偿还。但却未提供任何借款凭据等证明该借款关系的存在。因此,晟翔云公司将500万元支付给天马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其主张其仅为出借身份证,对注册晟翔云公司并成为股东并不知情。但其作为大学博士生导师,吴晟也称需要其很多技术方面的支持,相识后双方也有一些技术方面的合作,且成立晟翔云公司需要博士学历以上的人注册,才能享受科技企业优惠。其此后又作为股东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并转让股份,其本人也从晟翔云公司支取过收入。故其称对其成为股东不知情难以成立。且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签名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股东身份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因此,其主张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字,其对公司设立不知情,其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英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英舜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英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审判员 朱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珏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