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瑞宝身为句容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工作人员,在负责天王镇袁巷辖区内的税收征管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按照《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等相关的规定认真履行调查审核、监督管理的职责,导致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在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下获取增值税退税款1388913.79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汪瑞宝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查获归案。后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主动将上述获取的税款计人民币1388913.79元予以全部退出,其中100万元扣押于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另外388913.79元预缴在本院,案发后至本院一审宣判前,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汪瑞宝玩忽职守犯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的损失已被挽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瑞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瑞宝的供述;证人孙某、商某、张某、蔡某、戚某、王某、刘某、岑某、李某、向和平等人的证言;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摘抄、年度考核登记表、简历、中共句容市税务局党组文件、工作职责说明、案发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第0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第67号)、镇江市宝驹油品剂有限公司(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工资表(残疾人职工)、工种安排表、保险缴费明细表、缴费凭证、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表、扣押决定书、清单、网上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汪瑞宝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瑞宝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主要是被告人汪瑞宝在履职过程当中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自己的职责,本案当中导致国家经济损失的结果与被告人汪瑞宝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涉案企业的骗税行为、民政部门的监管失职等原因造成的,因此从主客观上综合分析被告人汪瑞宝在本案当中并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汪瑞宝即使构成玩忽职守罪,但综合考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国家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本案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危害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等因素可以对被告人汪瑞宝免予刑事处罚。